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法院能否对夫妻各占50%份额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实务中,当夫妻一方因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夫妻名下共同的房屋被查封,此时夫妻之间一般也难以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极少配偶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这便导致大量涉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案件停滞不前。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是否能直接对查封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整体挂网拍卖?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整体拍卖时,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并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案情简介
一、李某与单某栋系夫妻,婚后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
二、依据宁某飞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本院(2017)吉04民初61号的生效判决书,李某为该案金钱给付的债务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辽源中院做出(2019)吉04执恢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三、单某栋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辽源中院做出了(2019)吉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以房产证没有明确是否存在共有人(单某栋)为由支持了单某栋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宁某飞不服,遂向辽源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辽源中院审理认为,单某栋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共有权利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五、单某栋向吉林高院上诉。吉林高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能否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但系李某与单某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宁某飞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李某个人财产,故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单某栋的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所有之财产,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单某栋可就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主张保留其份额,但其直接就房屋主张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支持,换言之,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整体拍卖。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2. 房屋不属于可以分割查封处置的财产,这是基本法律原则。除非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按份额共有房屋,法院可以仅查封、处置一定份额的房屋。否则,分割查封处置房屋,将严重贬损房屋价值,且极难成功处置房屋,导致被执行人有财产却迟迟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法院积累执行案件,加剧执行难问题。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如房屋登记显示为被执行人一人所有,法院应当整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如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同时为共有人保留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即为共有人保留50%的拍卖款,绝对不是仅仅处置50%份额的财产。
3. 在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共同房屋后,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其中,该配偶提出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该配偶协议分割财产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某栋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某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某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某飞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某栋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某栋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单某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单某栋、宁某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8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周某、沈某景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
案例2:颜某贞、袁某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349号】
广东高院认为:颜某贞复议要求执行法院对四宗涉案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50%份额进行拍卖,不同意整体拍卖。对此,执行法院准备拍卖的四宗财产,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颜某贞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颜某贞对涉案财产享有50%权益。因房屋和车辆均为不可分物,执行法院对共有物的拍卖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处置方式,一是拍卖共有份额,二是整体拍卖后保留相应的拍卖价款份额。执行法院有权选择采用更有利于执行标的变现的处置方式,以便快捷地实现执行目的。现执行法院认为涉案四宗财产难以作实物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故裁定整体拍卖并将拍卖净值中50%作为袁某生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另外50%作为颜某贞的个人财产预留,这种处置方式是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所选择的执行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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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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