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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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关键。本文聚焦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举证责任划分,结合最高法案例为您进行简要分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做以双向提示。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某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某宾馆改造项目”,该合同劳务定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2009年5月25日结束,实际工期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2009年4月,大聪明到该宾馆从事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大聪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致大聪明受伤。2009年12月16日,大聪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大聪明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大聪明于2010年5月5日又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大聪明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大聪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期间,某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大聪明以仲裁委裁决大聪明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期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以及大聪明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监理施工记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聪明与某劳务派遣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9年4月,大聪明到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的某宾馆改造项目工作,虽然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劳务派遣公司改造项目工程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大聪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9年6月15日尚未竣工,某劳务派遣公司应就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某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在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某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大聪明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大聪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律师分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大聪明提交了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管理并从事模板加工工作,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的证据,导致无法证明工程已按期竣工。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劳动关系存续至实际工期结束(2009年6月15日),符合《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逻辑。

基于以上分析,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管理,避免事实劳动关系风险,妥善保管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避免举证不能。劳动争议中应及时提交反驳证据,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劳动者也应注重证据收集,及时保留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记录等,必要时可申请证人作证。在劳务派遣中,需确认合同签订主体(派遣单位),避免混淆用工单位责任。争议发生后应尽快申请仲裁,避免时效风险。

贾特律师 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副主任助理、党支部委员会办公室成员、西安浐灞国际港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陕西省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工作队成员、陕西省图书馆“普法惠民 伴您同行”项目公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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