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合同诈骗案(骗取贷款案)无罪判决的启示
观点: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逐层解构,本案判决揭示了刑法对经济犯罪认定的严格逻辑:既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符合性,更强调对法益侵害实质后果的考察。当涂县担保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属性、抵押物的足额担保及最终零损失结果,共同阻却了刑事违法性的成立。这一裁判思路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范本,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化解纠纷,刑事介入需以实质法益侵害为前提。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系马鞍山市大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甬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袁某某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以开发当涂县姑孰镇国际商务城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当涂县发改委主任何某某、财政局局长蒋某某协调,向当涂县信用担保公司(下称“当涂县担保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袁某某以大甬公司名下的57.56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8917万元)及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到账后,袁某某将1600万元用于偿还宁波力拓担保公司债务,1200万元转至深圳自由神电子有限公司,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贷款到期后,大甬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2009年9月,大甬公司通过转让抵押土地获资8800万元,最终全额归还欠款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 法律定性争议: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 犯罪客体争议:当涂县担保公司是否属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而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 主观目的争议:袁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欺骗手段?
(三)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袁某某无罪,核心理由如下:
- 金融机构性质否定:当涂县担保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 欺骗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 贷款用途“资金周转”系袁某某与何某某等人事先协商确定,未虚构事实;
- 袁某某提供足额抵押(土地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且最终全额还款,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辨析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要件,且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实现。本案中,法院对袁某某行为性质的否定,体现了刑法对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双重严格审查。
- “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境
- 司法解释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列举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包括“肆意挥霍资金”“携款逃匿”“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本案中,袁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既有债务,虽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债务本身具有合法性,且其通过抵押物覆盖债务风险,与“肆意挥蓄”存在本质区别。
- 抵押物的担保功能:袁某某提供的57.56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8917万元,远超贷款金额3000万元,且该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债权人(当涂县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袁某某未按期还款,担保公司仍可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客观上阻断了“财产损失”的发生,进而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 还款行为的反向证明:袁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320万元),案发后通过转让抵押土地全额清偿本息。这一持续性还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履约意愿,与“非法占有”的持续性侵吞意图相悖。
- “欺骗手段”的实质判断
- 贷款用途的协商性:根据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贷款合同中的“资金周转”用途系双方事先协商确定,袁某某未虚构项目或伪造文件。即使其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单纯改变贷款用途不必然构成刑事欺诈,需结合其他欺骗行为综合判断。
- 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的争议:袁某某将土地抵押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事实是否构成隐瞒?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本案中,袁某某在借款时已向当涂县担保公司披露土地抵押情况,并承诺以处置抵押物后的余款优先偿还贷款,未对担保能力作虚假陈述。因此,该行为属于民事履约瑕疵,而非刑事欺骗。
(二)骗取贷款罪的客体与行为边界
《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适用需以行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而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涂县担保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以及袁某某的行为是否实质危害金融安全。
- “金融机构”的法定范围限缩
- 规范依据的冲突与选择: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废止)曾将信用担保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但该文件于2010年废止。现行有效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14〕351号)明确将“融资担保公司”归类为“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但需以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当涂县担保公司作为地方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其业务性质属于民事担保,而非金融业务。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本案中,当涂县担保公司未参与货币信用活动,其资金来源于财政间隙资金,本质上是政府主导的民事借贷行为。
- 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所谓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贷款的实际出资方和风险承担者均为当涂县担保公司,银行仅为通道,故该行为未侵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
- “重大损失”要件的缺失
- 抵押物的风险覆盖: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8917万元)远超贷款金额(3000万元),即使其逾期还款,当涂县担保公司亦可通过行使抵押权完全实现债权。本案最终未造成损失,故不符合构罪标准。
-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对经济行为的干预应遵循“最后手段原则”。本案中,当涂县担保公司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无必要动用刑事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强调,“对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及时还款的企业,应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界限
本案涉及刑事判决与民事执行程序的交叉,法院通过否定刑事可罚性,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规则。
- “刑民并行”的正当性:当涂县担保公司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表明其损失可通过民事救济弥补。若在民事执行终结后仍启动刑事程序,可能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损害被告人权益。
- 程序正义对实体认定的影响
- 证据标准的差异化:刑事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欺骗手段,刑事定罪缺乏事实基础。
- 司法裁量的社会效果:若将民事借贷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可能加剧民营企业家的刑事风险,抑制市场活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体现了“保护产权、纠正冤错案”的司法政策导向,与中央“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一致。
三、类案辩护思路总结
(一)核心辩护方向
- 否定犯罪客体
- 审查贷款主体是否具备金融机构资质,援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等文件,否定“金融机构”属性。
- 瓦解主观要件
- 强调抵押物价值充足、还款意愿(如部分还款记录)及资金用途的合理抗辩(如“资金周转”的宽泛解释);
- 引用类似无罪判例,证明“改变用途≠非法占有”。
- 程序抗辩
- 主张刑民交叉案件中“先民后刑”原则,避免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二)证据攻防要点
- 书证审查:重点分析贷款合同、抵押评估报告、还款凭证,证明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 证人证言:通过协调人(如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揭示贷款用途的协商过程,削弱“欺骗”指控。
- 资金流向:明确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而非挥霍,佐证“无非法占有目的”。
(三)量刑辩护策略
若构成犯罪,可主张:
- 从轻情节:全额退赃、初犯、社会贡献;
- 罪轻辩护:如将合同诈骗罪辩为骗取贷款罪(量刑更轻),或主张单位犯罪责任分散。
四、结论
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逐层解构,本案判决揭示了刑法对经济犯罪认定的严格逻辑:既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符合性,更强调对法益侵害实质后果的考察。当涂县担保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属性、抵押物的足额担保及最终零损失结果,共同阻却了刑事违法性的成立。这一裁判思路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范本,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化解纠纷,刑事介入需以实质法益侵害为前提。
个人观点 AI辅助
金川律师|君合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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