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其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接受用户人单位的实际管理,用人单位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不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劳动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此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履行,用人单位则不再负有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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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斌与江苏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劳动者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长期“两不找”,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在此期间劳动者自己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用?

关键词:民事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 财产损失 第一受益人

入库编号:2025-08-2-3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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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董某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截至2017年9月22日其与海运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14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未向海运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是联系不上海运公司;2017年9月22日其向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陆剑出具“今与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很明显双方系该日解除书面劳动合同。2.海运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运公司理应依法为其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现其已垫付,海运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该费用。海运公司长期不为其缴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海运公司无需支付董某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5541.9元;2.判决海运公司无需支付董某斌经济补偿金3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斌1999年11月进入海运公司工作,双方2014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运公司为董某斌缴纳社保至2014年12月。2017年9月22日董某斌向海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与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收到公司移交的本人档案一份、社保手册一份。本人对收到的档案负责”。2017年9月22日及2017年9月25日,董某斌自行至南通市社保中心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海运公司,单位缴纳部分由董某斌负担。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论述如下: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董某斌与海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海运公司主张董某斌已离开海运公司外出打工多年,海运公司也多年未向董某斌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董某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1999年建立,2017年9月补缴社保时缴费单位仍为海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9月补缴社保时起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斌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9年9月至2015年在海运公司的船上工作,2009年外派之后每月交管理费给海运公司至2015年12月,2016年起因联系不上海运公司就出去自谋职业。故2016年1月起董某斌未接受海运公司管理向海运公司提供劳务,海运公司也未为董某斌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给董某斌,董某斌、海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一般特征。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董某斌主张该期间其在海运公司的船上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董某斌对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尽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董某斌与海运公司之间20151月至2017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后董某斌上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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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斌要求海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保费用的前提是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董某斌、海运公司之间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海运公司无需支付董某斌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保费用。且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董某斌主张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海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告知程序。且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董某斌、海运公司之间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期间之前已经解除,董某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未提起仲裁与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请求权已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海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对董某斌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董某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运公司应否支付董某斌以海运公司名义补缴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2.海运公司应否支付董某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以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且本案中,海运公司陈述,董某斌已离开其公司外出打工多年,相关资质证书亦自公司取走,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董某斌陈述,其在海运公司船上工作至2015年,2016年起因联系不上海运公司才外出自谋职业,但董某斌并未提供其2015年仍在海运公司船上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董某斌在海运公司工作至2015年底的陈述难以采信。2015年后董某斌即不再或无证据证明其再为海运公司提供劳务、接受海运公司的实际管理,海运公司也不再为董某斌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董某斌与海运公司之间已经不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此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履行,海运公司不再负有继续为董某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斌主张的其以海运公司名义补缴的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董某斌已自行外出自谋职业、双方长期互不尽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致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现董某斌以海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一审法院因此不予支持董某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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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其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接受用户人单位的实际管理,用人单位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不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劳动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此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履行,用人单位则不再负有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1430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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