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 纠纷 航空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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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律师、仲裁员、航空工程师。毕业于中国民航大学,从事民航工作20年,持有CAAC-META执照及各类常见机型执照,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专家,中国航空法研究会会员,多家知名eVTOL运营单位顾问,栏目主理人。微信:linzhong303。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相关问题在航空领域至关重要。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登记公示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确定权利归属的重要法律原则,其内涵丰富且与《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紧密相连。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未登记情况,在公务机领域这种现象更为突出。这不仅给所有权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在涉及索赔、转让等问题时更使情况变得复杂。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结合近年来若干航空器案件的实践经验,对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效力问题展开初步剖析与探讨。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实行登记公示主义
(一)登记公示主义内涵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构成了登记公示主义的法律基础。
(二)航空器所有权变动规则
航空器属于特殊动产范畴。一方面,航空器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应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面,从保障交易安全与稳定性的角度考量,航空器作为价值重大的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变动遵循登记公示主义原则。《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未登记现象并不罕见,公务机领域问题突出
虽然《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但在实践中,民用航空器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并不鲜见。依据《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航空器运行时,必须具备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但并未强制要求具备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实际上,并非所有民用航空器都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这一现象在公务机领域尤为突出。公务机机主(购置方)与境外飞机生产厂家签订飞机购买合同,从境外购置、引进公务机并委托境内航空公司管理与运营,通常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然而,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公务机机主依法对其购置的公务机享有所有权,亦不影响其将名下的公务机托管给航空公司运营。
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确定方法
在公务机索赔案件中,若公务机机主未办理所有权登记,通常情况是公务机机主与公务机运营公司签署《飞机管理协议》及系列附属协议,依据这些协议,机主委托公务机运营公司负责为其引进和运营公务机。后因公务机机主长期拖欠公务机管理费用及运营公司垫付费用,从而引发运营公司索赔。在此类公务机托管业务中,公务机机主往往是 SPV 公司(特殊目的载体),公司的唯一资产通常为该架公务机,并无其他实质性资金或资产。当SPV公司需向运营公司支付飞机管理费用时,一般由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筹资支付,或由其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当运营公司向公务机机主索赔时,该架公务机往往是其唯一有效的可供执行资产。
因此,在对运营公司向公务机机主索赔时,无论是对案涉公务机申请保全还是拍卖、变卖、折价等财产处置措施,首先都需确定该架公务机属于被告公务机机的财产。但由于涉案公务机未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为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一般可应提供以下证据:
1.该架公务机取得的法律文件,如公务机购买合同;
2.机主与公务机运营公司签署的《飞机托管协议》及其附属协议;
3. 机主在《飞机托管协议》及其附属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但如前所述,由于机主常为平台公司且本身无资金,代付飞机管理费的情况较为普遍,此时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付关系的存在。
应对机主转让航空器情况的策略
由于公务机作为民用航空器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登记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因此,即便能证明签署飞机托管协议等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时该公务机是由机主购买取得,但该机主可也可能在被查封扣押之前紧急通过转让协议将该公务机转让给第三方,且该转让无需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需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以阐明所述公务机公司仍是涉案公务机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合法有效的公务机转让。
(一)利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作为辅助证据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作为民用航空器的三证之一,会列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等内容。第十一条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若发生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等情况应进行相应登记。简而言之,国籍登记证未完成变更可从一定程度上佐证航空器所有权未实际变更。
(二)以航空器未实际交付进行抗辩
如前所述,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就公务机托管业务而言,公务机机主将其购置的公务机委托公务机运营公司运营后,该航空器一直由公务机运营公司占有并运营管理,未交付给任何第三方。由此可抗辩:未发生机主将其公务机对外有效转让的情形,涉案公务机依法仍应归属于该机主所有。
总之,在处理航空器所有权相关事务时,需遵循以下要点。若涉及未登记的航空器所有权纠纷,航空公司在索赔时需仔细梳理与机主的协议、机主的付款情况,尤其是存在代付情形时更要明确证据链。司法人员在判断所有权归属时,不能仅因无所有权登记而仓促定论,需综合考量购买合同、协议履行情况、航空器占有状态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各方都要重视对航空器交付环节的审查,此为判断所有权转让效力的关键。通过这些细致且具有实操性的步骤,方可更准确地处理航空器所有权问题,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法律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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