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4)京02民终9413号
案件名称:某学院与杜某劳动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北京彼得·***管理研修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1)。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起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月18日,某学院1更名为某学院,杜某离职前岗位为教研院研究员。双方约定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自然月工资。杜某离职前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税前15940元,补助1000元(伙食补助700元、通讯补助300元),共计16940元,绩效工资3980元。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杜某主张某学院于2022年12月1日向其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学院停止经营、终止办学为由解除了与杜某的劳动合同,通知其自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某学院主张2022年11月14日学院召开理事会,决定学院停止经营。2022年12月1日向杜某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与杜某自202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主要争议焦点】
某学院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学院是否违法解除了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应当指出,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等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民办学校的终止不仅需要开办单位的意见,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以防止出现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不良情形出现。
本案中,某学院提交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某学院终止办学的批复》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1日,而该学院向杜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上述批复日期明显晚于向劳动者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日期,且其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同时,本案中,某学院主张学院已停止运营,因此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法院查证,德鲁克博雅管理的公众号仍在继续授课、运营中。
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某学院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法院结合杜某工资发放情况,考虑到杜某入职、离职时间,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4814.62元,并以此基数计算赔偿金数额。
二审法院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学院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某学院解除劳动合同所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某学院在2022年11月14日召开理事会,决议终止办学。2022年12月1日,某学院向杜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6月1日,某学院得到教育部门的批复。
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主要审查当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本案中,在某学院向杜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仅是理事会决议终止办学,并未获得教育部门批复同意及履行公告手续,其是否属于提前解散,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其举证情况难以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定情形,某学院仍在实际运营中,难以认定在2022年12月1日时,某学院已经达到解散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为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而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本案中,某学院决定终止办学,但在其取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同意终止办学的批复之前的6个月,该学院就发出了与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杜某认为某学院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遂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均认为某学院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笔者对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表示赞同。同时藉由本案例,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解析,以提示相关民办学校注意提前防范劳动用工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情形一: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例中某学院属于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即,属于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形。与此同时,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依法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并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正式终止,进而履行终止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均认为某学院与杜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本原因在于该学院向杜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先,其取得上级教育行部门同意其终止办学的批复在后,且某学院并未提供其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的证明材料。故此,某学院与杜某解除劳动关系时,该学院在法律外观上还处于正常存续状态,且有证据证明其还有正常的经营行为,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解除,在某学院没有提供合法解除的证据的前提下,自然就无法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01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时依法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这里的提前6个月的时间节点应如何确认?
笔者倾向于认为,这里的“提前6个月”应当是在自己要求终止的民办学校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正式的终止办学申请材料之日倒推6个月的时间节点。笔者之所以有此观点,在于学校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终止办学的申请材料之后,何时能够取得上级教育行部门的同意批复,这个时间期限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以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期限来倒推“提前6个月”的确定时间节点。
故此,笔者认为,自己要求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拟终止公告后的6个月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终止办学的申请材料。
02
对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时,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程序应当是怎样的呢?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只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并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笔者认为,某学院向杜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程序应当是:先由学校理事会做出学校终止的决议文件,然后发布拟终止的公告和终止方案,在此前提下还应停止日常经营行为,其后才能向杜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否则,即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并且应当在学校发布拟终止办学公告的6个月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终止办学的申请材料。
情形二:民办学校其他终止情形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法定的终止情形除了根据办学章程的规定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形外,还会因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不得不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此两种情形下的终止办学同样应当确定该学校的终止办学时间,也就才能确定该学校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合法时间。
笔者倾向于认为:
01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日,即为该学校终止办学之日。此时,该学校已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行为,劳动合同应为法定终止。此种情形下,学校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后向劳动者发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02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且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之日,即为劳动合同法定的终止之日。笔者倾向于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民办学校,在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之前,并不需要提前向劳动者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待其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劳动合同法定终止。
03
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民办学校: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其办学许可证到期自然废止,此时是由审批机关做出该学校终止办学的公告。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该民办学校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无实际招生、无办学行为,则其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废止之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笔者还认为,审批机关做出该无实际招生和办学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公告,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责令关闭、撤销”,此时,该学校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这也就意味着,该民办学校向劳动者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应在审批机机关的终止办学公告发布时间之后。
藉由本案例,笔者也再次提请相关民办学校注意,不仅应在日常的运营管理中需注意防范劳动用工风险,如果出现终止办学的事项时,亦应提前预防劳动用工争议的发生,以保障校方和教职工的共同权益。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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