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的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笔者目前承办的数起诉讼案件,都涉及公司或债权人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也就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就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该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如果约定在公司设立时须全部或部分实缴出资,发起人未实缴到位,或出资不实的,或存在抽逃出资的,就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形比较好理解。实务中的争议在于,如果约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不需要实缴出资,其出资均在公司成立后分期认缴,此后还能否依据该条款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发起人应就各自认缴出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皖民终241号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持此观点,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亦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指公司设立时各股东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但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形,不包括在设立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

首先,在公司设立时,若全体发起人通过章程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分期认缴出资,意味着各发起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换言之,在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均不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其次,之所以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因不再存在合伙关系,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这也是实务中倾向性观点:

在《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曾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发起人都已依法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且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此时,在发起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对公司债务就出资事宜承担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