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B房屋,总房价为2034292元,被告账户总计支付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对B房屋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这个真实案例比较典型,很具有参考价值。总结争议焦点就是,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最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0000元;驳回原告俞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俞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判决时,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现已废止),对应的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0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上述案例中与“假离婚”有关问题在本文不再赘述,大家可以查看我的另一篇文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解读系列之二——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本文仅对案例中体现的同居期间析产问题作出分析,其适用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
1
与同居析产纠纷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2
实践中同居关系的几种类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主要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在民法典中没有专门条款进行规定,我们只能在某些条文中总结出同居关系的几种类型,这些类型在实践中也非常有代表性。
1.1994年2月1日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事实婚姻也具有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如果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同居关系的第一种类型,这种同居关系是合法的,其相关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2.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这种同居关系是合法的,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样受法律保护,但有其特殊性。
3.双方均无配偶情形下形成的同居关系。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指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包括未婚、离婚、丧偶等状态)自愿持续共同生活的状态,任何一方均没有其他配偶即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婚。广义上的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包含第2种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在这里为了更好地解释各种同居情形下所得的财产如何定性以及分割,这里的双方均无配偶同居关系不包含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形成的同居关系类型。这种同居关系是合法的,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形成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违法关系。
以上四种同居关系,无论合法还是违法,在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都面临着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确定性质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有必要将上述情形下法律条文如何适用进行梳理,同时也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做出解读。
3
各类同居关系下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分割
像上文所列,生活中发生的同居关系并不是单一原因形成,也包含很多种类型,每一种类型均有其特殊性,这就对于每一种类型同居关系在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势必不同,有必要厘清各种情形下的分割原则。
1.1994年2月1日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情形下,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应以约定优先,即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
2.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形成的同居关系情形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通常认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大多数情形下不会对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没有约定也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应是各得各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具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双方均无配偶情形下形成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照各得各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具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形成的同居关系情形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该庆幸既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也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民法典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时,其赠与行为无效,合法配偶可主张赠与无效并追回共同财产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取得的其他财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也可以采取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共同出资一般共有的财产分割方式。
4
结论
同居关系作为游离于婚姻制度外的共同生活模式,其法律属性的模糊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相互交织,使得析产纠纷往往成为情感、利益与规则的多重博弈。一方面,法律对同居的规制呈碎片化状态,需穿透《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及婚姻家庭编等多重条文,兼顾财产来源、出资证明、共有合意等要素;另一方面,情感联结与财产混同的客观现实,又要求司法实践在“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之间审慎权衡。无论是同居双方对财产归属的举证困境,还是合法配偶对共同财产的追索张力,均凸显此类纠纷中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的精细尺度。对于当事人而言,既要避免将婚姻关系的法律预设简单移植,亦需警惕以道德评判替代法律逻辑的误区。唯有通盘把握法律体系的衔接与价值导向,借助协议约束、证据留存等前置安排,方能在亲密关系与财产秩序间寻得理性平衡。
徐琳琳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烟台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委员会专职律师,主要承办婚姻家庭系列纠纷、继承纠纷、公司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现为江铜国兴(烟台)铜业有限公司、烟台达斯特克化工有限公司、桦林置业有限公司、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社会兼职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心理咨询师
家庭教育指导师人才库志愿者
烟台扬帆助学团队女童保护志愿者讲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