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笔者已写过多篇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文章,本以为对于此问题不应再有什么法律法规理解的困惑和具体操作的障碍,但近期笔者接到的一起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问询,事情的经过着实令人费解,无法接受。笔者只好再次提笔论及此事项,以期厘清相关部门对于此问题的误解。
校方的困惑:
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几年前因病去世,于是学校向当地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举办者变更,但相关部门的答复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始至终不能变更,即使去世了也不得变更。这样的答复令该校非常困惑,几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以至于在涉及提交举办者相关材料时,无法出具有效文件。
相关主管部门的答复正确吗?
答案:不正确!
01
举办者的主体资格
法条原文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此规定可知以下几点:
01
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02
如果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是社会组织,则其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均不具备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举办者。
03
如果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是自然人,则其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意味着,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能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笔者提请注意,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是自然人的,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是什么呢?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可知,在讨论自然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时,首先必须是在“生者”的范围,这是个起码的常识;其次必须是“成年人”,即,十八周岁以上,且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分析至此,笔者要问,举办者已成逝者时,何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何来举办者主体资格?
02
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具备主体资格时的相关处理方式
法条原文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第四款规定:“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对于什么是举办者的法定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前述也已详细解析。因此,对于举办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来说,上述规定中的“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意味着其丧失了法人资格,即,发生了注销终止事项,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了。
对于举办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说,“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意味着两种情形的发生,一种情形是由“生者”变为了“逝者”;另一种情形是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了辨知能力,成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此,无论是法人举办者还是自然人举办者,只要发生了上述情形,即属于“不再具备法定条件”。
与此同时,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非常确定的得知,当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必须依法变更,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变更。笔者想问,如此清晰的规定,如此明确的结论,相关主管部门所谓“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始至终不能变更”的依据何在?又是从何而来的“临时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
执笔至此,笔者依然要说,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是民办学校的法定权利,相关主管部门亦应按照其职权范围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如果应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不仅会涉及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更会有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潜在风险,何苦来哉?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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