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辨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1002刑初初10号2021.11.10裁判(入库编号 2023-04-1-112-001)

观点:边某山案揭示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界分的核心难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司法机关应避免以下误区:客观归罪倾向,忽视金融机构过错,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本案裁判通过穿透式审查资金流向与金融机构参与程度,确立了“合意倒贷不构成贷款诈骗”的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未来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标准,避免客观归罪与主观臆断的倾向。

一、案情归纳

(一)基本事实

第一起贷款(2014年9月)
被告人边某山虚构辉煌某公司购买原材料事由,以边某名下房产(综合楼第一、二层各一半)为抵押,通过北屯某担保公司向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到账后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至案发未偿还本息471.6万元。

第二起贷款(2014年11月)
边某山以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以本人名下房产(综合楼第一、二层各一半)抵押,由某担保公司担保,向北屯农信社贷款4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原石,后以抵押房产抵债265万余元,余款未还。

第三起贷款(争议焦点)

  1. 初始贷款(2014年12月)2014年12月30日,边某山虚构“土地种植”用途,以股东李某鹏名下综合楼房产(第三、四层各一半)为抵押,向查干屯格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11个月。贷款到账后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购买原石,到期未能偿还。
  2. 倒贷操作(2016年5月)2016年5月,边某山与信用社协商化解不良贷款:
  3. :边某山先行归还40万元本金;
  4. :信用社工作人员使用客户严某凤、张某景的贷款资金垫付余款360万元;
  5. 第三步:边某山以同一抵押物(李某鹏名下房产)再次虚构“土地种植”用途,向信用社申请续贷360万元。
  6. 资金闭环:360万元贷款发放至边某山账户后,立即被信用社通过支取转存方式归还严某凤、张某景的垫资,边某山未实际取得资金。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二)第三起事实的争议与裁判说理

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积极帮助、指导下,贷款360万元归还前期贷款,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主动促成续贷360万元归还前期贷款,续贷所需过桥资金由信用社工作人员操作。该笔360万元续贷成功后直接用于归还过桥资金,被告人在续贷前仅归还4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领取续贷资金,所谓签字领取系配合履行续贷手续,贷款始终在信用社实际控制下,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条件。 二、虚假合同的实质影响 被告人提供的农场承包合同中崔某堂签名系边某代签,合同双方无履行意图,属虚假合同。但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续贷用于归还前期贷款,非因该合同产生错误认识,故该合同对续贷无实质意义。 三、评估报告伪造存疑 鉴定显示评估报告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但未查证虚假报告制作来源,不能排除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被告人伪造。 四、重复抵押的过错分担 抵押物重复系因房产证楼层划分变更(李某鹏名下房产由第三、四层变更为第二层)所致,涉及房管所、信用社与被告人的共同过失,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欺骗。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边某山第三起倒贷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具体争点包括:

  1. 信用社主导的倒贷操作是否阻却非法占有目的
  2. 虚假合同、评估报告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3. 重复抵押是故意欺骗还是多方过失

三、裁判理由的简要归纳

法院对边某山第三起倒贷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裁判理由可归纳如下: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客观排除

  1. 资金控制权归属
  • 信用社为化解自身不良贷款风险,主动主导续贷流程,续贷资金360万元全程由信用社实际控制
  • 过桥资金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贷款资金垫付;
  • 续贷发放后立即闭环操作归还垫资,边某山未实际取得资金支配权。

结论:边某山客观上无法占有资金,主观上亦缺乏非法占有可能性。

  1. 还款意愿的间接体现
  • 边某山在续贷前主动归还40万元本金,表明其存在部分履约意愿,与彻底逃废债务的贷款诈骗行为存在本质差异。
(二)欺骗手段的刑法意义限缩
  1. 虚假合同的实质无效性
  • 边某山虽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崔某堂签名系代签),但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续贷真实用途为倒贷,未因该合同产生错误认识,欺骗行为与放贷决策无因果关系。
  1. 重复抵押的过错分担
  • 抵押物重复系因房产证楼层划分变更(李某鹏名下房产由第三、四层变更为第二层)所致,涉及房管所登记瑕疵、信用社审查失职与被告人配合操作三方混合过错,不能单独归责于被告人故意欺骗。
  1. 伪造评估报告证据不足
  • 鉴定显示评估报告印章不实,但无法查明伪造主体(不排除评估公司内部人员违规出具),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

(三)金融机构过错的刑法评价

  1. 信用社的主动参与性
  • 信用社工作人员为掩盖前期贷款风险,积极指导并操作倒贷流程,包括:
  • 设计“借新还旧”资金闭环;
  • 利用他人贷款资金垫付过桥款;
  • 默许虚构贷款用途。
  1. 评价:金融机构的过错显著削弱被告人欺骗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2. 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
  • 信用社在明知贷款实际用途、抵押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放贷,属于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相关损失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欺骗行为。

(四)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法院援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1. 客观行为分析:倒贷资金未脱离金融机构控制,欺骗手段未直接造成财产损失;
  2. 主观目的推定:无证据证明边某山意图永久占有贷款或肆意挥霍;
  3. 因果关系的切断:金融机构过错介入导致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弱化。
附:裁判理由结构图示

非法占有目的排除  ├─ 资金控制权归属(信用社主导)  ├─ 还款意愿部分存在  └─ 缺乏占有可能性  欺骗手段限缩  ├─ 虚假合同无实质影响  ├─ 重复抵押系混合过错  └─ 伪造证据存疑  金融机构过错  ├─ 主动参与倒贷  └─ 风险自担削弱归责  

通过上述归纳可见,法院以“资金控制权+金融机构过错”为核心锚点,严格限缩贷款诈骗罪的适用空间,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的审慎态度。

四、法律分析(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与边界1.规范依据与理论争议

根据《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列举了七种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但需注意,推定规则必须结合客观证据反向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边某山的行为存在以下反向排除事由:

  • 资金闭环控制:第三笔360万元续贷资金由信用社全程控制,边某山未实际占有,与《纪要》中“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存在本质差异;
  • 部分还款行为:归还40万元本金表明其存在阶段性履约意愿,与“肆意挥弃债务”的诈骗行为不符;
  • 金融机构风险自担:信用社明知倒贷用途仍主动操作,属于对商业风险的自主接受,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占有可能性”理论的引入

刑法理论中,“非法占有目的”需具备实际控制或支配可能性。本案中,续贷资金通过信用社设计的闭环流转,边某山客观上无法控制资金,主观上亦缺乏占有意图。即便其曾使用前期贷款购买原石,但原石本身具有市场价值,不能等同于“肆意挥霍”。

(二)倒贷行为的刑法评价维度

倒贷行为(以新贷还旧贷)的定性需区分三种模式:

类型

特征

刑法评价

单方欺骗型

借款人隐瞒倒贷意图,金融机构不知情

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合意操作型

金融机构为掩盖不良贷款,主动配合倒贷

阻却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混合过错型

双方均有过错,但借款人主导欺骗

需结合资金控制权、欺骗手段综合认定

本案属于“合意操作型”倒贷

  • 信用社的主导性:工作人员设计资金闭环、利用他人贷款垫资,表明金融机构对倒贷流程具有实质控制权
  • 欺骗手段的从属性:边某山虚构“土地种植”用途系配合信用社完成表面合规手续,未对放贷决策产生实质影响。
(三)金融机构过错的刑法意义1.过错参与对因果关系的切断

根据自我答责理论,若被害人(金融机构)明知风险仍主动参与,则损害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

  • 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贷款用于归还旧贷,仍指导边某山虚构用途、操作资金闭环;
  • 金融机构的过错直接导致贷款损失,边某山的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被削弱
2.“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边界

刑法中虽无明文规定“风险自担”,但可通过实质解释限制诈骗类犯罪成立:

  • 明知风险下的放贷:信用社为掩盖不良贷款主动倒贷,属于对风险的商业判断,相关损失应通过民事途径追偿;
  • “骗”与“错”的交互作用:边某山的欺骗行为与信用社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失,但刑法需坚持**“最后手段性”**,优先追究主要过错方责任。
(四)欺骗手段的刑法功能限缩1.“双重欺诈”理论的适用

贷款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同时具备“行为欺诈”与“结果欺诈”:

  • 行为欺诈:虚构用途、伪造材料等;
  • 结果欺诈:欺骗行为直接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放贷。

本案中,边某山虽虚构“土地种植”用途,但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真实用途为倒贷,欺骗行为未造成实质认识错误,故不满足“结果欺诈”要件。

2.重复抵押的刑法评价

重复抵押是否构成欺骗,需审查行为人是否故意隐瞒权利瑕疵

  • 登记过错的分担:房管所错误变更产权证导致抵押物重复,边某山无伪造产权证的行为;
  • 信用社的审查失职:金融机构未核实抵押物现状,过错大于被告人的配合行为。

五、辩护思路总结(一)核心辩护路径1.主观目的抗辩

  • 证据链薄弱:无直接证据证明边某山意图永久占有贷款;
  • 阶段性还款:归还40万元本金、配合倒贷操作表明其存在维持信用记录的意愿;
  • 资金控制权缺失:续贷资金未脱离信用社控制,客观上无法占有。
2.因果关系抗辩
  • 过错分担:信用社主导倒贷流程,损失主要源于其风险操作;
  • 市场风险介入:原石投资具备商业属性,亏损属正常经营风险。
3.证据不足抗辩
  • 虚假评估报告:无法排除评估公司内部人员伪造的可能性;
  • 重复抵押:产权登记混乱系多方过错,无证据证明边某山故意欺骗。
(二)量刑辩护要点
  1. 罪责程度降低
  2. 边某山未实际取得续贷资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3. 部分还款行为可体现悔罪态度。
  4. 程序合法性质疑
  5. 审查信用社工作人员是否涉嫌违规放贷,推动案件整体责任分配合理化。
(三)辩护策略示例

法庭辩论焦点预设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现有证据表明: 第三笔360万元贷款由信用社全程控制,边某山未实际取得一分钱; 信用社为掩盖自身不良贷款,主动要求被告人配合倒贷; 归还40万元本金的行为与‘非法占有’逻辑相悖。 请合议庭注意,本案本质是金融机构转嫁经营风险的‘救火行动’,不应由被告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六、类案启示

边某山案揭示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界分的核心难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司法机关应避免以下误区:

  1. 客观归罪倾向:仅因贷款未归还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2. 忽视金融机构过错:未审查银行内部人员是否参与造假或违规操作;
  3. 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将“骗贷”等同于“诈骗”。

本案裁判通过穿透式审查资金流向与金融机构参与程度,确立了“合意倒贷不构成贷款诈骗”的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未来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标准,避免客观归罪与主观臆断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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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