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初步探讨了企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的基本义务及其履行问题。首先概述了破产清算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法律定义及其重要性,指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关键作用。进而采用列举方式简述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具体义务,包括配合管理人工作和配合法院工作的义务,并列举了相关资料提供与协助事项。文章还浅析了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履行的保障措施,如法律责任制度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破产、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义务、责任。

企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概述

01

企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法律定义

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破产企业)有关人员义务,指由《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需要由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财产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员等,遵守和应尽的基本责任。

承办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将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破产企业管理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确定管理人,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义务即行终止。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还需基于诚实、信用、勤勉等原则履行必要的法律义务,以确保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促成债权人能够公平获得清偿。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及其人员在破产过程中需承担的一系列责任,即破产中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履行之基本义务。

首先,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债务人有关人员必须如实陈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业务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其次,债务人有关人员需要积极配合管理人和法院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协助进行资产评估和清算等。最后,债务人有关人员还有义务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防止债务人资产被非法转移、隐匿或个别清偿。这些义务旨在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逃避债务责任,其履行,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如果未尽上述义务,债务人有关人员可能面临包括罚款、拘传甚至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02

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重要性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债务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参与者,其有关人员的配合程度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务人有关人员需要积极履行其义务,如提供真实的财务状况、资产清单以及配合管理人和法院的工作,这些都是确保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进行的关键。通过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积极配合,管理人和法院能够更准确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从而制定合理的破产清算方案或转重整计划。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履行是至关重要的。

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履行的重要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保障债权人权益: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履行提交财务资料、配合管理人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等义务,有助于确保债权人能够全面了解、评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应有的份额。

(2)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与高效: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履行移交财产、如实披露信息等义务,有助于管理人高效完成清算工作,确保破产程序的透明、公正。

(3)防止破产欺诈: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不在破产受理前后进行恶意交易、伪造债务或无偿转让财产,避免形成欺诈损害,有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除此之外,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重要性还涉及经济、社会和道德等多个维度,这些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并防止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具体义务

01

配合管理人工作的义务

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着配合管理人工作的重要义务。为实现有效沟通,债务人有关人员应主动与管理人建立联系,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例如提供财务报表、资产清单、债务明细等关键数据,以便管理人全面了解破产状况。同时,债务人有关人员还需积极协助管理人进行资产评估、债权确认等工作,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充分配合管理人,债务人有关人员不仅能够履行自身义务,还有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02

配合法院工作的义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与责任,尤其是在配合法院工作方面。债务人有关人员对法院的指示与裁定的严格遵循,不仅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是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首先,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向法院提供详尽的财务报告和资产清单,并确保财产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便法院全面了解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财务状况。其次,债务人有关人员应积极响应法院的传唤和询问,及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不得隐瞒或谎报信息。此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有关人员还需配合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遵循其指导和监督,共同推进破产清算或重整工作,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积极配合对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03

具体义务

破产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主要集中于配合法院工作、配合管理人工作两个大的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对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义务采用列举方式进行了陈述,主要包括:

(1)妥善保管、移交财产及相关资料义务:如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在其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如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需妥善保管财产(包括债务人独立、按份、共同所有的,或占有的,或有权管理的货币、实物资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印章(包括债务人行政公章、项目部章、分子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等对外可发生法律义务或责任的印章)、账簿和文书(包括财务账簿、会计报表、凭证、资金及财务票据、对外确定债务及追索债权的各类文书等)等财物,并按照下列要求做移交工作:

①移交资料、档案:根据管理人的通知要求移交全部的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印章以及企业的其他书面档案资料。

②限制银行账户使用:根据管理人的通知要求移交银行账户的U盾、密码器、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在管理人接管账户前,暂停所有账户内的资金调拨,如确需使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及受案法院,在获得管理人或法院同意后方可进行资金调拨,因保护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紧急事项确需立即调拨资金但无法联系管理人、法院的,应在资金调拨后立即书面通知管理人、法院。

③办理移交手续:债务人有关人员与管理人交接上述企业档案资料、印章、财产时,应当制作书面的接收登记备案文书,并办理移交手续,避免交接不清晰导致的债务人财产损失。

(2)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工作义务: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这包括在破产受理后开展必要经营活动,协助管理人进行债务人员工的安置,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和解与重整方案等事项。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义务:债务人有关人员需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以确保债权人能够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程序的进展。

(4)行为限制义务: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履行行为限制义务,以确保其不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或滥用破产资源。这些限制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经营行为限制: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期间不得进行与破产清算、重整无关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新增购买生产工具、限制进行办公场所装修等。但债务人有关人员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实施上述限制的行为,如生产厂房的必要加固、避免较大违约责任、快速取得利润收益等有益于保护债务人资产增值、保值行为的经营行为,在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表决前,应经管理人审核后,提交人民法院批准方可实施,债权人会议决议生效后按照生效决议内容执行。

②职业资格限制: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相关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有关人员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③出境行为限制: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重大财产的直接管理人员在未经法院报批的情况下不得出境。

④收入支配行为限制:破产受理后,原则上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得再行支配债务人收入,债务人的收入应由管理人统一支配或在管理人的监管下支配,除扣除必要性开支外,均应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5)不得偏颇清偿债务义务:债务人有关人员利用债务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不得进行恶意消耗财产或偏颇清偿的行为。

(6)充盈资本义务:债务人股东1、董事会成员(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2、监事长(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财务负责人应在破产受理后,积极完成债务人股东对认缴而未缴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返还抽逃出资,纠正虚假出资,弥补不足出资,充盈债务人的资本,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不必要损害。

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履行的保障措施

01

法律责任制度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履行至关重要,而法律责任制度是确保其义务得到有效履行的重要手段。当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既是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约束,也是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保护。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人有关人员未能按照破产法规定的要求配合管理人及法院工作,例如拒绝提供财务状况说明、隐匿或转移财产等,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些制裁可能包括罚款、限制其相关权利,甚至可能引发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法律责任制度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保障,确保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

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未履行义务时的具体法律责任和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的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况可对相关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①债务人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②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③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④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例如,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北京道钎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中,法定代表人李卉丽因拒绝移交公司财产、账册、印章等重要资料,被法院处以2万元罚款。

(2)拘传等强制、惩戒措施及刑事责任

除了罚款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引3还赋予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4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5、第一百二十七条6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7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8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3)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充盈资本义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股东除了需要向债务人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对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或虽核查但是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仍不进行催缴,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在股东抽逃出资时给予协助或明知抽逃仍不予催告追回出资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监督机制

在破产程序中,监督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确保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的履行并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通过审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财务报告、交易记录等,全面监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与义务履行情况。同时,管理人则负责具体执行破产事务,他们对债务人的日常经营、资产处置等行为进行实时监督,确保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破产计划履行义务。此外,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债权人、职工等,也通过参与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等方式对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进行监督。这种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共同构成了一个全面、有效的监督机制,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履行是确保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进行的关键环节。本文从明确的法律定义、具体的义务内容以及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和监督机制,全方面对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进行了探讨。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可以看出,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其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破产程序的效率以及市场秩序的维护。未来,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体系将更加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将更加严格,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义务的重要性,主动配合破产程序的开展,共同维护破产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18.(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或综合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强制措施:(1)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2)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3)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4)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5)其他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应采取强制措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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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高锐 律师

  • 盈科成都合伙人

  • 盈科全国房地产法律专委会副秘书长

  • 成都市律协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专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劳动争议解决、房地产企业合规管理。

李巍 律师

  •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

  • 成都中院首批入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 成都市律协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专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银行金融类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争议解决。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