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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后7日死亡,但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A型。职工受伤至死亡是否系工作原因,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近期,长汀法院审结一起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引发基础性疾病致亡的工伤保险资格与待遇认定案件。

案情回顾

陈某某系某公司职工。2023年12月1日,陈某某在公司陪同上级领导进行环保工作检查。根据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当日15时56分,陈某某与工作人员前往问题处查看,经过环保池边台阶处时踩在水管上致其身体倾倒,其本能用手撑在地面上,经同事扶起后,陈某某即表示胸闷不适,前往休息室休息并表示胸痛腿麻,之后就医治疗。当日因病情严重转至上级医院就诊,直至2023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A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高血压。

该公司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就本案而言,受伤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意外踩空致其倾倒并感身体不适送至医院就诊,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上述过程具有连续性。虽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主动脉夹层A型,但无证据排除受伤职工发生倾倒事故与诱发主动脉夹层等疾病最终导致职工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解释,认定该职工死亡属工伤。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后的救济。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应当根据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来判断。若职工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进而引起身体明显不适、就医治疗、手术抢救,则应推断其受伤、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内在连续性,应当认定其受伤害与工作原因密不可分,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法条链接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疾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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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王敬生 丘群美 -

- 编辑:黄颖娴 -

- 审核:廖腾旺 -

- 监制:陈广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