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刘斌律师说事儿
诈骗罪最新法院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技术革新,诈骗犯罪呈现出手段多样化、链条产业化、对象不特定化等新特征,诈骗罪案件已突破传统“一对一”欺骗模式,衍生出跨境电信诈骗、算法操控诈骗、区块链财产诈骗等新型犯罪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要求进行类案检索,法官能参考既往类似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在类似案件中保持裁判尺度一致,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辩护人可以根据类案的裁判理由和要旨为依据,支持自己的诉求,增强说服力,促使法院更好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作为刑事办案人,深入梳理法院对诈骗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在法律框架内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准确判断自身是否构成犯罪或寻找从轻情节,无疑是一个至关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整理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的逻辑,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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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梅诈骗案——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8刑终291号/入库日期:2025.01.10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
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包括以利息名义给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
丁某君诈骗案——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入库日期:2025.01.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为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其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主要以欧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必密手段窃取财物。
其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是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节,但被害人并未将财物占有转移给行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情节。
裁判要旨: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所涉财物的,依法当以诈骗罪论处。
3
曹某诈骗案——请托办事型”诈骗中“履约期未满”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1116号/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曹某被抓获时,其与其中两名被害人谢某、汤某约定的入学时间未到,所得钱款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查,被告人曹某虚构有能力帮助两名被害人办理子女入学事宜在先,骗取钱款在后,其与被害人约定入学的时间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这与其被抓获到案时请托办理事项是否到期、请托事项最终能否实现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4
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5
倪某晶等人诈骗案——设局诈赌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720号/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倪某晶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赌博罪中的赌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偶然性注定了赌博的胜负是待定的。本案中的“赌博”,只是倪某晶等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手段,胜负完全可以由倪某晶等人通过专用工具予以控制。倪某晶等人分工明确,设计虚构赌博场景,针对特定对象刘某,以进行赌博为诱饵,以控制赌局胜负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倪某晶等人的行为均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虚假赌局控制输赢结果,让被害人产生正在参与真实赌博、存在赢钱可能的错误认知,诱骗被害人不断付出赌资,上述设局诈赌行为不具有赌博射幸行为的偶然性特征,而是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6
张某闵等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胁从犯、冒充司法工作人员情节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25号/入库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是被告人张某闵、潘某威、等多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否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马某阳等被告人是否系胁从犯;二三线话务员是否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情节。
裁判要旨:
(1)核心成员稳定,犯罪地位、作用、分工较为固定,具有明显组织性的,即便从事一线诈骗行为的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并不影响对诈骗犯罪集团性质的认定。
(2)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的一线话务员明知二线或三线话务员冒充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话务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的,一线话务员亦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情节。
(3)受高薪诱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诈骗犯罪集团,在有退出自由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依法不认定为胁从犯。
7
周某仁等人诈骗案——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周某仁等人的部分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公罪和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8
姚某涛等诈骗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实施的传销式经营模式是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兼职工作实际无法完成或不存在,其仅是以提供兼职工作为名骗取会员费。
裁判要旨:
以提供高息回报金融产品、高薪兼职工作等为手段进行诈骗兼具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特征。对此,应当通过区分被害人主观认识、客观方面以及犯罪集团经营组织模式等方面进行研判。主观方面,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高薪兼职工作,并非为了加入犯罪集团。客观方面,犯罪集团声称的提供高薪兼职工作并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从犯罪集团组织模式看,其内部没有形成拉人头式的层级,收入来源就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对于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9
王某等诈骗案——为上游电信诈骗团伙提供“吸粉引流”等帮助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0/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34号/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王某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直接与“上家”诈骗团伙成员联系,由上家提供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微信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且与上家之间存在诈骗犯罪的共谋,故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微信、QQ、抖音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对于上述“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10
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诈骗多人财物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7/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7刑初636号/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属于虚构事实;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养老保险,并非成功办理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目的仍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欺骗被害人,以防止事情败露;后将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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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灿等诈骗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222-00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刑终30号/入库日期:2024.11.25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综上,被告人黄某灿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但是,各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仅有诈作骗行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各被告人在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有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一定严重程度的软暴力等手段”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等。对于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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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谈某贤等人诈骗案——通过自我交易方式骗取网络平台补贴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377号/入库日期:2024.10.22
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易,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该错误认识,为被告人垫付车费,并支付被告人订单补贴。四名被告人通过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网约车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网约车平台等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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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22-001/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终24号/入库日期:2024.08.01
裁判理由:
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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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等诈骗案——套用绿通车辆牌照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刑终414号/ 入库日期:2024.06.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某、刘某弟、张某以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逃避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骗取山东高速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财物。孙某骗取数额巨大,刘某弟、张某骗取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运输普通货物,采取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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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医保骗保犯罪集团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刑终59号/ 入库日期:2024.04.28
裁判理由:
刘某甲等三人招募大量医护、工作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并招募大量人员虚假宣传及敛取医保卡进行空刷,组成了成员固定的犯罪组织,医保诈骗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数额大、人员多,已形成犯罪集团。刘某甲等三人通过虚假宣传、虚开药方、虚增售药、虚假住院等空刷医保卡的方式,有组织地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裁判要旨:
(1)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于医保骗保犯罪,应当重点惩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于招募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形成犯罪集团的,对组织、指挥犯罪集团骗取医保基金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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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石诈骗案——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号/入库日期:2024.03.05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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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10/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293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对前述书证未经法庭调查,只通过庭前会议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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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8/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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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作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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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222-00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 0233刑初3号/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叶某权、 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等人专门针对偏远地区农村留守百姓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流窜性诈骗作案; 诈骗对象针对性强,将犯罪对象主要锁定为农村留守老年人; 被害老年人人数以及涉老诈骗数额占比均高达74%; 诈骗手段迷惑性强,利用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以廉价物品冒充健康保健品作为诈骗道具,通过多次返还诚意金方式不断诱导老年人“入套”; 诈骗组织化程度高,整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作案范围广、次数多; 犯罪危害性大,既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使他们生活陷入困顿,又误导老年人步入保健、养老歧途,延误正常就医治疗。 因此,虽然被告人叶某权、叶某君、余某芳、李某斌涉老诈骗总数额未达到5.6万元这一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其行为容易诱发较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合前述情节,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应将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 (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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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诈骗案——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1-222-00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未成年被告人贾某某家庭结构完整,其幼时读书成绩优秀,曾获得省奥数竞赛第四名和全国奥数竞赛铜奖,但读书至初二时因为父母闹离婚而选择辍学。其辍学后参加电竞比赛,独自一人到沪居住生活,与家人缺乏沟通联络。父母平时忙于生计,且贾某某是家中三个孩子中最年幼的儿子,对其比较宠爱,管教不够严厉。父母监护的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金钱观的错误以及自控能力的不足是贾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并也已经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各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将庭审过程变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转折点”。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促进退赔谅解,跨地域联动,平等保护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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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12/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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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办理电信网络作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2023)川1325刑初6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李某、张某、冯某、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张某、冯某、徐某犯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冯某、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张某、冯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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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关联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2/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刑初15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网贷信息资料共1800多条信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去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后续张某甲又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成立犯罪团伙,冒充网贷平台的客服人员,利用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网络链接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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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洪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1/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刑终42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王某洪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组织六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王某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洪在诈骗集团中负责后勤、考勤、财务管理、诈骗资金汇集、赃款变现、资金拨付及工资发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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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2/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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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诈骗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482号/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某洽电子数据分析情况说明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对某洽电子数据及银行流水、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并得出结论过程所作出的说明,纳入审查分析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数据完整,审查分析过程逻辑清晰、证据充分,分析认定的涉案数额经过多种方式验证复核,该说明由参与审查分析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签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宏某国际诈骗犯罪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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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等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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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8/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2019)浙0523刑初242号/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
其次,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贷”协议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等,隐匿还款事实,形成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后,本案的“套路贷”虽均进入诉公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后续诉讼行为虽侵犯财产权、司法秩序双重法益,且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整体评价,应以诈骗重行为吸收虚假诉讼轻行为来定罪处罚。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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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7/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终193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财产犯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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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作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2-00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75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关于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发放账目、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计算出被害人在AK平台资金汇入汇出的差额和KD平台、FA平台汇出资金流入被告人孙某及其代理商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数额,上述资金数额之和,即应认定为孙某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犯罪数额。由于涉案三个平台之间不存在互通的情况,故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裁判要旨:
(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32
任某诈骗案——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刑终30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作骗罪。公诉机关结合任某虚构事项和相应金额等情况,在扣减任某、李某共同生活支出以及案发前退还部分的基础上,对任某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和本人开销且拒不退还的56万余元,认定系诈骗所得。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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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新诈骗案——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号/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段某新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的还款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影响诈骗罪成立。吴某新发现被骗后,带多人上门向段某新追讨债务,段某新父母段某福、李某英虽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但并不了解段某新向吴某新借款的经过,也不了解这些钱款的组成和去向。段某新供称其和父母与吴某新补签协议时,对方存在言语威胁,段某福、李某英亦明确表示签字时出于害怕而并非自愿,结合当时情势,段某福、李某英对签字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知,所述因害怕而签字亦符合常理。
段某福、李某英无业,无稳定收入来源,段某福名下商品房已重复抵押,段某福、李某英居住平房系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二人不仅无履行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愿,也不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综上,段某福、李某英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段某新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的还款担保,不影响对段某新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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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222-00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1)关于第一起事实。A公司虽然为了通过审批伪造了环评、资金筹措、个别林权证等材料,但在案证据证实,该公司申报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涉及的项目真实,该项目已具备申报所需的备案、土地、规划等关键条件,且已实际开工建设,并在专项资金下拨后购买了大量设备,目前既无证据证明伪造的是资金申报关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将获取的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诈骗国家项目补助资金79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第二起事实。B公司虽然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伪造了贷款申请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骗取贷款贴息的故意,且该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财产担保,也不涉嫌骗取贷款,故原判认定刘某乙诈骗国家贷款贴息124366.6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第三起事实。B公司系空壳公司,用于申报科技创新基金的项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项目。刘某乙明知该公司不具备201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基金的申报条件,仍安排公司员工任某某等伪造全套材料进行申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刘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35
于某文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6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于某文能够认识到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是他人虚构的事实,但为其自身利益而不顾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考虑到于某文的行为只是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一环,其非法获利较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陈某平诈骗案——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214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关于部分钱款给付的具体名目,供证之间存在差异,但考虑到陈某平收款前不具有归还能力,收款后无归还行为,即便部分钱款采用了借款形式给付,也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37
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162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温某忠否认收到张某健给付现金,但认可张某健共计归还其和钟某冰136万元。张某健对归还温某忠、钟某冰其余款项的具体经过缺乏明确供述,温某忠也不能清晰证明是如何收取张某健退还的136万元。根据供证一致原则,可认定张某健已退还温某忠、钟某冰136万元,据此认定二人实际损失为6万元。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38
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15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39
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作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3 /山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02刑初3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各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核心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进行犯罪活动,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秩序,其归根到底是一种经营行为,以从事商事活动为目标,赚取商业经营产生的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物的犯罪故意,反观本案,该犯罪集团利润来源于客户亏损,集团成员的诱导行为本身和客户亏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本案中亦不具有利用赌博场所和利用被害人赌博行为获益的情形,赌博是基于偶然性来确定输赢,本案被害人是被诱骗进来从事“投资”的,并不是通过猜涨跌等形式参与赌博,被告人的获益并非取决于偶然而是来源于有指向的设局引诱,且被告人也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故本案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40
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贝》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41
褚某刚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8/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刑终30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结合本案证据,补交养老统筹政策已于2013年截止,被告人虚构其能办理的事实,将诈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且案发前未退还,其辩称其虚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事实,多次骗取 各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42
李某彬等诈骗案——“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6/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1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是明知的。 客观方面,上述被告人不仅实施了提供相应现金、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作案工具的行为,而且实施了用作案工具接收赃款、后期取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被害人钱款被骗与上述被告人取款、变现的时间紧密相连,其帮助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上游诈骗犯罪联系紧密。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为上游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作用力,是诈骗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完成整个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43
李某等诈骗案——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行为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5/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4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使用医保卡报销治疗费用的手段,骗取医保费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 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4
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毛某、时某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毛某、时某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作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45
袁某某等诈骗案——直播平台从业者骗取用户打赏构成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202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徐某、李某伙同他人采取网络直播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系坦白,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三人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庭后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某境公司主要以网络直播活动对外实施诈骗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
设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设”,推广人员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选男性用户,在女主播的配合下与男性用户聊天,保持虚假的男女暧昧关系,最终将男性用户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后虚构人气直播挑战比赛,公司内部人员假冒其他男性用户参与直播间“哄托”比赛气
氛,让被害男性用户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充值购买礼物打赏,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46
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2-001/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某斌、张某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周某飞、贺某亚、包某剑、黄某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某斌、张某锋、徐某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张某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飞、朱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某飞、朱某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47
范某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22-00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榔等4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构成共同犯罪。范某榔系某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三组成员相互配合并诈骗成功的情况,各组成员之间共享诈骗利益。某盛公司在实施诈骗时实行统一管理,成员间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员均应对某盛公司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达、简某助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伦等31名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黄某梅等6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48
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22-0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对于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可推定乔某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故辩护人所提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乔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推定乔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应当依法查明。对于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查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9
刘某某诈骗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再审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将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为辽宁省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查验收,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原 一、二审裁判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申诉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改判刘某某无罪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刘某某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 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50
颜某某诈骗案——检察机关抗诉但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决定退回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2 /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1号/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针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51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2-00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某甲公司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且有充分证据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张某甲、张某乙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某甲公司民营企业性质,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某甲公司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某甲公司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某甲公司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根据申报流程,某甲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某甲公司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某甲公司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故某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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