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规则
其他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亦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与其相互串通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情简介
2012年初,A高中要新建教学楼,因工程资金问题,需承建单位全额垫资。
2012年3、4月份,建委招标办的谭某等三人到教育局局长刘某办公室,商量垫资承建A高中教学楼工程事宜,最后商定由谭某的二姐全额垫资承建。
同年5月6日,谭某的二姐带领施工队伍进驻A高中,进行工程施工前准备工作。
期间,谭某介绍B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安排C公司和D公司作为A高中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E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F公司、C公司和D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
E公司做好后,谭某安排他人到前述C公司和D公司盖章封标,谭某的二姐用前述F公司名义盖章封标。
2012年5月22日,A高中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
谭某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开标,最后F公司中标。但该招标工作未进行后续的公示环节,未下达中标通知书。
谭某的二姐以F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F公司名义与建设方A高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而后投入使用。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辩护要点
(一)该工程的招标属于废标,未产生中标单位,谭某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A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某的行为。
因此,谭某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二)涉案工程为内定工程,客观上并没有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益,无社会危害性
首先,本案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某的二姐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
再次,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因此,谭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
综上,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谭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谭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遂改判谭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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