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 保证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阅读提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款并未明确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执行程序中,当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保证债务是否停止计息?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案情简介

一、北京某园支行(原债权人)与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对2018年2月28日北京某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与北京某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2019年7月,北京某园支行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5624号。具体事实如下: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园支行变更为华融某分公司。二、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划拨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依华融某分公司计算,韩某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联公司临时管理人对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5月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3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83笔无争议债权,其中载明了涉案债权人北京某园支行的债权数额。

三、主债务人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某园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韩某作为保证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某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停止计算保证人应负担的利息。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四、2021年9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韩某的异议成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保证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审理法院认为:

1.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

3.综上,关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某联公司对北京某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融某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2. 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见延伸阅读案例1)

3.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应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的,在迟延履行期间,应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复利。(见延伸阅读案例2)

4. 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见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尚存争议。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因此,关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某联公司对北京某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融某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予以纠正。韩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38

韩某与华融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75号】

裁判规则一: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1: 青海东某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某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某公司主张的青海某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某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某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某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某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应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的,在迟延履行期间,应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复利。

案例2 :珠海市斗门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339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后是否还应当计算罚息和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康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本案执行依据已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故珠海中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罚息和复利,并无不当。康洛公司主张计算加倍利息后不应支持罚息和复利或不应再计算加倍利息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3: 青海东某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某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某公司主张的青海某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某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某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某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某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某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某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某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某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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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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