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泗洪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校 | 刘婉儿 审核 | 陈宁 马响响

案例

马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知假买假”超出合理消费部分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马某系保健养生中心的经营者。2023年8月,吴某向马某购买四根鹿,合计3980元。后吴某以保健养生中心出卖的鹿鞭无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期限已达2年3个月,已超产地规定的保质期24个月,属于保质期已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保健养生中心属于明知销售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其应退还四根鹿鞭的费用。经查,吴某存在多次因购物投诉商家的行为,同时在本省多家法院提起类似的大量维权诉讼,均是要求商家退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显具有欲从保健养生中心的违法行为中谋取利益的意图,故不能完全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考虑合理生活消费所需,遂判决支持一根鹿鞭价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某购买的案涉食品应予销毁,做无害化处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违法索赔行为则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以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知假买假”者,故综合考虑后,仅支持其一根鹿鞭价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案涉鹿鞭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措施,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切实守好人民群众的食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