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何某委托应某运输设备,并派雇员林某跟车押运。应某驾驶自己车辆运输,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应某、王某事故同等责任。应某车辆投保A保险公司,王某车辆投保B保险公司。
后林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何某、应某、A保险公司、王某、B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根据何某的安排,运送何某的设备及雇员,何某与应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何某作为应某的雇主,应当对林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判决:一、原告林某的损失11.9万元,由王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的0.9万元;二、原告林某的剩余损失由王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5万元,由何某赔偿其中的5.5万元。
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某与何某成立劳务法律关系还是运输法律关系。二审中何某提交了与应某第一次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微信截图4 张,应某将其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费用等向何某进行发送,双方的微信聊天符合建立运输合同的要素。综合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何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何某与应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应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运送何某的雇员及相关设备,何某根据应某车辆行驶的里程支付费用,如产生过路费,亦由何某负责支付,因此,何某与应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王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完后剩余的损失由王某和应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物流运输、工地施工等场景中,司机受伤或引发事故后,当事人常因“劳务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定性争议陷入赔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是目的不同。 劳务关系侧重于劳务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目的是提供劳务本身。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是运输行为,而不是人员或者货物,目的是实现人员或者货物的安全运输,不强调交付工作成果。
二是报酬结算方式不同。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较为固定,结算时间呈现周期性,一般按天、月或项目计算。但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获得的报酬是运费,通常按照趟次、运量、里程计算,为一次性或短期关系,多为一次性结清,任务完成即终止。
三是主体双方的关系不同。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二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托运人的意图是人员或者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这一结果。
四是法律责任和权利不同。 雇主对雇员的活动有指示和监督权,雇员需要服从雇主的监督和安排。托运人对承运人只就托运标的及时安全运输享有监督职责,除此之外,不得干预承运人的其他事项,主要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人可以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只需要按时、按地点、安全地运送人员或者货物即可。
运输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可能存在复合的情形,但在诉讼中,若必须要识别为某一种法律关系,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识别。如果符合运输合同关系要素和定义,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反之,虽然存在以运输一定量的内容为标的,但实际系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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