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与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陕0115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第三人:西安市某区某某登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支行)、西安市某区某某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某登记中心)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鱼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或注销)设置在西安市某区××路××号××委××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后,原告于某某某登记中心(第三人)处办理坐落在西安市某区××路××号××委××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继承过户登记手续时,由第三人告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登记情况:该案涉房产于2000年3月27日由房屋所有人刘某(原告父亲)为抵押人,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原名称)为抵押权人,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某某一般抵押登记。原告父亲刘某已于1999年去世,且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二十多年来,被告也未向原告及家人主张或行使抵押权利,加之第三人不能提供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相关资料可供核实,原告遂要求第三人撤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抵押权人协助配合才能撤销。后原告前往被告某某银行某支行了解情况,被告也无法提供与该抵押登记相关资料,且不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撤销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银行某支行辩称,2000年3月27日借款申请人原华向答辩人申请借款,并于同年4月6日在答辩人处办理借款以及抵押手续。抵押人刘某以案涉房产为原华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在某某某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在某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答辩人是按照抵押登记和公证书进行了放款。所以其不能协助原告注销他项权利登记,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某某某登记中心述称,1、某某某登记中心作为第三人,原告的诉请对其没有实体的权利义务要求。2、某某某登记中心作为某某登记部门,不管是办理抵押还是其他类型的登记均是依申请进行,本案中抵押权人向某某某登记中心提供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资料,第三人在审查资料符合形式要件等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原告诉请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也是要满足抵押注销情形的条件,再向登记中心进行申请,第三人仍然是审核资料后予以办理注销,无权对任何一起登记案件主动提起登记行为。
经审理查明,刘某,1937年6月出生,1999年1月2日死亡。刘某死亡后,遗体于1999年1月4日在西安市某殡仪馆火化。刘某生前与其配偶王玉兰(已于2023年1月11日死亡)共同生育刘虹、刘某、刘娟、刘燕四位子女,刘某即本案原告。刘某名下有一套房屋,在刘某夫妇死亡后,其长子刘虹、长女刘燕、次女刘娟均书面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关于刘某名下的一套房屋,《西安市某某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坐落于西安市某区××路××号××委××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66平方米;2000年3月27日,该房屋曾作为抵押物在某某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被担保债权数额或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事宜,本院查明,《借款申请书》显示,2000年3月27日,原华向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30万元流动借款,并以三套房产抵押担保,另由刘某等3人保证担保;信贷员李某、信用社韦某于当日签署意见后,信用联社张某于4月3日签署审批意见“同意贷给壹拾伍万元,按程序放给并抵押公证”。2000年3月27日,原华(借款人)、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由负责人韦某签字,加盖营业部公章)、抵押人刘某等三人(签名并加盖私章)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00年3月27日至2000年12月20日,等等。西安市某区公证处2000年4月4日出具的(2000)临证字第0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韦水库与原华及担保(人)薛长栓、原光西、刘某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查,上述五当事人的签订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及条文)规定,合同上五方当事人的签字、签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公证书由公证员程某与西安市某区公证处共同签章。《西安市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他字第200065号)显示,刘某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西安市某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机关于2000年4月5日复核并审定签章(复核由宋某签字、审定由任某签字并加盖登记专用章)。另查明,西安市某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华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其不定期向某某银行某支行支付利息。某某银行某支行从未作为抵押房产抵押权利人对抵押物行使过权利,也未向刘某亲属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西安市某某登记簿》相关登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0)临证字第0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西安市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他字第20006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父刘某之火化证作为证据,证实刘某已于1999年1月2日死亡、1月4日火化,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刘某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之后以刘某名义签署的相关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均不会为刘某所为,应无效。鉴于案涉借款及其他抵押担保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能因刘某作为担保方签字不真实而认为借款与其他抵押登记亦不真实。本案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书,亦因刘某已死亡,不可能参加合同签订,从而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银行某支行协助原告撤销设置在案涉房产上的他项权利登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银行某支行、第三人某某某登记中心及公证处违规办理业务,本院在此予以严肃批评。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刘某撤销(或注销)在西安市某区某某登记服务中心对西安市××路××号××委××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设置的他项权利登记(即抵押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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