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事前并不明知狄某某等人系假冒公安干警。
案例索引
(2014)湘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一、1994年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原汨罗法院城关法庭一台吉普车搞出租。从1994年7月起,狄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于1995年6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在汨罗市境内抓嫖抓赌,进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活动。1994年9月19日晚(农历8月14日),狄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租了被告人谢某某的吉普车到弼时镇尖塘村杜某某家抓赌,采取搜身手段,从杜某某、宋某某处抢得现金350元,未给杜某某等人任何手续,当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一旁观望。之后四人回到黄柏镇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听黄柏镇青年张某某讲“新乐饭店”有嫖娼行为,狄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带领下闯入新乐饭店二楼,用手铐铐住嫖娼嫌疑人外地司机,并对他进行殴打,最后以罚款名义抢得外地司机现金2000元,还以弄坏袁某某的手表要店主赔偿为由抢得店主100元,当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也在旁观望无明显行为,当晚谢某某分得租车费200元,张某某分得带路费100元。
二、1994年9月21日晚(农历8月16日),狄某某、袁某某又租谢某某的吉普车到了李家段镇陈某某家叫上陈某某,先把车开到黄柏镇司法所,把谢某某的车停在黄柏镇政府内,坐黄柏镇司法所提供的车并由联防队员带领他们去抓赌。几人先是到了弼时新建村抓赌,因同时发现相邻不远的地方有两户人家打牌,谢某某便与狄某某到了熊某某家,以公安人员身份抓赌,谢某某对熊某某搜身,狄某某对另外三人搜身,共搜得现金300元,没有给熊某某等人任何收款证明,与此同时,陈某某和袁某某到另一户人家抓赌,抢得现金60元。然后谢某某等4人开车窜至李家段镇铜盆村任某某家以公安人员的身份抓赌,陈某某未进去,谢某某、狄某某、袁某某3人进入任某某家后,采取搜身的手段,搜得任某某248元,亦未出具任何手续,当晚未来得及分赃,狄某某、陈某某、袁某某3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为狄某某等人抓赌抓嫖提供交通工具,谢某某是否明知狄某某等人是假冒公安人员的身份,是本案谢某某构成犯罪的关键,也是本案原审被告人申诉的重点。原审判决已采信1994年同案人狄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否定了谢某某事前参与商量策划,即事前明知狄某某等人以假冒公安人员身份进行抢劫。公诉机关提供的狄某某于2002年至2003年的供述证明:1、谢某某参与了商量策划,提出每晚200元油钱以外,再将搞得的钱平分。2、谢某某第一晚抓嫖后参与分赃,先提200元油钱,再与狄、袁、陈四人平分每人得700元,谢某某共分得900元。公诉机关提供袁某某于2002年的供述证明,谢某某事前已知他们并不是正式的公安干警,抓嫖当晚陈某某分给他670元或690元,并说是每人670元,另外提了200元给谢某某,是事前商量好的。关于谢某某参与商量策划的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同案人狄某某于2002年及2003年的供述,再无其他旁证,比较单一。相反,狄某某、陈某某、袁某某3人在1994年的供述中不仅没有类似供述,且当公安人员问及谢某某是否知道他们是冒充公安人员时,狄、陈二人均回答“我对他讲是公安局治安科的”,袁答“他首先不晓得,抓了几场赌后可能晓得。”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1994年供述,不知陈某某的真实身份,见他有工作证,以为他真的是公安局的,他们有制服、手枪、电棒、有手铐,且联防队都协助抓赌、抓嫖。早知道是假冒公安,是不会同去的。此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某某事前并不明知狄某某等人系假冒公安干警。关于谢某某分赃的证据,若采信狄某某于2002年至2003年的供述、袁某某于2002年的供述,认定4人每人分700元,那么当晚就抢得赃款3200元左右,而狄某某于1994年10月8日证明“当晚一共搞了2600多元”,陈某某于1994年9月23日证明“这晚搞了2593元”,狄某某、陈某某于1994年供述的赃款数额基本一致,2002年的供述与1994年的供述的赃款数额差距较大,且2002年供述抢劫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差甚远,因此,应当采信1994年同案人狄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谢某某事前参与了商量策划,即事前已知狄某某、陈某某是假冒公安人员的身份,谢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协助抓嫖抓赌2晚,第一晚得运费200元,第二晚未得运费而案发。故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事前已知狄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假冒公安人员在进行违法犯罪而参与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诉提出第二晚的抓赌是联防队员带领下进行,此事实有狄某某于1994年10月8日、94年11月3日的供述,袁某某于1994年11月5日的供述,谢某某于1994年9月27日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于1994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熊某某于1994年10月6日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至于带领抓赌的联防队员究竟是谁,证据指向不一,但此次抓赌行动由联防队员带领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故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诉提出虽对第一晚狄某某等人的做法有怀疑,但此时已完全消除疑虑的理由是成立的。谢某某作为从事出租行业的个体司机,被租车去抓赌是很正常的。据此,推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应当知道狄某某等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证据不足。谢某某在8月21日的抓赌活动中有搜身行为,搜出的款项也交狄某某。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谢某某明知狄某某等人是假冒公安人员的情况下参与抓赌,在抓赌过程中谢某某虽对被害人有搜身行为,但搜出的财物并未据为己有,谢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搜身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他主观上认为自己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赌。故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故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原审判决凭应当预见而不举报,且积极参加来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对犯罪构成表述混乱,且抢劫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的是直接故意。原审判决认定狄某某等人的行为是抢劫犯罪,其行为性质不受身份影响,即便真实身份是公安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也构成抢劫犯罪的表述不恰当,若狄某某等人真实身份是公安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抓赌抓嫖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定性上应为贪污,至于采取暴力手段若未造成后果是执法的不文明,不规范,造成后果的在法律上以造成的后果评价。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9月19日晚抓了二场赌一场嫖,但采信的证据只证明当晚抓一场赌一场嫖。
判决结果
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3)湘刑汨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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