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从宽处理”包含有三层含义:一是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二是在实体上,既包括定性上的从宽处理,也包括量刑上的从宽处罚;三是在量刑上,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当然包含减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本文进行了探讨。

【正文】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国家以修改法律的方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还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从宽处理”,从文义看,它不是从宽处罚,更不是从轻处罚。法律用语要求精准,不能含糊,不能有歧义。为什么不用“从轻”而用“从宽”,说明从轻涵盖不了,为什么不用“处罚”而用“处理”,说明处罚涵盖不了。因此,“从宽处理”应当有三层含义:一是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二是在实体上,既包括定性上的从宽处理,也包括量刑上的从宽处罚;三是在量刑上,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一、程序上的从宽处理

程序上从宽,更准确地说是程序上从简,是指: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对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上也可以适当简化审理。

二、定性上的从宽处理

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宽处罚”的表述,往往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罚,在定性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定性上的从宽处理,又包括两点:一是以更轻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诉,二是以更轻的法定刑定罪。

1.以更轻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诉

国外的诉辩交易,可以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而后控方以更轻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诉,这就是定性上的从宽处理。我国尚无在罪名或者罪数上从宽处理的规定。

2.以更轻的法定刑定罪

我国已经有了适用更轻的法定刑定罪的规定。比如,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害人过错”特别条款,这是特殊情节,不仅可以当量刑情节使用,必要时还可以当定罪情节使用。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宽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罚,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符合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比如: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害人过错”特别条款,并明确规定根据此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是非常罕见的,后面的司法解释好像没有再这么写了。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实践中敢于适用的法官还是不多。我相信,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刑法现代化的发展,定性上从宽处理的情形必将越来越多。

三、量刑上的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处理”,能否减轻处罚,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1.两高的倾向性意见

目前两高相关领导表态的意见比较一致:倾向于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减轻处罚。他们虽然承认从宽处罚是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又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如果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只能从轻处罚。

2.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

但立法机关不太同意司法机关的观点。比如,韩晓武委员表示:“从轻”只是“从宽”的一种形式,“从宽”的尺度,应该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不应局限在“从轻”处罚这一个档次上。鲜铁可委员也建议,在刑法修改时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二字的含义,不仅可以“从轻”处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减轻”处罚,以便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总之,立法机关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依然只是“从轻”处罚,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3.专家学者的意见

有专家学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明确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还无法解决试点期间暴露出的一个关键难题,即量刑从宽的比例。建议明确量刑减让比例的梯级规则,比如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减让30%、20%、10%。如果量刑减让不明显,就体现不出对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激励作用,难以吸引被追诉人认罪。

4.按照文义解释应当可以减轻处罚

按照文义解释,“从宽处理”应当包含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就可以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主要理由:

一是不能将从宽等同于从轻。法律用语非常严谨,刑事诉讼法只有两个地方用了“从宽”,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二是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如果认为只能从轻,则直接写明从轻即可。既然写从宽,就说明不仅可以从轻,还可以减轻。

二是根据同一解释原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也应当包含减轻。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从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已经明确可以减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立法机关出版的书籍中,已经明确:“从宽处罚的意思,可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据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从宽处罚”的范畴,因此,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6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当然也包括减轻。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包含减轻处罚,不会导致“减轻”功能的滥用

司法人员必须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即使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包含减轻处罚,法官也不可能滥用“减轻”功能。

两高之所以倾向于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减轻处罚,可能主要担心基层司法人员滥用“减轻”功能,造成司法不公,从而引起媒体炒作,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效。其实,量刑规范化之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司法人员必须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不可能滥用“减轻”功能。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明确规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以及宣告刑的确定方法: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比如案例:张三诈骗100万、李四诈骗5000万,法定刑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案发后两人都在检察阶段认罪认罚,并且都退赃退赔100万。同时假设两人都没有其他量刑情节。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假设张三的基准刑是10年,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20%,全部退赃减少基准刑的30%,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5年;假设李四的基准刑是15年,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20%,退赃比例只有2%,减少基准刑的10%,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10.5年。

假如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不能减轻处罚,那么对张三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其认罪认罚和全部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都得不到任何体现。而李四由于罪行重、基准刑高,所以其认罪认罚和部分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都得到了全部体现,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请问这样量刑合理不合理?很显然不合理!而且将带来恶劣的后果。以后类似张三这样的情况,他可能既不愿意主动退赃,也不愿意认罪认罚。

假如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从宽”,包含了减轻处罚,那么就可以对张三减轻判处有期徒刑5年,可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那么此时减轻处罚功能可能被滥用吗?法官敢对李四减轻处罚,甚至也判处5年吗?我想是不敢的。

为什么不敢,因为现在量刑比较公开了,不仅量刑指导意见是公开的,还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怎么量刑各方已经协商过了,李四所有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后的结果是10.5年,还在法定刑以上,如果轻率地对李四减轻处罚,甚至也判处5年,就将面临责任追究的风险。特别是被害人还有4900万元的损失,应该非常关注李四的判决情况,如果李四的量刑低的离谱,他会答应吗?总之,在信息如此透明、审判如此公开的时代,法官出于自身安危的考虑,也不敢滥用“减轻”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