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证券罪打击发行"证券"范围已扩大。

王科栋律师,金融领域刑事律师。

最近已经有不少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的行政处罚案件,上市公司相关的主体都已经移交刑事程序了。在我们团队办理的某互联网视频公司欺诈发行案件当中发现不少问题,政策是越来越严峻,越来越受制。还是要提醒,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其董监高控股股东都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不要再抱有侥幸。

大家好,我是康达律所王科栋律师,专注于证券犯罪的刑事辩护。政策严峻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比如像欺诈发行证券罪中证券范围的扩大,我留意到不少的文章或者信息标题之前都是用的欺诈发行股票罪。刑法修正案11之后这个罪名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今天讲的欺诈发行证券罪罪名发生了变化。

变化之一其实就是发行对象的扩大。原刑法条文中只规定了股票或者是公司企业债券,修改后就增加了像存托凭证或者是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该规定扩展了这个罪名的规制的范围,也就是发行对象实现了与证券法的有序对接。

按照新的规定本罪中欺诈发行的证券包括了以下四种:一股票,二公司企业债券,三存托凭证。这里具体详细说一下。

·存托凭证是指存托人受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以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上市的证券为基础,在本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发行并流通转让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也提到了是将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

·第四种是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实这就是一个兜底的条款,而且这个兜底的范围是非常大的。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授权国务院依法认定其他证券的品种,为将来新的证券品种适用本条预留了空间,这就是证券犯罪扩大的一个信号。

所以在此还要提醒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董监高严格遵守上市规则。

我是康达律所王科栋律师,下期继续分享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