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决书
案情简述
陈大山,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于2024年2月25日入职北京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为了一名普工,每日辛勤劳作,用自己的汗水换取家庭的安稳生活。谁也没想到,仅仅入职十几天,2024年3月8日,一场意外突如其来,陈大山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这一噩耗瞬间击垮了他的家庭,亲人们陷入了无尽的悲痛之中。(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其直系亲属李慧琴(母亲)、刘敏(妻子)、陈明(儿子)、陈丽(女儿)共同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陈萍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万元、丧葬补助金6.78万元及李慧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
庭审焦点
焦点一:陈大山是否构成工亡?
原告主张
恒略律师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载明陈大山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A公司认可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陈大山实际于2024年3月10日去世,与工伤认定书载明的3月8日存在时间差,其公司不认可是工亡,并称已就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仲裁委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A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陈大山于2024年3月8日发生工亡,故本委不持异议,采信李慧琴等4人关于陈大山于2024年3月8日工亡的主张。
焦点二: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主张
A公司未依法为陈大山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亡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直接赔偿。
被告辩称
A公司称项目发包方北京B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趸缴”建筑工人工伤保险,但因工程延期需补交分包合同等文件,发包方不配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赔。其主张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仲裁委认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已实际缴纳且符合赔付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慧琴等4人有关陈大山的工亡待遇,李慧琴等4人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67782元的请求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本委均予以支持。
焦点三:李慧琴是否符合供养亲属资格?
原告主张
李慧琴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其与陈大山共同居住且由陈大山赡养,年满55周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
被告辩称
A公司否认李慧琴由陈大山单独供养,但未提交反证。
仲裁委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慧琴的供养亲属资格成立,A公司应支付2024年3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抚恤金。
案件结果
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裁决A公司支付:
1.丧葬补助金67,782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
3.李慧琴2024年3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 赔偿金的意义,不仅在于数字本身,更在于它承载着社会对劳动者贡献的铭记,以及对生者重启生活的善意支持。法律的温度,正在于此。工伤保险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对劳动者生命权的保障。任何试图转嫁责任的行为,均难逃法律严判。劳动者家属在遭遇工亡争议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如工伤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并依法主张权利;企业则应严守社保合规底线,避免因管理疏漏陷入高额赔偿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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