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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涌现出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型职业,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对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近日,光山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保障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原告朱某通过平台注册成为外卖骑手,并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按照每单提成、多做多得的方式获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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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凌晨2点,朱某在送餐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线,并于同天凌晨3点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肺纤维化、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梗死、高脂血症、低钾血症”等症。事故发生后,朱某多次联系某实业有限公司索要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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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92 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有三种方式: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3、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原告朱某因疾病受害不符合上述规定。

但从朱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其长期工作时间为凌晨,且存在经常通宵接单的事实。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朱某用工者,在工作量调配时具有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义务,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避免劳动者过度劳动,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机械性通过系统和数据进行派单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保障朱某合理的提供劳务和必要休息的权益,属管理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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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虽然朱某的诊断症状未直接显示与提供劳务有关,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属于朱某提供劳务成果的受益方,根据朱某自2020年12月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事实,结合朱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疾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某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朱某8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时与朱某联系,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朱某后续治疗提供了保障。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多地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判决,维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力地增强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体现。

同时,法官也提醒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时,要及时保存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 源:光山法院

供 稿:吴宣萱

审 核:张宗磊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