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书
案情简述
2020年7月,李四通过张三与北京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款21.8万元由李四一次性支付,A公司需在三个月内完成车辆过户。李四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张三以个人账户收款,并由张三经营的B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本文涉及各方信息等均作化名)
然而,过户手续却迟迟未办理,直到2023年3月,车辆因权属争议被案外人强行拖走。李四这才得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上海C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A公司并无处权。
李四多次与张三交涉未果,最终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熊斌蓉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回购车款及利息。
本案一审
Q1李四主张:
1.解除与张三、B公司、A公司的买卖合同;2.三被告共同返还21.8万元购车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Q2被告辩称:
1.张三与B公司:主张其仅为“代卖”,购车款已转交A公司员工王五,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2.A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
1.A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
2.李四与A公司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未依约过户且车辆被案外人拖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自起诉状送达日(2023年11月21日)解除,A公司应返还购车款21.8万元及利息(自解除日起算)。
3.张三收取车款、B公司出具收据,张三虽主张款项转给了A公司员工王五,但未能证明款项转交A公司(转账记录主体不符、金额不一致、无证据证明王五与A公司关联)。张三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二者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解除李四与A公司的合同;A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B公司、张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四其他诉请;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A公司返还购车款,张三和B公司不承担购车款,即不对汇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费用由李四承担。
核心理由包括: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五为必要诉讼参与人,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
2.李四过错:车辆使用三年应扣减折旧费和使用费,不应判决全额返还车款;
3.责任划分:张三仅代收车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五应当向李四返还购车款,并提交王五给A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刘某的转账记录。
恒略律师:不同意张三的全部上诉请求。
1.合同关系认定:交易实际发生于李四与B公司、张三之间,收据及资金流向均指向二者,A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仅在纠纷中出现。
2.责任归属:
• 张三自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开具收据,车辆从B公司处交付,二者应对交易全程负责;
• 张三主张“代卖A公司车辆”无证据支持,交易全程未涉及A公司,B公司未尽所有权核查义务,过错明显。
3.刑事责任:B公司及张三明知车辆非己方所有仍出售,导致车辆被拖走,涉嫌诈骗,建议法院审查是否移送刑事程序。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以及拆除程序是否合法?
1.A公司责任:李四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返还购车款及利息。A公司未上诉,一审相关判项维持。
2.张三连带责任:
• 张三实际收取车款但未证明转交A公司,其向王五转账行为不豁免法律责任;
• 作为收款方,张三需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合理。
3.李四车辆使用合法性:
• 车辆使用属合同履行权益,合同解除因卖方违约,李四无过错,全额返还款项合法;
• 张三主张扣减赔偿无依据,不予支持。
4.调取证据申请:
• 王五非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无误;
• 调取王五笔录对本案事实和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实质影响,故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张三承担。
在进行买卖合同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款项交付,要保留好相关凭证,确保资金流向清晰可查。如果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因拖延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在法律纠纷中,证据至关重要,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为自己的诉求提供有力支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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