黑龙江省边境

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进出边境管理区检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未设立移民管理机构的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区域内的边境管段,由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各自边境管段的边境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移民管理机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军地有关部门、单位依托边防统筹协调机构,合力推进强边固防,组织开展边防防卫管控、边防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