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何某毅因妻子与王某春存在婚外情,带亲属追踪至王某春经营的店面,发现妻子遗物后殴打王某春致其轻微伤,并砸坏其车辆。事后,王某春主动提出“赔钱解决”,并在何某毅要求下签署赔偿8万元的保证书。但何某毅此后未实际索要钱款,反而将保证书丢弃。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毅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最终改判无罪。
厦门中院终审判决指出,何某毅虽存在殴打、索财行为,但缺乏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包括:其一,何某毅殴打王某春系因婚外情纠纷引发的泄愤行为,与索财无预谋关联;其二,8万元赔偿金额虽高于实际损失,但结合王某春破坏他人家庭的过错程度,属于合理协商结果;其三,何某毅未实际索财且丢弃保证书,印证其动机是挽回婚姻而非牟利。法院最终认定,此类因婚外情纠纷主张赔偿的行为,若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
二、刑事法理分析: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意图通过威胁手段永久剥夺他人财产。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常被形式化判断,导致部分正当维权行为被错误入罪。
何某毅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其索要赔偿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从刑法教义学视角,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行为动机、权利基础综合判断。若行为人主张赔偿存在合理依据(如侵权损失),即便手段过激,也不宜直接认定非法占有。本案中,王某春与何某毅之妻的婚外情行为,直接导致何某毅家庭破裂及精神损害,王某春对此负有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过错。何某毅提出赔偿要求,本质是对自身权益受损的救济主张,而非凭空索财。
值得关注的是,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并非入罪关键。即使索赔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只要存在权利基础且经双方协商,仍属民事自治范畴。例如,消费者维权中主张“天价赔偿”若未超出合理协商范围,亦不构成犯罪。何某毅案中,从“一两万”到“八万”的协商过程,恰恰印证了双方博弈的真实性,司法机关不宜以数额高低否定行为性质。
三、刑事法理分析:道德权利主张与敲诈勒索罪的司法限缩
婚外情纠纷中的索赔行为,涉及刑法与道德权利的边界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法定权利才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但近年法理研究指出,道德权利同样具有出罪功能。道德权利虽未被法律明文列举,但其根植于社会伦理,与法定权利同源共生。
在何某毅案中,王某春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违反《民法典》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更侵犯了何某毅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的道德权利。此类权利虽未被法律直接规定为“配偶权”,但社会普遍承认婚姻关系中的忠诚价值。何某毅主张赔偿,实质是对道德权利损害的填补诉求。正如学者所言,“道德权利主张的本质是侵权与赔偿的私力协商,而非无端勒索”。
需特别强调的是,道德权利主张的正当性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侵权人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道德过错”(如王某春介入他人婚姻);二是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本案中,何某毅的殴打行为虽涉嫌违法,但索财行为与道德权利基础直接关联,二者在法律评价上应作区分。司法机关将“泄愤”与“索赔”割裂评价,正是避免刑法过度介入伦理纠纷的理性选择。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强调,司法应尊重社会伦理的自治空间。何某毅案的无罪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婚恋伦理纠纷的谦抑态度。对于因情感纠纷引发的索赔行为,若机械适用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可能混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甚至助长“法律万能主义”倾向。
当前司法实践中,类似“捉奸索赔”“青春损失费”等案件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此,司法机关需进一步明确:权利基础(包括法定与道德权利)的存在与否,是区分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键标尺。唯有坚持实质解释立场,才能避免将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为冰冷的构成要件,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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