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件:
2024年6月至今,小文在开办桌游室期间,聘用多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年轻女子为进行桌游娱乐的客人提供有偿陪侍服务。
陪侍分为两种,一种为399元每小时,仅陪同客人玩桌游;另一种为799元每小时,在陪同游玩的时候,可以和客户进行一定程度的肢体亲密接触,甚至可以接吻、搂抱、抚摸等。
小文与“陪游女”之间约定的分成比例为1:1,小文允许客人在支付“陪游费”后安排“陪游女”到客人自己安排的地方玩桌游,但小文禁止“陪游女”与客户在桌游室内或其他地方发生以金钱为媒介的性关系。
2025年3月,客人大武向小文支付1798元(其中1598元为两小时的陪游费,200元为打车费)后,要求小文安排“陪游女”到其指定的宾馆房间内“玩桌游”。
小文遂安排“陪游女”小美前往大武开好的宾馆,小美与大武在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关系,被警方查获,小美和大武受到治安处罚,小文以“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
其实,按照我对案情的理解,警方以介绍卖淫罪将小文刑事拘留,应该是不准确的。
从现有证据看,小文显然是没有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主观故意的。
理由很简单,在桌游室内陪玩(不发生性关系)都要799元每小时,且分配比例是1:1,那如果介绍卖淫的话,怎么可能还是799元每小时呢?分配比例怎么可能还是1:1 呢?
“服务”升级,必然带来“消费”升级;“风险”升级,必然带来“分配”提高;
按照我办理该类型案件的经验,所谓的“中介”(介绍卖淫犯罪人员)的提成比例一般要高达60%以上,才能基本符合市场规律。
那么,小文的行为就不是犯罪了吗?
也未必。
200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这样一条罪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小文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营利性陪侍服务的行为,已经涉嫌本罪。
但是,这条罪名从2009年至今,已经诞生了十六年,却一直没有明确追诉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
例如,在本案中,小文组织多少个未成年人搞营利性陪侍,算犯罪?超过多少个,算情节严重?或者 营利性陪侍的性质,会不会影响人数的标准?
我查阅了近几年的判例,感觉确实没有特别明确的标准,一般以三人为追诉标准,十人为“情节严重”,但这些也都并不统一和明确。
如果非要给出个结论,那就是从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认定。
搞一个月还是搞一年,是否使用暴力恐吓,搞一般陪侍还是色情陪侍,有没有造成未成年人身心伤害致病致残,有没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等,都是会影响追诉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有意思的是,我问了小文以下问题:“你是从哪里找来这些未成年人搞陪侍的?她们是自愿的吗?如果是自愿的话,你又是怎么说服她们的?”
小文说:“BOSS招聘,自愿,我就是跟她们说,工作轻松,来去自由,收入丰厚,在店服务,保障安全,她们基本就都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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