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24。
作者:庞宝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小股东将目标公司股权全部托管给大股东,其间,大股东的全资子公司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交易双方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中,大股东的全资子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目标公司销售货物,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属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该全资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共6205字
一、案情[1]
原告:郑州甲公司。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窦某忠、沙某峰、屠某民、杨某华、罗某(系郑州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郑州乙公司。
郑州甲公司、郑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某股份公司均系第三人郑州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4.7%、0.3%、75%。2008年2月21日,郑州甲公司、郑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郑州乙公司共计25%的股权托管给中科某股份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是中科某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中科某股份公司实际控制郑州乙公司期间,上海某科技公司与郑州乙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存在以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向郑州乙公司供货的情况。郑州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与郑州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从事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因关联交易造成郑州乙公司采购差价损失42013244.82元,郑州甲公司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及窦某忠等高管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经郑州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郑州乙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郑州乙公司控股股东中科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郑州乙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乙公司利益情况。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涉及金额为753600953.56元,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给郑州乙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6231194.70元。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某科技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计付。
郑州乙公司长期处于中科某股份公司托管之下,直至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案涉股权托管协议之后,郑州甲公司才得知案涉侵害事实的存在,故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郑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关联交易行为发生期间,托管主体曾任命数十人担任郑州乙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窦某忠等5人只是其中部分,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显示郑州乙公司案涉损失确系该5人违反公司法行为引发。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州乙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0元及利息;二、驳回郑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郑州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郑州乙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铜和铝产品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给郑州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窦某忠等5人在上述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期间任郑州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郑州乙公司采购损失。一审已查明,无证据证明郑州乙公司案涉损失系窦某忠等5人违反公司法行为引发,对郑州甲公司要求窦某忠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查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郑州乙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根据郑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郑州甲公司、郑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共计持有郑州乙公司25%的股权托管给中科某股份公司,加上中科某股份公司本身持有郑州乙公司75%股权,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中科某股份公司控制了郑州乙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案涉股权托管协议,郑州甲公司接管郑州乙公司的股权,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7年3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不公平商业交易损害郑州乙公司利益。2017年5月5日郑州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关联交易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一审中,郑州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与郑州乙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是否存在不公平交易行为,及郑州乙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郑州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让当事人提供鉴定资料,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2018年7月6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鉴定流程向各方进行了告知,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鉴定流程没有意见。鉴定结论正式出具前,鉴定机构再次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载明,郑州乙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均未采信,最终采信诉讼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
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实践中不易区分,导致不少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即为这种情况。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两个案由的责任承担主体、行为要件均有所不同。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请求权基础一般为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如果关联方损害了公司利益,但不是利用关联交易,则不属于该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请求权基础一般为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较多,如果系第三人违约或侵权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则不属于该案由纠纷。
本案的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是郑州乙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明显不当。一审对窦某忠等5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科某股份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均进行了实质审理。二审将本案的案由问题确定为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还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充分发表了意见。且两案案由同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面的第三级案由,属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直接变更的范围。故二审对案曲问题直接予以纠正。
应注意的是,本案案由的确定,还涉及管辖问题。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郑州甲公司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纠纷涉及公司利益,在法律适用上亦适用公司法,利害关系人众多,为了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郑州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合适。
(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关联交易现象伴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规模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正常的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做到优势互补。但是利用对公司的影响力,使公司在商事活动中作出与公司盈利性明显相悖的行为,仅为了关联交易主体实现特定目的而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及部分股东利益,该种行为被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违反该规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的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其中,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上市公司在与其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相关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的规定,就是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程序进行规制的一个具体体现。
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关联交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 交易主体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我国公司法中违法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指的是上述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仅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违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往往在上述人员的影响控制之下,将公司利益转移到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中,这些关联企业在违法关联交易中一般也是直接受益者。鉴于关联企业在违法关联交易中是直接受益者,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关联企业作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如仅仅将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局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将会导致公司的小股东无法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利益。因为即使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关联企业通过不公平的市场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但要进一步证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操控行为导致,在实践中往往举证困难。故公司的其他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股东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托管给大股东,其间,大股东对公司拥有完全控制权。大股东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交易双方的关系属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本案并非我们常见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是公司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在关联交易中损害公司利益,属于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由该全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交易动机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追求盈利是其本质属性。违法关联交易中,关联交易主体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违背营利法人设立的初衷,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法关联交易与正常的关联交易,从交易的动机上有明显差异。正常的关联交易系利用公司之间特殊的纽带关系,共享市场信息,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利润回报。违法关联交易目的在于利用对公司的影响力,转移公司利益,达成使关联方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其结果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环境。
3. 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主体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是被公司法所禁止的。该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借贷不计收利息,或者明显低于或者高于融资成本利率计收利息。通过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分析,也可以对关联交易目的是否善意进行合理判断。
关联交易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需深入到具体的交易环节方可查明。具体到本案,双方正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和款项支付亦正常进行。从交易的外观,以及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都很难发现异常。但认真考察交易的具体价格,并与同期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对,便可发现其中的问题。以本案的两笔交易为例,2008年12月26日郑州乙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铜丝383.59吨,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22008.55元/吨,当月市场单价最大值27350.43元/吨,而郑州乙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单价为32649.57元/吨,该笔交易造成郑州乙公司损失2032676.93元;当天的另外一笔交易,郑州乙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铜杆35吨,当月市场单价最小值、市场单价最大值均同上一笔交易,而郑州乙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单价竟达53247.86元/吨,该笔交易造成郑州乙公司损失906410.14元。从以上两笔交易可以看出,上海某科技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郑州乙公司销售货物,违反了交易对价公允的合法关联交易要件,亦无法得出该关联交易目的系善意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因为关联交易的隐蔽性难以被发现,经常会涉及关联交易的被告一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即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之前,郑州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还提出公司的季度、半年、年终财务报表均在媒体上公告,且同时送达小股东,郑州甲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情况系应当明知。郑州甲公司长期将股权托管,中科某股份公司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郑州甲公司在此期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从财务报表上无法看出相关违法关联交易情形。2016年10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除案涉股权托管协议。2017年3月郑州甲公司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载明,上海某科技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商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认定此时郑州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发生,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4. 损失金额的认定
公司法所规制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违法的关联交易应当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因关联交易的隐蔽性特点,如不掌握关联交易的具体信息,并辅以第三方的专业判断,很难确定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任由交易双方各自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出他们需要的结果,必然无法科学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失金额。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市场交易惯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以出具的专业审计评估意见为依据,综合评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
本案中,郑州甲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审计,结论是上海某科技公司违反关联交易造成郑州乙公司损失4000多万元。一审中上海某科技公司亦单方委托审计,结论是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失公司利益的情况。以上两份审计,审计的相关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审计结论的客观性无法确认。本案一审中,郑州甲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流程均明知并认可。最终法院根据诉讼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本案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金额为6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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