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梦杰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只有厘清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才能实现加重结果的妥当归责。“形态加重”只是在描述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构造。“过失加重”亦无法支撑起加重处罚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应在于“危险加重”,即行为不法阶段所创设的“特殊危险”,这一危险的本质属性是实施故意行为所导致的过失行为危险。将特殊危险作为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符合刑罚根据考量,同时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目的。该过失行为危险具备同源性、进阶性的二元化特征。同源性特征侧重申明危险来源,契合过失行为危险的本质属性,能够妥当处理介入被害人自身过失情形下的特殊危险认定。进阶性特征是对危险程度的描绘,以同源性特征为前提基础,强调二者的内在联系,相较于高度性特征能够更为精确地表达出危险的特殊之处。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根据;特殊危险;行为不法;结果归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形态加重的批驳 三、过失加重的考察 四、危险加重的证成 五、特殊危险的二元化特征及其具体判断 六、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结果加重犯案件的司法认定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方面,忽视对基本行为的考察,仅仅侧重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应当审查基本行为的特殊性质,对于该行为的定性认识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下面将以三个典型案例展开探讨。
[案例一:宋某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沈某向A公司借款1万元,逾期未偿还。沈某被宋某等5名被告人叫至A公司还款,期间进行殴打行为。接着将沈某带至酒店等处看管,期间再次受到殴打。后沈某提出前往任职公司领取工资用来还债,宋某等人便将沈某带至其任职公司。期间,2名被告人在楼底等候,3名被告人在门口等候。沈某企图逃跑,在办公大楼四楼处使用塑料薄膜作为工具攀爬下楼,因塑料薄膜断裂坠楼而亡。再审法院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案例二:罗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罗某在莫某家打牌。罗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讲粗话,莫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争吵。莫某率先推了罗某一下,罗某则用右手朝莫某的左脸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的右肩,导致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撞到门框,立即死亡。经鉴定,莫某死因是伤后倒地所致的头部血肿。法院认定,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案例三: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与骑自行车的甘某险些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甘某率先出手击打张某,张某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某面部并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案例一中,再审法院认为,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沈某逃跑所致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因此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至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性质则在所不问,法院仅仅言明该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逃跑的原因。案例二和案例三则对基本行为本身的性质予以关注。在案例二中,法官在释理时说明:虽然轻微暴力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结果,但是仍然不可否定该行为是伤害行为,只要存在伤害行为,便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的空间。相反,案例三表明,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较重,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对象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不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可见,无论是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路径依赖还是对基本行为性质的考察矛盾,均反映出结果加重犯在加重结果归责层面的问题所在。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张明楷教授提出,(1)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2)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采取“直接性要件”。亦即,蕴含造成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时,应当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然而,在对相关案例的分析中,前述标准并未得到贯彻。例如,(人行道扇耳光案)行为人在车辆来往较多的道路边扇被害人耳光,被害人为了避免被打跳到行车道上,结果被车轧死。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可以肯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归属关联。但是扇耳光一般不蕴含发生加重结果的致死风险,此时缺乏特别危险与致死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关联。
由此可见,现有的加重结果归属理论标准力有不逮。究其原因在于,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尚未厘清。这也是司法实务习惯性依赖因果关系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及对基本行为性质产生矛盾认定的根本缘由。对加重处罚根据的探讨是研究加重结果归属的重要前提。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不法层面的特殊危险。实施基本行为产生故意行为危险和过失行为危险两个危险流,其中的过失行为危险现实化为加重结果。这一危险具备同源性、进阶性的二元化特征。以上结论,均需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展开论证。
二
形态加重的批驳
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构造是故意基本行为+过失加重结果的竞合模式,这一模式也被各国法律规定所认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结果的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者共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可以适用。”鉴于此,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加重似乎能成为其加重处罚依据。形态加重包含构成要件数量和罪过数量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加”或者“结合”,两个构成要件之间没有实质联系。后者是指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罪过要素的叠加,包含对基本行为的故意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然而,形态加重能否成为加重处罚依据,值得细致推敲。
(一)竞合型构成要件忽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涵
竞合型构成要件的支持者威尔策尔(Hans Welzel)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认定中阐释其罪质构造,认为只有对加重结果存在过失的正犯或者共犯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例如对《德国刑法典》第226条的“严重身体伤害”的教唆实际上是对第223条“身体伤害”的故意教唆和对加重的致死结果(第222条过失杀人罪)的过失参与,即第226条的正犯由故意的身体伤害和过失致死组成。转换至我国刑法语境下,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结合。这一理论的出发点在于,故意行为不法和过失行为不法存在差异,因此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只能是没有任何实质关联的构成要件的结合。然而,在故意不法与过失不法应当区分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将两者结合,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其无法证立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正当性依据。
具体来说,如果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果真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构成要件的结合,那么刑罚的上限至多是这两类犯罪的最高刑罚之和。然而,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上限却远超这两类犯罪刑罚相加之和。另一个疑问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何能在“结果加重犯”概念中进行结合处理?这一疑问导致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适用界限模糊不清。对此,竞合型构成要件论均无法作出妥当回应。并且,如果依据竞合型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相互叠加,不存在特殊的不法内涵,那么这一刑事立法便存在违宪之嫌。但是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被取消,且呈现出一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也并不排斥对这类犯罪的适用。由是观之,仍然有必要找寻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本质,助力于加重处罚根据的阐释。竞合型构成要件论忽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涵,甚至抹杀了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本质,实不可取。
(二)双重罪过无法处理共犯问题
为了促使结果加重犯脱离“结果责任”的枷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是进行加重处罚的必要前提。因此,有观点主张,结果加重犯具备双重罪过,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持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由于添加了预见要素,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便契合了责任主义要求。因此,双重罪过被认为是调和责任主义与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产物。然而,双重罪过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含糊不清,从而导致其具体适用存在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无法妥当认定共犯。
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接受教唆后却杀害了丙。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乙的杀人行为与甲的教唆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因此丙的死亡结果便可以归属于甲。又由于教唆犯甲没有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因此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教唆犯。然而,对甲的处理结论并不妥当。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具有可罚性的教唆仅指故意教唆,教唆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促使被教唆人决意实施犯罪,并不包含过失的教唆。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具有故意、过失双重罪过,那么结果加重犯中并不存在教唆犯的立足之地。此案例中,甲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死亡结果无法归属给教唆犯甲。德国刑法虽然赞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或者狭义共犯的成立可能性,但亦对前提进行明确:行为人以杀人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行为,其性质与教唆者想要实现的行为性质没有不同。对于结果加重犯教唆犯的成立,以教唆犯是否能预见到加重结果的发生为标准。据此,教唆行为人殴打他人,而行为人却拿枪射杀了被害人,此时需要否定教唆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同时,德国刑法承认结果加重犯共犯成立的基础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1条第2款将同时具有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定义为故意犯。我国对此尚无对应的实定法规定。是故,双重罪过下的结果加重犯与共犯的认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共犯在双重罪过的背景下缺乏成立空间。
由此,结果加重犯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共犯的成立与否存在前提性影响。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系故意犯罪,那么在帮助者、教唆者对于加重结果有加功贡献之场合,始成立共犯;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系过失犯罪,此时的帮助者和教唆者在我国刑法语境下便不成立共犯。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系故意、过失竞合性质的犯罪,该类犯罪的共犯成立条件该当如何,又引发了新的谜团。对此,有学者反对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过失结果”的典型构造,提倡结果加重犯具有固有不法属性。该类不法无需从属于基本犯,以此论证结果加重犯中共同正犯的结果归责。然而,这无异于全盘否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实然存在。这一论证逻辑反过来恰好体现出,双重罪过下的结果加重犯无法妥当处理共犯问题。
三
过失加重的考察
上述方案无法为结果加重犯提供理论支撑的原因在于:这些方案没有体现出结果加重犯区别于其他结果犯的内在本质。对此,学者们开始结合过失本身的特性,分别立足于责任层面和客观不法层面进行解构,从责任过失和违反注意义务来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责任和不法。然而,责任层面的重过失能否作为加重处罚根据,不法层面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是否能够支撑起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对此需进行细致研究。
(一)重过失只是加重刑罚结论,无法成为加重刑罚根据
黄荣坚教授提到,结果加重犯中能够解释加重处罚的要件需要满足两大标准:其一,该要件为结果加重犯独有,而想象竞合犯不包含此类要件;其二,该要件在刑法的评价上具有更为负面的意义,如此,结果加重犯的严苛刑罚才能有理有据。重过失(轻率)恰好符合这两类标准。结果加重犯中的重过失则是指对法规范更高程度的严重漠视,因此得以科处更严重的处罚。由于民法上具备轻过失和重过失之区别,因此刑法也应存在轻、重过失之分。从而,在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中,对于加重结果应当限定为轻率过失,对于一般过失所导致的加重结果,只能适用想象竞合理论。重过失既结合了立法条文规定,体现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又纳入了“更高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因此这一理论获得较多支持。甚至有观点主张,重过失在本土化语境下可以被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然而,重过失之于加重处罚的论证逻辑有待商榷。
以主流观点为例,如果行为人不能预见结果发生的,则无法就该结果成立过失犯,更不必说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以此反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结果的高度预见可能性”。亦即,责任故意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具体认识可能性,即“预见到”,责任过失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具体可能性的认识可能性,即“预见可能性”。“预见到”是对于事实的实然评价,“预见可能性”是对于事实的应然评价。若论重过失的预见内容,只能从“应然评价”入手。所以重过失是对结果发生的具体可能性的具体认识可能性。轻过失(一般过失)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具体可能性的抽象认识可能性。由此,重过失蕴含的对结果发生的高度(具体)预见可能性比对结果发生的轻度(抽象)预见可能性更应受到刑法谴责,因为“这不仅是一种更严重的犯罪,更是一种罪过”。
然而,重过失仅能反映出对行为人的谴责评价重,并不能说明行为人被施加严重谴责的缘由。此处需要澄清违法与责任的双重关系。违法与责任通常被认为是犯罪两大支柱,二者之间存在两种关联:其一是评价关系,违法是对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事实的规范评价,责任是对这一规范评价作出的法律评价(即谴责)。据此,违法与责任均是评价活动,两种评价活动的区别在于,违法评价的对象是构成要件事实,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评价的结论是合法或者违法;如果被评价为违法,构成要件事实便可以塑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构成要件事实。责任评价的对象则是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进行评价的结果是能否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其二是对应关系,对应关系由评价关系衍生而来。责任是对违法事实进行的谴责,违法事实是对某一构成要件事实作出的“禁止性评价”,禁止性评价越高,违法性程度越重,责任谴责就越重。因此,重过失只能说明或者描述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谴责重是因为其违法性较重。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进行研究,需要寻找违法性加重的原因在哪,亦即探讨对结果加重犯施加严重谴责的缘由。有鉴于此,重过失仅是违法性质的描述结论。从而,在结果加重犯中,重过失只是加重处罚结论,无法成为加重处罚根据。
(二)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划分欠缺必要性
承前所述,重过失只是加重处罚的描述性结论,并非加重处罚依据。对结果加重犯的谴责越重,违法程度越重。违法程度越重,行为人对刑法规范的违反程度越严重。由此,有观点认为,轻率(重过失)应该首先用于不法层面,与不法的增强相联系。亦即行为人“严重忽略使用了自己的精神力量,或者损害了一种在客观上被课予的加重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较高”。此时的重过失被解释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然而,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加深能否使得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本质得以区别体现,对此需要展开探讨。
违反注意义务包含内在和外在双重属性。内在注意是指对举止所附带的风险应引起注意,外在注意是指通过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风险或者将风险控制在一般容许的范围之内。内在注意是外在注意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对防果措施重要性具备认识的基础上,法规范才能期待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对于内在注意义务,不仅存在“有”和“无”的区别,还存在“高”和“低”的差异。从预见风险的发展流程,即“畏惧感认识——抽象危险认识——具体危险认识——紧迫危险认识”,可以得出:对风险的感知(或者说危险感)必然来自表征危险的危险信号。因此,应当建立危险信号的评级体系。在具体个案中综合评判危险信号的等级,从而明确风险查明义务。据此,对风险的查明或者认知便存在程度上的划分。依据危险信号的评级体系所得出的风险查明义务轻重是对行为危险程度高低的映射,两者之间呈现正相关。行为危险程度高,风险查明义务越重,风险查明可能性越高,风险查明时机越早。
根据上述思想,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罚意味着,危险等级信号很高,行为人对风险的认知非常详细具体,在此背景下仍然实施不法行为,体现出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更高程度的背反。然而,违反注意义务进行程度划分欠缺必要性。这是因为,无论是重过失还是轻过失,都是依据社会允许与否的相当性评价标准来认定。例如,罗克辛教授(Claus Roxin)指出,对特别危险的行为进行具象化判断时,不能依赖、也无法依赖百分比的等级划分,必须结合一般过失概念来判断重过失。只有超出社会相当性评价阈值的行为才存在成立重过失的空间。
对此,施米德霍伊泽尔教授(Eberhard Schmidh?user)结合“天然气泄漏案”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工人在挖掘作业中没有对天然气管道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天然气管道裂开,溢出的天然气飘向旁边的房屋内,导致屋内一名妇女中毒死亡。此时工人“没有遵守特殊情形下所要求的注意”,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导致了不法行为。如果认为工人应该“更加注意”地实施挖掘工作,实际上也是在说不允许他像之前那样进行挖掘,因为这可能会破坏天然气管道进而导致人员死亡。
据此,与违反注意义务创设危险的行为对应的是社会允许的危险行为,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原则上只在针对允许的、相当的危险行为时才有意义。在此只需要表明,行为人不被允许按照其原来的行为方式行事,否则便构成行为不法。所以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原则上只需要确认停止危险行为本身即可。并且,由于重过失行为与普通过失行为都是不被社会所容忍的举止行为,就此而言,“不被社会容忍”是轻、重过失的共性特征。根据这一标准,轻、重过失仅仅存在程度之别。如此,重过失就无法体现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的特殊性。毕竟,结果加重犯中的“行为危险”很难确保没有在基本犯的行为危险中被加以考虑。
四
危险加重的证成
虽然形态加重和过失加重均无法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但是这两类加重考量均映射出结果加重犯的“不法加重”。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究“不法加重”的内涵。
不法加重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体现出结果不法。然而结果不法并不足以说明加重处罚。这是因为,存在结果仅能说明需罚性,对结果进行处罚的前提是具备因果关系。存在加重结果也仅意味着应当从重处罚,其前提同样是具备因果关系。据此,只能从因果关系中的“因”去寻找加重处罚的渊源。值得一提的是,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适用择一重且从重处罚,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却是择一重且加重处罚。因此,实质上需要探寻的是对结果加重犯的不法比想象竞合犯多出的不法部分进行加重处罚的根据。由于结果的不法加重同时征表于行为的不法加重,所以加重处罚根据应立足于行为不法。
(一)特殊危险的本质属性:故意行为所致的过失行为危险
有学者认为,仅凭“危险”的概念就认为能够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注入生命力的观点,并未认识到立法者已经在大部分基本犯罪中表达过这一想法。例如,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实现致死结果的具体危险便产生于非法拘禁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但是非法拘禁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本身便蕴含了对人身自由的危险、对身体健康的危险。可见,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已经包含了实现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因此,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仅仅在于实现基本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危险,则会导致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评价界限模糊不清。然而,这一观点值得考究。
首先,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行为创设了两个危险流。故意行为危险指向故意的基本犯罪结果,过失行为危险指向加重结果。第一,故意行为危险与过失行为危险存在区别。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过失不法视为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典型情况下引发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过失原则上与故意的危险等同。然而,故意与过失可以立足于不同角度分析。从结果避免可能性视角而言,故意犯和过失犯的避免可能性有所不同,前者避免可能性更大,后者避免可能性较小。故意行为人要想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不去实施相应的行为,过失行为人法敌对意思较轻,需谨慎行事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故意与过失系位阶关系,两者仅存在程度差异。第二,从危险流角度而言,故意与过失是对立关系。故意行为危险是可支配性、重复性、类型性风险的流出,而过失行为危险具有盲目性、不可支配性、任意性特征。例如,甲拿枪指着乙并朝乙开枪和甲随意开一枪,两个行为创设的危险无论是“质”还是“量”上必然存在差异。对此,前田雅英教授指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都是侵犯人生命的行为,在外观上具有共通性,但是两者构成要件预设的实行行为危险性存在差异。第三,将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定性为过失行为危险,并不意味着能够脱离故意行为危险而去单独谈论过失行为危险。金德霍伊泽尔教授(Urs Kindh?user)指出,如果行为是在实现基本犯罪的同时,过失地设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尚不足以认定结果加重犯。更确切地说,必须是在实现基本行为时便已制造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风险。与前文“过失加重”观点相比,此处的过失行为危险必须来源于基本犯的故意行为。由此,在讨论过失行为危险的特征时,其参照系亦是基本犯中的故意行为危险。如果脱离这一参照标准,过失行为危险便无法与“过失加重”的观点相区分。
其次,过失行为危险的立场不会导致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的适用界限模糊。可能的反驳观点在于,过失行为危险会导致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的适用无法区分。毕竟反对结果加重犯的呼声中就有以想象竞合犯处理加重结果的情形并予以加重处罚的观点。然而,这一主张值得反驳。过失行为危险的实现恰恰能够说明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例如,(桥上打人案)甲在桥上以伤害的故意用木棒打乙,乙闪躲,不慎掉落桥下,溺水而亡。甲的伤害行为创设了故意行为危险和过失行为危险,过失行为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对此,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应当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论并不妥当。因为如果将结果加重犯认定为“特殊犯罪类型”,那么想象竞合犯便是其所依赖的“普通犯罪类型”,将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范式还原回去便得到想象竞合犯。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危险均是行为蕴含的过失行为危险。两者的区别在于,实现加重结果的过失行为危险是特殊危险,这一“特殊性”表现出“同源性”“进阶性”特征,亦即实现加重结果的过失行为危险由故意基本行为创设,与故意行为危险来源一致。同时,实现加重结果的过失行为危险程度比故意行为危险程度更重,如此才能回应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诉求。相反,想象竞合犯情形下的危险不具备这类特殊性。由此,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过失行为危险存在本质差异。试图以想象竞合理论处理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只是将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从构成要件层面转移至量刑层面,这会导致对想象竞犯形进行不妥当的加重刑罚。
最后,如果认为加重结果由故意行为危险实现,则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陷入困境。一方面是故意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问题。库珀教授(Georg Küpper)便指出,如果将加重结果认定为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实际上更改了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用故意的具体危险取代实际加重结果的实现。另一方面,故意危险实现的观点也无法说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形。在无认识过失情形下,行为人根本没有考虑到危险,此时行为的故意危险并不存在。而无认识过失比有认识过失所造成的后果可能更加严重,有认识过失却能够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由此,这种将无认识过失排除在外的做法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从而使得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形成混乱的局面。
(二)特殊危险的加重处罚根基:符合刑罚根据与刑罚目的
虽然过失行为危险可以妥当地解释加重处罚问题,但过失行为危险能否契合加重结果的刑罚根据和刑罚目的,需作进一步分析。
1.特殊危险能够妥当限制结果加重犯报应刑的上限
对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研究绕不开刑罚根据的考量。“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它服务于某些重要目的的实现,它应当起到报复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防止对法益的侵犯,以维护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系统的稳定。”此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报应刑)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预防刑)。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幅的理论”和“点的理论”之争。“幅的理论”是指,不具体规定相关案件中与罪责相对应的刑罚,只是规定刑罚幅度范围,在这一范围内以刑罚能够实现其公正的责任相偿任务为限。“点的理论”是指,与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刑罚只有一个特定的点,而不是一个幅度范围。对此,“点的理论”较为合理。既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可以确定的,那么刑罚也应当予以确定;这一刑罚点便是量刑的基准点。依据“点的理论”,报应刑为刑罚划定上限,所以应当在报应刑限度内实现预防刑的目的追求。
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其刑罚的上限应在加重结果的刑罚总和之下。然而,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处罚远远超出一般的加重结果处罚。例如,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言,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却是死刑。由此,对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实际上突破了报应刑的上限,违背刑罚的正当性,这也是结果加重犯被视为结果责任残余的原因。因此,为了实现对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只能从其报应刑刑罚适用限制出发,降低超越报应刑边界的“不正当性”。既然加重结果是既定的,那么只能去限制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危险性质。如此,只有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行为危险具备特殊性时,才能为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上限的裁量提供正当性根据。
2.特殊危险表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有观点指出,“加重结果直接表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便使得其责任加重,因而具备法定刑升格的根据。”然而,这仅体现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即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遏制行为人再犯罪。其实,导致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体现出更大程度上的一般预防。一方面,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必须向国民发出“不得杀人”的禁令,促使国民遵守规范;另一方面,刑法必须在行为时就告知国民适法与违法的界限。不法认定的核心在于行为。对违法性的认定必须和规范违反相关联,通过规范来确保不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性评价在于维护规范的有效性,强调公众对法规范的忠诚与认同。由此,以危险创设为核心的行为不法,彰显出行为人对法规范忠诚的破坏。结果加重犯中的特殊危险,体现出更大程度上对法规范忠诚的破坏。“与中止犯类似,结果加重犯也是一种通过锚定刑罚处遇的方式来实现一般预防的立法模式。即通过给予基本行为更重的刑法评价的方式,对危险的基本行为产生更强有力的犯罪预防效果。”据此,过失行为危险的特殊性使得结果加重犯的一般预防必要性程度更高,从而能够塑成加重刑罚的不法依据。
五
特殊危险的二元化特征及其具体判断
如何识别导致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或者说该过失行为危险应当具备怎样的“特殊性”,对此理论上已存在一定的研究成果。例如,罗克辛教授、耶赛克教授以“固有危险”“典型风险”来定义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风险。张明楷教授以“类型性”“高度危险”来界定导致加重危险的特殊之处。此外,我国司法实务在结果加重犯的案件中也已经对特殊危险的认定加以关注。例如文首的“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法官便认定存在高度危险。然而,关于特殊危险的标准认定尚未统一,“典型性”“高度性”“固有性”等特征界定危险亦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本文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对特殊危险作出更进一步的精细化探讨。
(一)特殊危险的禀赋特征:同源性
结果加重犯的“危险”需在“创设法不允许的风险”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限制。正如耶赛克教授所言,如果基本犯罪中的特殊危险在结果中得以体现,而加重结果又与基本犯罪具备联系,则应当肯定客观归责。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联系起来的便是“特殊危险”的性质。理论上所采用的“类型性”“典型性”“高度性”等特征标准中,“类型性”“典型性”是从危险的禀赋特征展开论述,“高度性”是从危险的程度特征进行探讨。因此下文拟从禀赋特征和程度特征两个维度对特殊危险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特殊危险具有同源性和进阶性的二元化特征。
1.“类型性”“典型性”无法体现特殊危险的本质属性
雅科布斯教授(Günther Jakobs)提出了“风险同一性(Risikoidentit?t)”原则,认为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行为和加重后果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加重后果中实现了特殊风险。这一风险来自基本行为或者与基本犯罪相关的典型后果。结果加重犯通过基本行为或者多重行为中部分行为的实施侵犯了法益,但是行为人对风险的法益侵害程度和范围认识有误,以至于该风险的发展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从而形成重大风险,此即加重处罚的根源所在。因此,结果加重犯中危险成立的前提在于,实施基本行为导致产生加重结果的危险,行为人在对同一危险的判断上存在“量的误判”。亦即,“风险同一性”原则对于特殊风险的界定包含了“质”与“量”两个方面。就“质”的方面而言,要求实现加重结果的风险与基本行为所引发的风险具有类型性、典型性,如果两种风险之间仅仅存在偶然联系,则仅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就“量”的方面而言,要求实现加重结果的风险在程度上或者范围上超出行为人所预估的基本行为引发的风险。值得肯定的是,风险同一性原则拓展了理解特殊危险性质的研究思路。然而,针对“质”的方面归纳得出的“类型性”“典型性”危险特征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用“类型性”“典型性”来界定特殊危险,最突出的问题便是难以体现过失行为危险的属性。普珀教授(Ingeborg Puppe)根据“不同类型基本行为中蕴含的典型风险”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相应的分类,将其分为三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结果加重犯、侵犯自由的结果加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加重犯。其中,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实现的典型风险表现在:超越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程度,由自然流程发展所致的升高的风险。侵害自由的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在于,处于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不可控制的暴力行为之下,被害人由此产生恐惧或者受到一定的威胁。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加重犯实现的典型风险是指原则上不可控且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计算的自然危险源引起的侵犯其他法益的风险。
乍看之下,依据“典型性”来描述风险似乎有助于结果加重犯的分类。然而,“典型性”并未体现特殊危险的禀赋特征。前已述及,实现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是过失行为危险。过失行为危险的对立面是故意行为危险。一般认为,过失行为危险与故意行为危险的特点有所差异,两种行为危险的本质大相径庭。因此,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用类型性风险或者典型性风险来表述特殊危险,不仅会造成“特殊危险的属性在于故意行为危险”的误解与混淆,还会使得特殊行为的属性脱离过失行为危险的本质特征。故而,“典型性”仅能在分类上发挥相应的作用,并未体现出特殊危险的其他特征。例如,就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典型风险并不等于升高的风险。由此,仅仅以“典型性”来做相应的定义描述略显单薄。此外,“类型性”认定并非不言自明。尤其在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当中,普通伤害的危险和重伤、死亡的危险是否属于类型性风险仍然有待商榷。
2.“同源性危险”概念之考证
实际上,“类型性”“典型性”背后均蕴含着特殊危险的来源基础,即特殊危险必然来源于基本行为的实施。鉴于此,特殊危险的禀赋特征可以被归纳“同源性”。对此需要仔细论证。
可能的反驳在于,“同源性”与“类型性”“典型性”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结果也并不存在差异。例如,(掉落打火机案)小偷在入室盗窃时,想用打火机照明,不慎掉落点燃的打火机,引燃物品致使房屋起火,导致屋内人员被烧死。德国学者奥勒(Dietrich Oehler)认为,虽然可以肯定死亡结果与小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盗窃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对国民生命、健康法益的典型性侵害风险。即此造成死亡的风险不是典型性风险,因此无法被认为是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实现。对于这一案例,采用类型性、典型性或者同源性对特殊危险进行界定,似乎并无本质上的效果差异。然而,“类型性”“典型性”无法在介入被害人自身过失行为的场合准确界定特殊危险。
例如,文首的“宋某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中,法院认为,被拘禁的正常反应便是逃离现场,因此被害人即使采取较高风险的逃跑方式也是可以预见的。逃离行为蕴含的风险是典型性风险。即使因被害人的过失导致逃离过程中的死亡,此时结果仍可归责于行为人,且应被视为加重结果来处理。再如,上述的“桥上打人案”,被害人遭到殴打,躲闪是本能反应。据此,被害人因躲闪不慎掉入河中死亡的风险也应由行为人承担。然而,所谓的“正常反应”“本能反应”,其实是经验主义的反射。在这种前提下,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归结为实施拘禁行为、殴打行为所致的典型危险,不仅悖逆了规范归责的认定思路,在相当程度上也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又如,我国有学者将强奸行为导致的包含被害人自杀等一切严重后果均视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也违背了限制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则。加重危险能够成为加重处罚根据的原因在于特殊性,这一特殊性必须存有一定的限制,基于经验主义的“典型性”风险显然背离这一基本原理。
相反,如果运用“同源性”来界定特殊危险,便能够得出妥当结论。“同源性危险”强调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来源。加重危险来源于基本构成要件的实施,加重结果由其中的过失行为危险引发。实现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危险不仅包含实施基本行为带来的直接风险,也包含该行为带来的附随风险。从而,在介入被害人自身过失行为的场合,无论是直接风险还是附随风险导致加重结果发生,都能够被总结为“同源性”危险的实现。例如,非法拘禁行为创设的直接风险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因为捆绑太紧等情景引发的受伤或者死亡危险,非法拘禁行为创设的附随风险是指被害人对非法拘禁行为进行反抗挣脱而导致的重伤或者死亡危险。尤其是针对附随风险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对此,不能基于经验主义认为:由于被非法拘禁后逃跑是正常反应,因此逃跑过程中的重伤、死亡风险均是导致加重结果的典型性风险。反之,需结合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以及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对附随风险进行认定。宋某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中,宋某等人拘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未达至威胁被害人生命的严重程度,被害人自行逃跑过程中的死亡风险并非附随风险,因而实现致死结果的危险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危险不具有同源性。
可以肯定的是,“同源性”危险吸纳了类型性、典型性的本质内涵,在此基础之上也创设了自身的独立品格。由是观之,将“同源性”作为特殊危险的禀赋特征,比类型性、典型性更为周全,体现出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的根源联系,也能够更为妥当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特殊危险的程度特征:进阶性
如前所述,对于特殊危险,除了需要从危险来源上进行限定,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特征还在于程度加重。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基本行为所蕴含的高度危险现实化为加重结果时,成立结果加重犯。亦即采用“高度危险”来说明结果加重犯中的特殊危险性质。然而这一观点值得推敲。
1.“高度危险”的概念与判断基准存在模糊性
一方面,“高度危险”本身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并没有为危险性质的界定提供实际可参考的标准。与基本犯罪相比,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行为危险本身就蕴含“高度”的性质,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必然是“高度危险”。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产生紧迫危险,这一危险致人伤亡便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此,“紧迫”亦是高度危险的同义词。然而,并非所有高度(紧迫)危险都能导致加重结果产生,高度危险与实现加重结果之间是必要条件关系。又如,文首的“人行道扇耳光案”中,扇耳光的行为一般不会被认为是蕴含了高度危险,但张明楷教授仍然肯定了这一案例中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成立。
另一方面,“高度危险”的判断基准存在误区。张明楷教授列举了两个枪支走火类案来说明危险的特殊性(高度性)。(案例A)甲、乙两人吵架,甲用枪头捅乙,误扣扳机发射出子弹,导致乙死亡。法院否认伤害致死罪的成立。(案例B)某餐饮店不遵守法定闭店时间,警察张三决定实施取缔,被店内3名醉酒的人谩骂威胁,其中李四对张三实施了暴力行为。张三用佩枪殴打李四,李四被打倒在地,张三继续用枪殴打李四头部,在殴打时意外发射子弹,李四中弹死亡。对此,法院肯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张明楷教授认为,造成判决结论不同的原因在于:两个案件中的暴力程度不同,在案例B中,警察张三的行为具备特殊的(更为高度的)危险。然而,这一结论有待商榷。行为所创设的加重结果危险是否属于高度危险,其判断基准应当是与加重结果相关的、基本犯罪中的故意行为危险,而并非类型性案件中的基本行为危险。警察张三用枪支殴打的行为是否具备高度危险,衡量的标准应是警察张三所实施的殴打行为的危险性,不能是案例A中甲用枪头捅乙的行为危险性。这是因为,探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危险须立足于导致加重结果本身的行为。将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与类型化案件中的行为相比较,得出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具备高度危险,实际上并没有为特殊危险的认定设立任何标准,从而无法解释加重处罚根据所在。
如何衡量“高度风险”,确实值得思考。有学者指出,应以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审查是否存在高度危险的判断资料。然而,“高度”是程度副词,既然谈论“高度危险”,便存在基础危险以供评比。对此,风险升高理论认为,当行为人超越“允许风险”的范围,并因此提高了当时还可以忍受的风险,便在整体上创设了禁止的风险,这种禁止的风险就是可以被归责的。由此,判断风险升高与否的基准在于“禁止的风险”,衡量风险是否“禁止”的参照系是“允许的风险”。然而,与“允许的风险”行为相比,故意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始终都导致了“不允许的风险”流出。结果加重犯中“禁止的危险”恰恰来自基本故意行为的实施,如果并未实施基本的故意行为,则根本无法产生加重后果。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高度危险”时,以“允许的风险”作为标尺并不具备任何有效意义。可见,在对实现加重结果的过失行为危险的“特殊性”进行考证时,始终离不开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所致的故意行为危险。
2.“进阶性危险”体现二元化特征之内在联系
本文采用“进阶性危险”描述特殊危险的程度特征,并非“新瓶装旧酒”式的概念偷换。不可否认,“进阶”同时也体现着程度上的加深。这就意味着,“高度危险”的含义也被囊括在“进阶危险”的概念之内。然而,进阶性危险的优势在于:能够体现出程度特征与禀赋特征的内在联系。
特殊危险的二元化特征彼此之间并非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相反,该二元化特征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一联系主要体现在程度特征对禀赋特征的内在依赖。具体而言,进阶性危险以同源性危险为前提。只有产生于同一行为的危险,其程度上的比较才具有实质性价值。反之,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必然具备进阶性,但是如果不以同源性为前提、仅在危险认定时考虑程度特征,无疑会导致适用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区分难度。导致想象竞合犯对结果的危险与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均是过失行为危险,然而后者具备特殊的限制条件。这一特殊性即表现为“同源性”。尤其在死亡结果发生的场合,同源性的切入使得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适用泾渭分明。例如,(木棒打人案)甲、乙两人为琐事吵架。甲持伤害故意拿木棒打乙的头,未料木棒上镶有不起眼的铁钉,铁钉扎入乙的头部,乙流血过多而死亡。仅从程度特征看,铁钉致人死亡的危险比木棒打人的伤害危险更为严重。但是仅凭死亡危险的创设无法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这一案例中,需要考虑铁钉致人死亡的危险是否与木棒打人的危险具备同源性。由于导致死亡结果实现的过失行为危险是铁钉所致,铁钉创设的危险并非蕴含在木棒创设的危险当中,即与木棒击打的危险并不具有同源性,因此甲仅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故而,在认定特殊危险时,在进阶性特征限制之上,同源性为其提供进一步的危险筛选。
进阶性特征与同源性特征的内在联系也为危险的程度判断提供了参照基准。危险的严重与否,不能以类型性案件中的基本行为危险作为参考,只能以是否产生了因实施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危险为依据。例如,文首的案例二和案例三,两则案例情形类似,都可归结为在互殴过程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类型,但是两则案例的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就案例二而言,法院认为对于《刑法》第234条的“犯前款罪”,不能机械地要求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后果,轻微的暴力行为虽然无法导致轻伤以上后果,但是仍然不可否认是伤害行为。只要有伤害行为,便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的空间。然而,这一说法过于片面,实施基本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此时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与基本犯罪行为中的故意危险相比,应当具备同源性和进阶性。虽然罗某的掌推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事实因果关系,导致死亡的危险也与掌推的行为风险具有同源性,然而却缺乏进阶性特征,从而也就不具备实现加重结果的危险所要求的“特殊性”,进而缺乏运用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的必要性。相比之下,案例三主张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应以实现基本行为蕴含的进阶性危险为前提。因此,案例二和案例三均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妥当。这体现出,衡量实现加重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危险程度的标尺是实施基本行为所致的故意行为危险。只有同时具备“同源性”和“进阶性”的过失行为危险发展为加重结果,才能体现加重结果的不法。
六
结语
“结果责任的残余”始终被烙印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象当中。但这并没有促使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走向消解。这一立法例在实务中也被广泛适用。因此对结果加重犯问题的剖析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在结果责任主义阴影的笼罩下,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了研究的重点。严苛的法定刑必然需要说明刑罚处罚根据。对此,通过结果不法的立场只能论证得出加重结果的“从重”处罚。与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相比,加重结果的“加重”处罚根据应当根植于行为不法阶段创设的特殊危险。行为不法层面,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制造出故意行为危险和过失行为危险两个危险流,过失行为危险实现了加重结果。这一特殊危险具备同源性、进阶性的二元化特征,前者是特殊危险的禀赋特征,强调加重危险的来源;后者是特殊危险的程度特征,突出二元化特征的内在联系,亦即进阶性以同源性为前提,这种内在联系也为危险的程度判断划定了参照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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