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不予收押条件的释明和重述 ——以人为植入异物逃避羁押案为视角

基于司法的人文关怀,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等法律规范对患有重大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安全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不予收押。[1]实践中该制度被一些人非法利用,成了逃避羁押的“捷径”,其中较为典型的方式是将金属异物非法植入体内,以逃避刑事羁押。本文拟以此为视角,对因重大疾病不予收押的条件进行研究。

一、为逃避羁押而植入异物案件现状

一是帮助植入者查明难、刑法规制难。近年来,帮助他人在体内植入异物,致使应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因身体原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进而逃避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形呈逐年递增趋势。据统计,2017年至2023年6月,河北省共发现向犯罪嫌疑人体内人为植入异物案件271件。其中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由他人帮助植入异物且查明帮助行为人的案件11件,确定系他人帮助植入但无法查明具体帮助行为人的案件21件。其余239件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因无法确定具体帮助人员,按犯罪嫌疑人自行植入处理。但从植入的部位、手段等技术角度分析,应有相当一部分系由他人帮助植入。与吞食异物不同,体内植入异物需要一定的技术和经验,既要保证植入的异物不被轻易取出,达到不被收押、收监的标准,还要避免危及生命安全。目前刑法对帮助他人向体内植入异物以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明确规定,在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公安机关很多情况下未进一步侦查取证,而是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二是发生罪名领域相对集中,影响群众安全感。经调研统计,罪名领域主要集中在盗窃、寻衅滋事、毒品类犯罪。这些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后游荡在社会上,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大隐患。以某地为例,122名盗窃、涉毒品犯罪嫌疑人利用吞食、植入异物等方式逃避羁押后作案1269件,[2]不仅引发了人民群众的恐慌和不安,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

三是强制措施执行状况堪忧。经调查,河北省发现有此类行为的271名犯罪嫌疑人在被有权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进入看守所执行的仅49人,以犯罪嫌疑人体内有异物不收押的184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20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18人。为执行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针对体内植入异物逃避监管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活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取出异物后收押。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拒绝配合,或者因技术原因导致无法取出等,仍有大量犯罪嫌疑人体内植入的异物未被取出。在此期间,脱管漏管、体内再次植入异物等情况频繁发生,造成极大风险隐患。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因重大疾病不予收押的条件

(一)吞食或者人为植入异物不属于不予羁押的疾病范畴

1.按照体系解释,吞食或者人为植入异物不属于不予收押的疾病范畴。《看守所条例》第10条只原则性规定了不予收押的疾病,至于该条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的内涵和外延则未予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执行。而根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19大类54小项疾病,吞食或者人为植入异物未纳入其中。按照文义解释,体内存有异物本身不属于“疾病”范畴。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ICD-11的定义,疾病是指由人体任何系统一组功能异常所确定的症状、表现、病因、过程与结果、治疗反应、遗传因素、环境因素等,相互关联、作用、组合而形成的内容模式。[3]其根本在于人体功能的状态,表征在于“自稳调节紊乱”“生命活动异常”。从临床医学上来看,吞食或者身体人为植入异物本身不是人体功能的状态,而是可能引起人体功能状态改变的诱因,就像接触、携带病毒并不会必然引发病毒疾病一样,吞食或植入异物引起机体内稳态调节紊乱的比例较低,“多数可经手术取出”;部分“软组织内异物不出现症状,对周围器官无潜在风险”,也可不取出。[4]异物在人体组织器官内游走造成血管破裂、血管栓塞、器官管道系统堵塞等并发症,以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异物长期留存体内引发慢性中毒,以及异物进入人体后引起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由于引起了人体功能性紊乱,同时具备了疾病的参数特征,才可以称之为疾病。总之,体内存有异物本身不属于不予收押的疾病范畴,甚至不属于疾病范畴。只有因吞食或者人为植入异物导致人体功能障碍进而引发疾病,才可考虑是否属于其他重大疾病以及哪种重大疾病。

2.关于“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看守所只注重是否构成重大疾病,并且认为凡是重大疾病当然“可能危及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从准确适用法律角度上讲不能将二者混同。一方面,二者含义不同。一个是疾病本身,一个是疾病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称与疾病有关的现象。另一方面,二者维度不同。一个是事实认定,一个是价值考量。同时,二者之间又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不予羁押的必要条件。所以,即使如上文所述因体内存有异物引发重大疾病的,也并非当然不予羁押。根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的规定,还应具备“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条件。但是关于“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和“生活不能自理”如何理解和适用并无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必须具有发生生命危险的现实性、紧迫性以及不及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死亡结果发生高度盖然性。对现实危险性的判断归根结底是针对客观存在的现象、是客观事实的判断,[5]而非臆想。因此,这里的现实性是指已经出现了危及生命的现实具体表征和较为明显的临床表现。紧迫性则是指危险的紧急、急迫程度,从量变和质变的角度来看,已经达到了量变的末期尚未质变。不及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死亡结果发生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既往的医学治疗经验和临床统计,如果不立即紧急救治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将造成死亡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疾病仅被评估为“具有发生猝死的可能”,即虽然出现了疾病临床特征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但因紧迫性不足以及发生死亡的盖然性不高,不应认定为“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情形。具体认定可以借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中关于“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规定。参照最高法《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生理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这里需要释明的一点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取保候审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就生活自理能力的范围规定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前者具体规定了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等4项内容,后者将行动细化为翻身和自助行动,具体内容增加到5项。在认定上,前者规定了“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两种标准;后者则一方面按年龄划分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规定了六个月以上的治疗康复过程,不能恢复的才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鉴于刑罚执行与强制措施(逮捕、拘留)的执行目的截然不同,相应期限大相径庭,相较于前者,后者对效率要求更高;方向上更是迥异,前者用以决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执行,后者用以决定是否执行以及执行何种强制措施。基于此,建议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鉴别应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二)吞食、人为植入异物等行为应列入应当予以收押的范畴

通过吞食或者人为植入异物等方法意图逃避羁押的,不仅不属于不宜羁押的范畴,反而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法的主观意图、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司法实践中不予收押后的再犯情形,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行为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按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3条,着手准备自残、曾经自残以及有自残的意思表示的均属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逮捕。既然逮捕决定阶段已对“自残”等情形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考量,为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有效性,逮捕执行阶段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对于人为植入异物等自残行为应当确定为必须收押的情形。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以自伤、自残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笔者通过办案发现,除了通过吞食、植入异物等自残自伤的情况外,犯罪嫌疑人在他人帮助下进行伤害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危害极大,建议一并纳入不予羁押例外范畴。

三、完善重大疾病不予收押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是加快立法进度。《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多年末修订,已无法适应当下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关系;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已公布6年,建议尽快制定出台,以确立目标一致、价值协同的羁押执行规范。特别是在“收押条件”条款中应予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吞食、人为植入异物等自残、自伤行为属于应当收押的范畴。

二是探索建立先收押再分流程序。如果考虑有权司法机关在作出羁押决定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审查,按照一般经验应当先行收押,再根据体检结果进行分流。具体如下:就体内存有异物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羁押前必须做全方位的健康检查,以确定植入异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对于因植入异物进入脏器、血管等引发病变,属于不予收押情形的,建议由案件主管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对于虽有病变但是不属于“危及生命”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形的,条件具备的转至看守所病区重点看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并按照程序祛除体内异物;对于未引起病变的,先按照前置程序祛除异物,按前置程序不能祛除的转至看守所病区看押并祛除,康复后再转入正常监室羁押。

三是加强对帮助植入异物行为的刑法规制。虽然犯罪嫌疑人植入异物行为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但是出于其逐利性的考量,在自身体内植入异物因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一般不单独作为犯罪评价。但是,帮助犯罪嫌疑人植入异物以逃避刑事羁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给案件查办工作制造了障碍,弱化了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此种帮助行为入罪。

四是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一方面,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检察监督,严把“不予收押”条件是否成立,督促职权部门正确履职、规范用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隐患。另一方面,通过大数据赋能看守所收押检察监督。充分利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加强与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看守所台账系统的对接联动,及时进行信息数据交换,将检索、查询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执行回执及看守所收监收押情况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比对碰撞,对于筛选出的“异动”线索再进行分析研判。对于检察机关、法院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逮捕的,首先让其说明理由,对于发现是因为不具备收押条件等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收监收押的,及时协调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解决。经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收监收押。

【注释】

本文系2023年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调研课题《看守所收押法律监督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刘亚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育红,河北地质大学副教授。

[1] 《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2] 参见周丽全:《被抓后吞刀片等异物逃避打击?惯犯“护身符”不灵了》,载《半月谈》2023年第9期。

[3] 参见卞金友、杨城:《WHO对健康、疾病及残疾的定义及发展概况》,载《现代口腔医学杂志》2022年第3期。

[4] 参见万佳、王代鑫、谢丹、洪仕君:《体内异物存留的损伤程度鉴定及标准适用相关问题探讨》,载《法医学杂志》2021年第1期。

[5] 参见舒洪水:《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来源: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