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索引
(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宁某某、宁某甲(二人已判刑)在三门峡市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1月,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灵宝市注册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办公地点设在灵宝市车站路西段金池花园门面房,由宁某某、宁某甲聘任被告人于希英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口头任命被告人张延山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杨菊苗为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在公司中分工负责,管理经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向社会公众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9笔,共计6558.4万元人民币,其中371笔,共计3697.9万元人民币存款未兑付。
案发后,经灵宝市处置三门峡亿通公司灵宝分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于2014年1月20日、6月9日,两次向存款人发放金额共计690.12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
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所在的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被告人于希英辩称其不是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延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延山在公司中不负责非法吸储和违法放贷的业务,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张延山作为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副总经理,在灵宝分公司中负责人事管理及财务管理,对财务支出有决定性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菊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菊苗应认定为该公司其他责任人员,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菊苗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主要负责管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及向业务员发放奖金提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菊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于希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张延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杨菊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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