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工程远征费是指距施工单位基地25km以远的工程,管理人员下工地的差旅费、中小型机械及周转材运费和远距离施工增加的其它费用。现建筑行业中,承包人单位基本都会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因此很少会计收远征费。但如果确实需要计收远征费,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让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进行解答。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35号

201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炼钢、轧钢、成品仓库区域内土建、钢结构、管道、设备、电气安装工程等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遂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

2018年5月30日经造价审计,案涉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亿元,对此案涉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报告中对于计取远征工程增加费问题均进行说明:首先施工企业离开施工地点25公里以外就可以计取远征工程增加费,其次发生需经甲乙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确认,并经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现合同中对此条款没有描述,因此在审价报告中未列计远征工程增加费。待双方达成共识后按约定的远征工程增加费用另行计入。”

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施某人及某乙公司王妙青参与签订了《某甲公司工程明细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明细表中,某乙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

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在案涉两项工程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结算审价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是不包括远征工程增加费260万元。

因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远征工程增加费,后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股东丁某民、某丙公司的总经理夏茂蘋在某乙公司盖章的《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记载:“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建设项目应计取远征施工增加费,由于双方在原施工合同中未能明确,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相关定额中的费率执行远征施工增加费。”但该《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无签字及盖章时间。

某乙公司依据《施工远征费》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远程增加费用,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第三方某丙公司虽审定远征工程增加费合计864万元,但某丙公司以远征工程增加费发生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未经当地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为由,未包含在审定价款中,建议该项由双方协商决定。某乙公司诉讼主张其作为上海的施工企业,远离上海到宁夏施工应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且双方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增加该费用,有《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为据。

因《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并无某甲公司的印章,虽有丁某民的签字,但确认单上未落款各方签字时间,结合该确认单上有某丙公司夏茂蘋的签字,可以认定丁某民的签字时间应在《审价报告》出具前后、《某甲公司工程明细表》签订之前。

因丁某民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已不再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主张丁某民当时负责基建,但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可以证明丁某民负责基建且作为基建负责人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字同意案涉工程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的证据,也未提交丁某民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双方对《某甲公司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双方提交的该明细表上,均有某乙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和某甲公司袁某人在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下签字的内容;而《工程结算审定单》又记载“以上审定价不含远征工程增加费,该项费用的计取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第二、某乙公司虽在上海注册,但根据远征工程增加费的定义,企业的注册地不等同于该费用定义中所指的生产基地。因建设工程的特有属性,同一工程的施工地点应当固定于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同一建设工程其在相距超过25公里以外的施工地点之间来回作业,并且该费用发生时双方已在工程合同中确认并经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由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是否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某乙公司关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增加该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远征费计入应付工程款总价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某甲公司未加盖公章,虽有丁某民签字,但无证据证明丁某民系受某甲公司委托在《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签字,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

第二,在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施某人及某乙公司王妙青参与签订了《某甲公司工程明细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明细表中,某乙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而审价结算单上显示,审定价不含远征增加费,该项费用的计取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由此可见,案涉双方对远征增加费是否计入工程总价款,并未协商一致,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某乙公司将远征增加费计入工程总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由此可知,法院的审判规则是,如果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已就远征费问题达成一致,则应该支持计取远征费。如果没有约定,则结合实际履行过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计取远征费的合理性认定。在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尽可能把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的费用(如远征费、税费、保险费等)尽量罗列清楚,以此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二十八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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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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