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主题为“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本文以“当我们谈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时,我们谈些什么”为题,旨在对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交叉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本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人工智能的定义,第二部分介绍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第三部分介绍人工智能发展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第四部分介绍人工智能相关专利权问题。

一、何为人工智能

1950年,计算机科学和密码学的先驱阿兰·麦席森·图灵在其论文《计算机器与智能》中提出了一种对机器思考能力的测试方法,具体地,在测试者和被测试者(一个人和一台机器)隔开的情况下,通过一些装置(如键盘)向被测试者随意提问。进行多次测试后,如果有超过30%的测试者不能确定出被测试者是人还是机器,那么这台机器就通过了测试,并被认为具有人类智能。这一测试被称为图灵测试。这篇论文也使图灵被誉为“人工智能之父”。

1956年,John McCarthy首次选用“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这一表述。

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Nils J. Nilsson在其201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人工智能是致力于让机器变得智能的活动,而智能就是使一个实体能够在其环境中有预见性地、适当地运作的能力。(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that activity devoted to making machines intelligent, and intelligence is that quality that enables an entity to function appropriately and with foresight in its environment)

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或智能水平,可将其分为三大类。

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 (ANI): 弱人工智能是擅长于单个方面的人工智能,比如有能战胜象棋世界冠军的人工智能。

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 (AGI):强人工智能是指在各方面都能和人类比肩的人工智能。 目前强人工智能尚未实现,但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被认为是向强人工智能迈进的重要进展。

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intelligence (ASI): 牛津哲学家、知名人工智能思想家Nick Bostrom把超级智能定义为“在所有领域都比最聪明的人类都聪明!包括科学创新、通识和社交技能”。

二、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我国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权、企业名称(商号)权、特殊标志专有权、网络域名权、发现权、发明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其中,与人工智能联系较为紧密的知识产权类型为著作权和专利权,故本文主要讨论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专利权之间的交叉问题。

三、人工智能与著作权

(一)著作权法下的作者是否必须为自然人,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可否成为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即使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作者,其实际创作者也仍是自然人)

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中,判决指出,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

关于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能否成为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作者,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判决还指出,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因此,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尚且不能成为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作者。

因此,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尚且不能成为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作者。

(二)人工智能的输出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可见,判断人工智能的输出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

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2.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具有独创性。

其中,要件1、3较容易判断。

对于要件2的判断,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中,判决指出,“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

本案中,原告发布涉案图片时已经标注为“AI插画”,且原告可以利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该图片的生成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

根据公开资料和相关调研显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

本案中,原告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其随即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提示词中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

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对于要件4的判断,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中,判决指出,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是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

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

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地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

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

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 0582 民初 9015 号一案对要件2和4的判断提出如下裁判观点,该观点与上述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中的裁判观点基本保持一致。

该判决指出:

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判断丰某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定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原告主张的作品)

使用者在人工智能文生图软件中首次输入提示词,即可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形,其中人工智能对文字到图形的生成,仍然起到重要作用,尚不能体现使用者对图形的充分独创性。

由于文生图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难以仅仅通过一轮简单的提示词和参数输入就能决定最终的图片表达,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可通过对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之类的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丰某未能提供创作过程中相应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其所作的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其进行的智力投入,且原告自认由于Midjourney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已经无法再现与案涉图片完全相同内容的生成过程。在丰某仅提供类似图片演示流程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在使用Midjourney软件、醒图APP生成涉案蝴蝶系列椅子图片的过程中作出了体现其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和修改。因此,丰某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符合独创性智力成果要件证据不足,难以体现其从最初构思到最终选定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投入,案涉图片不能认定为作品。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以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为了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可以依据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人工智能模型的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

四、人工智能与专利权

(一)涉及人工智能的算法是否受到专利法保护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纯粹的“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不是保护客体。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括“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又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技术效果,则可以作为保护客体。

可见,就是否可作为专利保护客体这一问题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算法和其他计算机算法并无本质区别。

(二)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发明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并非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目前也不能作为发明人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记载:“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明确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可以署名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在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

(三)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建议将该专利权授予人工智能模型的所有者。

以上,本文仅对人工智能相关的著作权和专利权问题进行了简要概括,由于水平有限且时间仓促,并未完整归纳人工智能所涉全部知识产权问题,如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创造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问题、是否应创设一种新的邻接权例如数据使用权等等。另外,在知识产权制度为人工智能创新提供保护的同时,人工智能也在辅助支撑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良好实施,例如,借助人工智能对网络平台上传内容进行自动侵权检测,辅助平台更好地履行审查义务等。笔者未来将持续关注人工智能及知识产权的发展和融合,并作为知识产权的实践者为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贡献力量!

律师介绍

/ 于萍 /

Phoebe Yu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策略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专利代理师/律师

Patent Agent Secretary-General of CELU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mitte

于萍律师曾处理OPPO、小米、魅族、百度、猎豹、比亚迪、北汽、长城汽车、柔宇、徕卡、迈瑞、舜宇光学、宁德新能源等知名企业全球专利申请、无效、侵权案件数百件。目前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