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8月,被告人袁某胜在其居住的安徽省阜阳市某小区西大门东侧花坛旁,多次对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张某实施猥亵行为。案发后,袁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袁某胜构成强制猥亵罪,并因其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依法加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认为,猥亵地点属于“公共场所”。案发地点为居民小区花坛旁,属于小区内开放空间,日常有居民活动,具有涉众性,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袁某胜行为构成“当众”猥亵。袁某胜供述实施猥亵时有3人在场,结合证人证言及“小区居民均知晓”等证据,认定其行为处于他人可随时发现的状态,且实际已被他人察觉,属于“当众”情节。(入库案例:袁某胜强制猥亵案——在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实施猥亵时有多人在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入库编号2024-02-1-184-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居民小区开放空间何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共场所”通常指车站、商场、校园等不特定多数人可自由出入的场所。但司法实践中,其外延已扩展至居民小区开放空间等半封闭区域。
(一)公共场所的实质标准:开放性与涉众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公共场所的认定需把握两大核心要素:一是场所的开放性,即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二是涉众性,即存在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本案中,小区花坛旁虽属居民生活区域,但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日常有老人、儿童聚集,符合“开放性”特征;且袁某胜实施猥亵时有多人在场,具备“涉众性”,故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二)司法解释的扩张与司法政策导向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将“校园、学生宿舍”纳入公共场所范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倾向。张万军教授分析,居民小区开放空间与校园、宿舍具有相似性,即虽非完全开放,但人员流动性和公共属性显著。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将此类场所纳入“公共场所”,既符合立法精神,也回应了从严打击性侵犯罪的刑事政策需求。
三、刑事法理分析:“当众”猥亵的认定逻辑与证据标准
“当众”猥亵的认定是本案量刑加重的关键。根据刑法理论,“当众”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目击,只要行为处于可能被他人感知的状态即可。
(一)“当众”的实质:客观危险与主观放任
张万军教授强调,“当众”的本质在于行为对公共秩序的挑战及对被害人羞耻心的践踏。袁某胜在供述中承认“有人在场”“可能被看到”,表明其主观上放任猥亵行为暴露的风险;客观上,小区居民证言证实“事件已传开”,进一步印证了行为被感知的现实性。这种“客观危险+主观放任”的双重标准,成为认定“当众”的核心依据。
(二)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
在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应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认知水平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来审查判断。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着重审查供述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性,还要注意审查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当对其翻供的原因以及是否和其他证据矛盾进行审查。在那些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矛盾,也就是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更应该贯彻“证据补强原则”,注重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本案中,法院未机械要求目击者直接作证,而是结合被告人供述、间接证人证言,如被害人母亲听到“邻居议论”进行综合判断。张万军教授认为,性侵案件常因证据隐蔽性面临举证难题,司法机关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既符合司法规律,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倾斜保护。
(三)与“隔空猥亵”的区分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隔空猥亵”案件频发,其“当众”认定存在争议。张万军教授指出,传统猥亵与隔空猥亵的法益侵害性本质一致。对于公共场所当众的情节,若猥亵行为发生在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并且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意识到平台的公共性,则可视为公共场所当众。但如果猥亵行为发生在封闭的平台中,公众无法自由进出,则不构成公共场所当众。本案中,袁某胜在实体空间实施猥亵,其行为对被害人心理的即时压迫及对社会风尚的破坏更为直接,故加重处罚具有正当性。
张万军教授认为,袁某胜案通过明确“公共场所”与“当众”的认定规则,为性侵犯罪司法实践提供了范例。在刑事政策层面,该案彰显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法理层面,则体现了实质解释与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未来,随着公共场所外延的不断扩展,司法机关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继续寻求平衡,确保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文本,亦契合公众正义观。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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