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4)鲁民申2203号
案件名称:潍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平、李某森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主要争议焦点】
潍坊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潍坊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举办者,其与学校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再审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根据《潍坊某某国际学校办学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董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据此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潍坊某某国际学校办学章程》对于某某学校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某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认为涉案交易损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且赵某平、李某森、赵某营对涉案交易也未尽到审慎管理职责和忠实勤勉义务。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认为其作为学校举办者,既对学校权益保护具有利害关系,也对学校具有管理监督职责,故该公司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支持某某公司作为举办者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但山东省高院的再审意见却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举办者对其所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权利来源于办学章程的规定。根据案涉学校的办学章程的内容,并未规定举办者享有代表诉讼的权利。故而再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笔者在反复研读本案的再审裁判意见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重要,并认为本案的再审裁判意见确有值得商榷之处,故在此进一步思考和分析如下:
1.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与其所举办的学校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被支持,核心理由在于再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此,笔者存有不同观点。
本案中,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交易损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涉嫌侵占学校法人财产,在此情形下,虽然某某公司与某某学校的法人财产各自独立,且某某公司对学校法人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即便学校的法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确也不涉及某某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似乎从财产关系这个角度来看,某某公司对于学校的财产权益确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案涉学校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其举办者某某公司对其所举办的学校不再享有财产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公司依然对学校享有非财产性权益,例如参与管理和决策的权利,以及维护学校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不能因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学校不享有财产权益就直接否认了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且举办者之于学校,是“鸡”与“蛋”的关系,也是“前因”与“后果”的关系,如果说举办者都不是学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有谁是更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呢?故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2.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关争议在行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应条款?
关于民办学校相关争议参照《公司法》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的(2016)沪01民终4642号判决书,即我国首例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纠纷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该案例正是基于民办教育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对举办者知情权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争议。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故此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应该说,该案例裁判结论的说理部分非常具有体系性和说服力,也是对涉及民办学校相关争议无明确法律法规适用情况下所给出的非常有实践价值的解决方案。
与此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的此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民办教育行业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对民办学校举办者“代表诉讼”的问题做出规定,此种情况下依法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笔者提请注意的是,虽然民办教育行业法律法规未对举办者的“代表诉讼”做出规定,但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作为公司法人对《公司法》是兼容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已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对此问题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应当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习惯” 。
基于此,笔者仍坚持一直以来的观点,既然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定权利,作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也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内容,此等权利内容与举办者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无关,而与其所享有的参与学校决策和管理的法定权利直接相关。
故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例中所涉及的某某公司是否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问题,是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并非无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存在法定的前置程序,也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结合本案例,对于某某公司来说,其如果有证据证明赵某平、李某森等作为高管人员损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学校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某某公司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进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则依然会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公司法》(2023修订版)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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