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审批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责任认定,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区分“形式审查失察”与“实质违规操作”。对于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材料表面合规的审批人员,不应以“事后发现虚假”为由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在(2021)桂03刑终391号案件中,2014年间,时任柳某银行桂某分行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时任该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未对杨某、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银行贷款的程序审核通过,导致杨某使用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身份,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桂林市建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向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申请到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导致唐某4(另案处理)使用自己开办的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灵川县品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吴某2(另案处理)制作灵川县品某有限公司与桂林市金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采购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向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申请到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因杨某、华某担保公司无法偿还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的贷款本息,柳某银行桂某分行已对杨某的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呆账核销处理;唐某4、华某担保公司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柳某银行桂某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李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时任柳某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对于杨某申请贷款的材料、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需要实地调查的项目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贷款人贷款的资质,李某未进行现场调查仍然出具已实地调查的调查报告,直接导致银行发放贷款共计350万元。故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柳某银行内部对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操作系统规定,贷款审查人员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高某未对李某呈批的贷款材料进行严格且充分的审查,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基于本案李某向高某呈批的调查报告中写明已进行实地、全面的调查,李某隐瞒了未对案涉贷款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作出已对真实性进行核实的虚假陈述,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案情摘要与核心争议

1. 案情概要

2014年,柳州银行桂某分行业务部经理高某(审查人员)与客户经理李某,在审核杨某、唐某4的贷款申请时,未严格审查材料真实性,导致两笔合计350万元的贷款被违规发放。李某伪造“已实地调查”的虚假报告,高某未进一步核实即通过审批。最终贷款形成损失,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因作用较小免予刑事处罚。

2. 争议焦点

- 定罪边界:高某的“形式审查失察”是否足以构成犯罪?

- 主观要件:高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可因被欺骗阻却责任?

- 司法合理性:“定罪免刑”是否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法律分析

一、职责划分依据

- 责任区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对商业银行来说非常关键,客户经理对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而审批人员一般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如贷款材料的完整性、流程合规性。

- 审贷分离原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第20条规定,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银行内部分工旨在通过制衡降低风险,审批人员一般不承担二次实质核查义务。

二、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构罪)。

- 需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程度显著高于业务常规要求(如未发现明显异常)。重大过失通常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时,严重疏忽大意,未能达到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应有的注意水平,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 合理信赖原则:若客户经理报告表面合规(如材料齐全、逻辑自洽),审批人员无义务预见隐蔽造假。

三、反思:避免“客观归罪”,对“事后标准”与“上帝视角”的批判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以贷款损失结果倒推责任的倾向。例如,在材料表面合规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审批人员未能识破隐蔽的造假行为,就认定其具有过失。这种逻辑实际上是以“事后全知视角”苛责行为人,忽视了银行业务审查的现实可行性。具体而言,这种做法存在以下问题:

- 技术限制:部分虚假材料(如伪造的第三方合同、关联交易隐瞒)需要依赖外部机构的协助调查或专项审计才能发现,这些超出了审批人员的常规审查能力。审批人员通常不具备专业的审计技能,也无法获取所有必要的外部信息。

- 效率与风控的平衡:如果要求审批人员对每笔贷款都进行实质审查,将会极大地降低金融效率,与银行业务的规模化运营需求相冲突。银行的审批流程需要在保证风险控制的同时,保持一定的审批速度,以满足市场的资金需求。

2. 对“事后标准”与“上帝视角”的批判

- 事后标准:这种标准以事后发现的虚假材料来评判审批人员的责任,忽视了审批人员在事前无法预见所有潜在风险的事实。审批人员在审批时只能基于当时可获得的信息做出判断,不可能预见所有的潜在风险。

- 上帝视角:这种视角假设审批人员能够预见并识别所有虚假材料,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工作中的信息不对称和技术限制。审批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面临的信息有限,且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大量的审批工作,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

四、辩护策略:切割“形式审查”与“实质过错”

1. 主观要件抗辩

- 举证行为人不知情且未共谋:辩护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审批过程中并不知情,且未与他人共谋。这有助于否定行为人的故意。

- 援引银行内部规范:辩护方可以援引银行内部的相关规范,证明行为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已经按照银行内部的规定完成了形式审查,那么其失察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构成犯罪。

2. 客观要件抗辩

- 举证证明审批人员已完成形式审查:辩护方可以通过提供审查记录、签字文件等证据,证明审批人员已经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完成了形式审查。如果材料表面无显著瑕疵,审批人员的行为就不应被视为有过错。

- 质疑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实际损失:有时,贷款损失并非直接由审批行为引起,而是由于后续的债权转让或其他市场因素导致。辩护方可以质疑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实际损失,从而切断审批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3. 引入“合规抗辩”制度

- 援引相关法规:辩护方可以援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客户经理的实质审查义务,否定对审批人员的扩大化追责。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已经遵循了行业规范及内部流程,那么其行为就不应被视为刑事违法,而仅需承担行政责任。

- 强调合规操作:通过强调行为人已经按照合规程序进行了操作,辩护方可以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没有重大过失,从而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

结论

审批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责任认定,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区分“形式审查失察”与“实质违规操作”。对于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材料表面合规的审批人员,不应以“事后发现虚假”为由追究刑事责任。否则,这不仅会违背审贷分离制度的立法初衷,还会加剧金融机构的履职风险。司法实践中,应当警惕“客观归罪”的倾向,通过精细化的审查标准与证据规则,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职业安全的平衡。

个人观点,AI辅助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庭审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