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以当事人与法官权责配置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卢佩(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由于法律审的建构在我国仍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和正当性基础,而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中国语境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适用核心场域,应是一审程序的庭审构造和当事人与法官的权责配置。由于功能分析法是为了弥补概念/逻辑分析法的不足而生,并未提供一个正向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具体化标准,逻辑的分析路径才是最有效的。事实必须引入诉讼才能构成法院裁判的对象。以法官为视角,将法官的裁判活动区分为事实确认和事实评价,前者为事实问题,后者若在评价过程中叠加法律价值的取舍,则为法律问题,否则也属于事实问题。普遍性事实的确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结合不同的语境进行具体判断。
关键词:事实问题;法律问题;逻辑区分;司法三段论
目次 引言 一、民事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场景 二、功能分析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困境及其出路 三、逻辑分析法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框架 四、普遍性事实的认定 五、结语
引言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民事诉讼领域经久不衰的基础性议题。在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纵向司法机构设置上,原则上只有符合原则性意义、促进法律或司法统一要求的“法律问题”才能纳入第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法律问题的确定以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技术为前提。在当事人与法官的横向权责配置上,应由当事人承担要件事实的主张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证明的对象,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当事人主张及证明对象范围的确定依赖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法官与陪审员的纵向司法权限划分上,陪审员一般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而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构成法官与陪审员职权配置的逻辑前提。由此可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与民事诉讼的审级建构、审判方式以及司法裁判的形成方式息息相关,但现有涉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围绕法律审的审查范围以及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为主,以当事人与法官权责配置为视角的分析却鲜见。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审判主体与诉讼主体权责划分的视角展开,首先探讨在该领域进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必要性,其次分析实用主义的功能分析路径无法实现的原因以及逻辑分析方法的优越性,勾画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庭审构造和审判方式上的中国图景,最后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构建出较为可行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方法,以回应当下中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一
民事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场景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纠纷和统一司法的双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技术的适用场景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进行拆分,在纵向上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的权限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职权配置,以统一司法为导向;在横向上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庭审构造,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建立当事人事实主张与法官法律适用的审判逻辑。
(一)纵向维度之统一司法
审级制度的建构本应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技术适用最主要的阵地,但目前在我国仍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和正当性基础。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主要是基于区划设置、司法效率及诉讼便民等因素斟酌设计审级制度框架,基于司法统一的理念将法律问题单独剥离出来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纯粹的法律审程序处理,在当时既无必要也不适用。当中央的政令依赖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即可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时,通过统一司法而实现社会控制的需求和动力将大为减弱。但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纠纷解决终局性观念的强调,建立专门以统一法律适用和彻底解决司法冲突为基本职能的终审法院与法律审程序成了理论界的共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务界对我国审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仅列入司法改革备选议题,少有实质触及。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尽管仍维持原有四级两审制的基础框架,但在个别细节上仍有所突破,为未来审级制度的改革增添了些许遐想。当事人若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事实问题无异议,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为提高当事人提炼法律问题、论证法律错误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等窗口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委托律师的必要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法庭,将特定范围内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权限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以及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尽管目前知识产权法庭的审理范围仍然涵盖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但从其定期发布的裁判要旨及典型案例来看,法律问题的审查仍是其主导方向,或许能成为突破现有审级架构的契机。综上来看,目前在审级制度领域,尽管法律审并未纳入实定法制度,但仍不乏松动的迹象。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在此背景下,作为法律审程序审理对象之法律问题的甄别刻不容缓。目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法院提供方法论指导为主要方式,缺乏具体操作细节,实用性和操作性有待加强。
在陪审制度设计上,一直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又参与法律适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改革方向。经过三年多的改革试点,201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下称《人民陪审员法》)出台,采取折中处理方案,在事实认定上仍维持以往司法传统,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享裁判权,但对于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中陪审员仅能发表意见,不参加表决(《人民陪审员法》第21、22条)。由此可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构成法官与陪审员职权配置的逻辑前提。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区分思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通过对事实问题进行类型化梳理与细化,澄清陪审员表决对象的内容与具体范围,提升陪审员自身对事实问题的识别能力,如建立事实问题清单制度、创设“七何要素”事实认定方法、编制参审履职手册等,帮助陪审员厘清案件事实问题争议焦点;其二通过制定详细参审程序规则,强化法官引导、指引义务,保障陪审员实质参与庭审、有效进行事实认定,如制定《关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陪审模式案件审理的操作规程》、确定法官指示所针对法律问题的范围与边界等。
(二)横向维度之解决纠纷
在中国当下,尽管建立专门以统一法律适用和彻底解决司法冲突为基本职能的终审法院与法律审程序已成为理论界共识,但法律审的建构在我国仍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和正当性基础。法官与陪审员的分权仍仅适用于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而实务中陪审员参审案件主要采用三人合议庭模式,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比极低。因此,探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现实需求既不在审级建构上,也不在陪审环节上,而是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庭审活动中。
首先,在起诉阶段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既无区分的必要,也无区分的可能。原告应在起诉状中记载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始事实,理由系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根据,是原告基于自身主观认识得出的法律结论。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多为按照纠纷发生、发展经过的时间线展现的生活事实,而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要件事实。由于诉答程序并不具备整理争点的功能,因此原告只须提供足以使案件特定化的具体事实即可。除了上述应记载事项外,在司法实务中原告通常还须选择具体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一般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采“法律关系性质+纠纷”的表述方式。尽管立案案由可以对后续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挥指示作用,但案由与诉讼标的仅在划分标准上具有大概的对应性和相似性,而并非完全等同,与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并未完全同步,法院后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结案案由。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审前程序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提供了重要契机。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为保障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能够围绕争议事实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在审前准备阶段应确认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以及收集交换、固定证据。遗憾的是,理想与现实差距甚远。在“诉讼请求—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证据”这一逻辑环节上,诉讼请求追加与变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无法在早期固定裁判对象、强制答辩制度缺位,庭前会议缺乏具体可操作规范,事实争点范围模糊,准备功能无法实现、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手段不足,逾期举证的制裁逐渐弱化,以上种种皆极大地影响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准备与举证时效制度的运行效果,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目的很难得以实现。
最后,中国语境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适用核心场域,应是一审程序的庭审构造和当事人与法官的权责配置。就一审程序的庭审构造而言,我国庭审环节的设计仍遵循先查明案件事实,再适用法律的基本逻辑。开庭审理的程序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通过当事人陈述案情、出示证据、证人到庭作证,对证据进行质询,完整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状况。法庭辩论是法庭调查的逻辑发展程序,通过双方当事人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澄清。需要强调的是,对庭审活动进行上述阶段化区分的前提是案件客观事实状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三个环节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被区分开来。但在现有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诉讼构造中,证据调查环节因当事人的要件事实主张无法被有效识别出来而变得毫无章法,法庭调查目标不明确、资料膨胀且内容分散,而建立在法庭调查结果之上的法庭辩论更加无的放矢,事实主张与法律适用问题相互交织,前后两阶段审理范围重叠,庭审功能重复、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混同,庭审效率低下。
就当事人与法官的权责配置而言,当事人负责提供事实,法官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事实主张和证据收集的主体也由法官转向当事人。但现有的司法改革主要聚焦于当事人举证环节,包括明确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完善举证时限等制度,而针对事实主张环节,无论是当事人应主张事实的范围抑或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陈述不明时法官释明的方式、内容及后果等具体细节,仍处于规则零散、法意模糊的状态。由于目前缺乏行之有效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技术,诉讼请求、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主张与证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无法得到有效串联,导致一方面事实主张与事实认定发生混同,模糊了审理对象的范围,严重制约了辩论主义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要件事实涵摄混同,法官仅能从庭审中获取围绕证据展开的零碎信息,而无法以要件事实为单位展开证明与综合性论证。
二
功能分析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困境及其出路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不了解一个制度在历史中的发展演变,就很难把握它当下的选择。从历史的发展演变来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路径主要有效能分析法、功能分析法以及逻辑分析法三个维度。效能分析法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某些特殊性问题的分析,而功能分析法在针对的对象、分析路径和标准的设定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局限性,因此以概念区分为基础的逻辑分析路径才是最适合中国国情的区分方法。
(一)功能分析法的产生
逻辑分析法(Begriffliche Methode)是较为传统的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区分的研究方法,重点以“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概念在词义属性上的差异为出发点,并将该差异同步导入“事实描述”和“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体系中,即前者实质上是将“法律外概念”归属入“法律外大前提”的涵摄过程,而后者是将“法律概念”归属入“司法大前提”的涵摄过程。逻辑分析方法的盛行,得益于人们对“金字塔式概念法学体系”的崇拜。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学建构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对在法条与判例中已经先行存在的法律素材进行概念的分解,直至无法再细分的个别成分产生,为法学建构提供素材;其次,通过联结与堆积的逻辑方法对现存的素材加以集中化,从而在法律秩序的整体关联中导出法律原则;最后,用分析所获得并且集中其原则所获得的概念进行操作,创造地编排成新的法学体系。正是出于对这一完美法学概念体系的自信与崇拜,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被称为“应该像自动机一样运转”,所有的具体法律案件经过严密的概念逻辑推演都能在该法学体系中找到答案。因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也应该能够在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中,如同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完美地区分开来。
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中,以抽象的法律语言表述法律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形成司法三段论之大前提;以具体化的日常语言描述案件客观性事实形成司法三段论之小前提。一般而言,由于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性语言”,因此这两套语言系统的差异构成“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区分可能性的逻辑前提,即采用法律语言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问题属于“法律问题”,而采用日常用语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的问题属于“事实问题”。但也恰恰由于立法者在法律体系中采用的法律用语表达方式与日常用语表达方式分属两个不同的系统,两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里指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仅是指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采取相同的语言形式,而且两者具有相同的实质内涵),因此在将采用法律用语来描述的法律构成要件与采用日常用语来描述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时,需要对大前提中的抽象法律概念和小前提中的具体法律事实作进一步的分解,如图1所示。
图1 大前提中的抽象法律概念和小前提中的具体法律事实的分解
从图1分解过程可以看出,将具体案件事实归属入法律构成要件的涵摄过程分解为三个小阶段:法律构成要件系统内部经过诸多中间概念逐级具体化的过程、具体案件中的法律事实系统内部经过诸多中间概念逐级抽象化的过程,以及最为关键的分属两个系统的中间概念进行同置的过程。由于这种利用中间概念进行转化的方式并不能无穷尽地推演下去,总会被推演至无法再被定义的阶段,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只能作出最后的判断,即是否能够将两个系统内部的最终推演结论进行同置。传统概念分析方法的解决思路在于,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别限定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范围内进行解决,如果属于法律构成要件系统内的推演则属于法律问题,如果属于具体案件事实系统内的推演则属于事实问题;第三阶段的同置替换属于法律问题。
概念分析法的逻辑困境在于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如果大前提之法律构成要件与小前提之具体事实陈述共享同一套语言系统,如“买卖”“所有”“占有”“租赁”等,如何辨析用相同文字形式表述不同内涵的“法律概念用语”与“日常生活用语”两者之间的界限;其二,即便两者分属不同的语言系统,为最大限度地降低第三阶段同置替换的难度,在第一阶段对大前提抽象性法律构成要件具体化,以及在第二阶段对小前提具体案件事实描述抽象化的过程中,会尽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中间概念,这种趋同化操作将进一步消解作为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概念区分的差异化前提。除此之外,当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概念越抽象,如含有“善良风俗”“过快的速度”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时,图1中字母n和N的数字就越大,即双方到达最终可进行同置的中间概念的距离就越远,而在这逐级推演的过程中两者彼此靠近,最终达到可同置的程度,整个过程充满不确定性,很难采用纯逻辑推演的概念分析法在法律适用中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完全分解,否则法律适用的一体化过程将被彻底撕裂。
自20世纪30年代起,部分学者开始另辟蹊径,尝试采用实用主义的分析路径来分析问题,功能分析法(Teleologische Methode)即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这种功能性的研究径路,最早为Schwinge教授所倡导,后经众多门生的推广现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支持。Schwinge教授主张将第三审程序的功能作为判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标准。第三审程序的两大功能主要存在于纠正错误判决、实现当事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私人利益和发展法律、维护国家对司法统一的公共利益两个层面,难点在于何者处于优先地位。Schwinge教授从审级制度的发展变迁过程中得出“司法统一”在第三审程序的功能设定中应占据主导地位的结论,由此出发,如果该问题具有司法统一的公共利益,即该具体的个案涉及对典型的或者可以一般化的生活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为未来的其他案件提供指导作用,如涉及“过失”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问题,则属于可经第三审法院复查的法律问题,如果该问题仅涉及个案具体问题,如个案中某人是否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作出某行为,则对该问题的回答无助于实现发展法律的功能,属于不可复查的事实问题。
(二)功能分析法的局限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功能分析方法的论证逻辑在于,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通过法律规则塑造出来的,而法官法律推理的过程又渗入法官个体化的知识结构与价值判断,因此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彼此牵连、相互趋同,难以通过定义分析的逻辑进路去寻找统一的区分标准,应退而求其次,从历史语境下所塑造的实践传统出发,立足于陪审团审判、司法审查及上诉复审的制度经验,归纳出若干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实用性标准。但上述实用/功能主义的论断存在以下局限。
首先,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功能区分法适用的场景主要局限于审级建构和审判权限的划分两个领域,无法扩张至庭审环节当事人与法官的权力配置。“是否要建立第三审法律审”以及“是否要将陪审员纳入审判团队”,本质上都只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与选择当下所处的历史阶段、社会发展结果、意识形态、理论水平等直接相关,与功能分析中强调分析对象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与作用的机制在方法论上具有天然适配性。英美法系是在探讨陪审团与法官职能区分问题时首次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概念,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则是在讨论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时将“可审查性问题—不可审查性问题”直接替换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它们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本身就是服务于不同权力配置中的功能需求,这也是两大法系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上不约而同地走向功能选择的根本原因。
其次,功能分析法并未提供一个正向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具体化标准,而只是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转化为“不可审查的个别性问题—可审查的原则性问题”以及“适合由陪审员审查的事实问题—适合由法官审查的法律问题”,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功能性的区分方法是不以区分为导向,仅仅以目标制度应该在具备什么条件下进行合理建构来思考这个问题,而上述论断的作出只能取决于决策者的自由裁量。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基于我国特殊的权力架构及社会发展阶段,司法机关独立裁判的活动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决策者若不具备高度的法律敏感度,则将适得其反,而有损司法的统一及公正裁判的作出。
最后,从功能分析法的产生历史来看,功能分析法是为了弥补逻辑概念分析法的不足而生,而并非对概念/逻辑分析法的全面替代。无论是在理论架构还是司法实务层面,概念/逻辑分析法依然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基础和核心分析工具。
(三)逻辑分析法的优势
从理论角度来看,逻辑分析的路径符合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具备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基本特征。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下的审理逻辑是,先确认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这是开启证明必要性判断和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然后再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展开证据调查,最后将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涵摄入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构成要件,判断蕴含法律效果的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而逻辑分析法采用法律适用的司法三段论模型为分析框架,采用程式化的逻辑推理模式,有助于培养法律适用者建立一整套从规范找寻、事实确认再到法律构成要件检视的案例分析的固定程式,约束分析者过分草率地得出一个结论,而应该精确、逐步地检查每个前提条件是否符合,从而降低可能忽略某些问题的风险。两者共享同一套逻辑推理规则体系。
从实务角度来看,逻辑分析的路径完美契合了诉讼中的攻防结构。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效力判定,须从是否成立、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合理三个位阶展开,即诉讼要件审查、事实主张审查以及证据审查。后一位阶的评价以前一位阶的效力认定为前提,不同的位阶呈现层层递进的关系。在事实主张审查环节,法官主要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的全部构成要件,核心是事实主张的范围,事实主张的真伪不在其审查范围。而该环节审理的结果,将经由辩论主义予以固定进入下一环节,法院仅能以当事人在事实审查环节主张过的事实为基础判决,即便法院通过证据调查知晓某要件事实的存在,亦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过的事实哪些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才允许进入证据审查环节。而逻辑分析法遵循“诉讼请求—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循序,提出事实、争点整理与证据调查,先划定事实问题的边界(诉之正当性审查),再识别事实问题的真伪(诉之合理性审查),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厘清案件事实的适用轮廓,没有主张的事实则不会被司法所采纳,无法产生法律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法律效果。这种思考方式有助于法官形成诉之合法性审查、诉之正当性审查以及诉之合理性审查的裁判检视次序。
三
逻辑分析法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框架
“事实”是历史、哲学、逻辑学等各大学科所共享的核心概念。各个学科、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和区分目的,创设出“事态”“事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案件”“证据”“案件事实”“要件事实”“裁判事实”等系列概念,在将问题的讨论推向精细化的同时也可能因表述的差异而产生不必要的认识上的混淆。因此,建构共识性的分析框架以及厘清不同的分析视角与评价标准极为重要。
(一)时间维度:从“客观事态”到“事实依据”
如果从时间的维度来观察事件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以起诉为节点,将事件的衍生路径划分为两个阶段:陈述阶段与裁判阶段。陈述阶段的核心在于陈述人对“事态”的认知与表达,裁判阶段的核心在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评价。
陈述人认知的起点是事件的发生,舒国滢教授将其理解为“事态”,即不受任何主体创造、支配,也不以主体意志转移的存在于客观世界的自在状态,如天在下雨。事件发生之后,各类主体通过一定的途径,包括感知方法、认知能力、具体情境、语言符号等,将其所观察或感知的事件表述出来,形成“事实”。由此可以看出,事件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事实是相关主体从认识论的角度观察事件的结果。事实的本质是陈述,而不是成像。照相机可以将空间物体在某一平面上成像并将其投于感光板上,感光板通过光化学作用记录下在它上面所成的像,忠实记录还原物品的本来形态。而陈述主体对原始事件的呈现或表达,总是以描述和判断的面目出现,是相关主体带着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对事件有意识裁剪之后的结果,将受到陈述人的感知能力、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习惯及价值偏好等因素的影响。
裁判者裁判的起点是案件事实,通常是以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形式被引入诉讼中,例外情形下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能作为诉讼材料的来源。如果说事实是认知主体对原始事件进行有意识裁剪之后的结果,那么案件事实则是诉讼主体以纠纷解决为目的对事实进行有意识再度裁剪之后的结果。事实主张的范围取决于诉讼请求中法律效果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是辩论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案件事实,则构成证明的对象,需要各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最终由法院对这些案件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最终事实依据。
(二)内容维度:从“事实描述”到“事实评价”
如前所述,“事实”的本质是陈述,是陈述主体对事件有意识裁剪的结果。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陈述主体的裁剪结果也将因裁剪对象的差异和裁剪意识的强弱而呈现不同的内容样态。陈述者将感观性的印象通过脑部思维所直接形成的接收物呈现出来,为“事实描述”,如这张写字桌长120厘米、宽80厘米、高100厘米,这本书是正方形的,这个沙发是红色的,这个汽车的行驶速度是80公里每小时等。当陈述者的呈现结果是通过三段论推理的方式产生,即将其对事实的描述涵摄入某种形式的大前提规则中的上位概念所获得的结论,则为“事实判断”,如这个冰激凌的味道是甜的、这辆车的速度很快、这个工作的强度很大等。上述事实描述和事实判断都是以诉讼外参与事实形成的当事人角度出发进行的划分。由于陈述者此时还未进入诉讼环节,其所陈述的事实,无论是“事实描述”还是“事实判断”,均未进入法律的评价体系,不产生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必要。
每一个事实都必须引入诉讼中才具有法律意义,才可能构成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上述事实陈述进入诉讼的视野受到法官评价时,客观事实的呈现视角即应该由当事人转换至法官,此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初现端倪。根据法官的审查路径,可以将法官的裁判活动区分为事实确认(Tatsachenfeststellung)和事实评价(Tatsachenbewertung)两大类。法官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事实描述转化为诉讼内具体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均属于“事实确认”,属于事实问题。而法官将当事人的事实判断转化为事实评价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则需要根据情况加以判断。法官的事实评价与当事人的事实判断遵循相同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方式。如果法官将当事人的事实判断转化为诉讼内具体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叠加法律价值评价的色彩,则为事实评价,属于法律问题;如果法官与当事人一样,遵循同样的事实判断三段论大前提,则为事实确认,属于事实问题。通过这一途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转化为“事实确认—事实评价”,这一研究思路的转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事实”这一复杂概念在范围界定上所面临的困境。
综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结构框架如图2所示。
图2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结构框架
(三)实例检验:从“事实确认”到“事实评价”
下面将结合两个具体的实例来对“事实确认—事实评价”的区分规则进行详细阐述。
案例一:马某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医治无效死亡。其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该小学,因校舍安全工程翻扩建项目实施致教室室内空气污染,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某在2012年8月25日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血液健康,而在2013年1月底即被诊断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在该段时间内,某小学在暑期对学校教室进行过装修,在 2013年1月10日开始加装暖气并在暖气管上刷油漆,且并未安排通风换气事宜。上述细节均属“事实描述”范畴。马某的父母认为,某小学在学生上课期间刷油漆,是排放有毒气体污染教学环境的行为,是造成马某发病的直接原因。该判断属于当事人的“事实判断”范畴。
上述事实描述和事实判断进入诉讼领域,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身体状况、居住环境、装修细节等在确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如家庭环境污染的可能性等,均属事实陈述,为事实问题。针对马某父母作出的事实判断,法院认为,根据目前针对再生障碍性贫血致病机理的研究,毒物影响特别是油漆中所含化学毒物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存在关联,学校的刷漆行为在本案中成为导致马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可能性因素之一。此时,法院的裁判与当事人一样,遵循相同的事实判断三段论大前提,即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与空气中的苯、甲醛等有害气体的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属于事实确认。但在此之后法院认为,在诸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类疾病在发病机理上本身具有不确定的特殊案例中,除非具有受害人众多、危险因素异常强烈等足以作出判断的因素,否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较为确定的或者高度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存在是强人所难,不符合法律上正义的要求。因而,不能因为疾病基于自身特征的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就断然将受害人排除在法律的救济之外。法院的上述判断即叠加了法律价值的评价色彩,为事实评价,属于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事实判断与法官的事实确认主要解决客观的事实判断问题,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影响决定侵权责任法律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而法官的事实评价主要解决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通过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明确责任范围和分担损害赔偿。法官的事实评价须先完成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然后再根据法律政策考虑事实上的原因是否成为最终负责的原因。
案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要求调减滞纳金标准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违约金酌减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实务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高于造成的损失,属于数额比较的事实问题,而是否过分程度的判断属于综合衡量中的法律评价问题。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比较,还是带有主观评价色彩的“过分程度”的判断,都属于事实问题。上述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于不同学者对于违约金酌减请求权法律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法律问题的观点持有者认为,是否“过分高于”属于规范判断,只能成为法官判断的对象,而当事人无法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因此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不能成为违约金酌减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事实问题的观点持有者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当事人申请违约金酌减的权利成立要件,在认定违约金过分偏高之后,是否以及如何酌减,需要综合衡量。
笔者认为,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属于事实问题,但是违约金是否高到需要司法介入进行调整,则属于法律问题。对于上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可细化为以下三个阶段来展开分析:第一阶段为数额计算。违约金通常由合同双方在违约前通过合同预约约定,通常包含确定的比例(如本案中约定为迟延支付款项的1‰),因此违约金的数额是可确定的。实际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虽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上会有所争议,但在客观上只要选定一种计算方法,其推算出来的数额也是确定的。因此,违约金与违约损失之间的差额,属于数额比较的事实问题,当事人对于上述数额的计算,属于“事实描述”范畴。第二阶段为程度判断,用于描述违约金与实际损失额之间的关系。“过分高于”“高于”“低于”“过分低于”与甜的、咸的、美丽的、丑陋的、快、慢等词一样,属于程度限定词,带有评价色彩,但此评价并不等同于法律评价。不同的主体可以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只需要客观描述自己在将其程度判断的衡量指标即可,采用的标准应尽量客观、确定,如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界定为“过分高于”,由于其标准的设定并无法律价值的考虑,应仍属事实问题,当事人对于标准的选择,属于“事实判断”范畴。第三阶段为法律衡量,违约金本应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但对于私域自由仍应设定一定的边界,即什么程度的违约金需要通过法官司法介入来予以调整,以及调整多少,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共同选择的结果,属于法律问题。
四
普遍性事实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事实确认—事实评价”的区分框架下,如果对该事态的认定无须融入相关法律价值的考量,则为事实确认,反之则为事实评价。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类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按照一定的标准,结合整体社会认知状况及行业特性进行综合评估,是个案基础事实与法律价值的综合体。我们将这类案件事实的确认称为“普遍性事实问题”(Allgemeine Tatfragen)。此类事实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还是“事实评价”,争议颇大。以下以引发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的认定为例展开分析。
(一)事实基础与法律价值的权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同的消费人群面对相同的广告宣传内容的反应千差万别。有的消费者根本不会注意到商品名称中的宣传材质;有的消费者只关注第一眼所见商品名称中所蕴含的材质信息;除上述极端情形外还可能存在若干模糊状态,如有的消费者虽然关注到所售产品的标题中所蕴含的材质信息,但并不会将其视为作出相关判断的唯一依据,仍会谨慎地再次确认商品信息中的材质等。我们无法从原告面对广告宣传时的反应,来推断出其他相关公众面对同样的宣传时也会作出同样误解的举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此时,“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的确定是属于事实确认还是事实评价则需要仔细甄别。若将“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视为事实确认,则涉及事实真相的查明,可能的思路是采用数学统计的方法,在具体案例中通过对商品服务覆盖范围的量化分析、对商品服务性质特征进行主体相关度的量化赋值来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再采用问卷、访谈、抽样、统计等社会科学方法,对消费者的认知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经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最终对“商业宣传行为是否引人误解”进行认定。针对事实问题只须查验其真伪,并通过常规证明方法来得以澄清。
但若将“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视为事实评价,则遵循的是另一套论证逻辑。在观点各异的诸多消费者的认知感受中,法官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标准,提取出在当下消费者群体中最具代表性意义的主流观点,即误导的概率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将其视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终作出“商业宣传行为是否引人误解”的法律判断。这种显然就不是事实确认,而是事实评价。因为此处的焦点并不是确认事实的既存状态,而是强调应然状态。无论得出肯定还是否定的答案,反映的都不是对目标消费群体认知状态的观察结果,而是立法者的不同价值取向。
(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融合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在德国,相关公众认知水平(Verkehrauffassung)的确认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学理上主要有事实说、法律说和混合说三种观点。事实说主张应采用描述性、经验性(empirisch)的方法来予以确认,目标在于探寻现实中存在的消费者群体对广告宣传内容的实际认知状态(Deskriptiver Ansatz)。法律说认为应采用价值评价的方式(Normativer Ansatz)来予以确认。法官无须去探寻目标群体在事实上是如何看待广告宣传的内容的,而只需要判断,对一个理性谨慎的消费者应该如何理解广告宣传的内容,对他是否产生误导危险,此时并不存在事实确认的空间,无须通过问卷调查等各种形式来收集证据进行判断。无论是事实说,还是法律说,都各有其优缺点。相关公众认知水平的确认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色彩,因为不同的消费者人群对同一个广告宣传通常也会有不同的反应,在不同的认知水平下应该将采纳何种认知水平作为最终是否产生误导性的评价指标,这个问题只能在规范层面得以回答。但纯粹采纳价值评价的立场,不顾及具体生活场景下消费者的实际反应,就可能得出“事实上不存在任何一个被广告宣传误导的消费者,却依然被判定为存在误导风险”的荒谬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防止“想象的”竞争、实现抽象的保护目标或教育功能,而是尽可能有效地防止当前虚假宣传中实际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市场的消费者和其他竞争同行的利益。因此混合说认为,应分阶段分层次来对相关公众认知水平进行确认。第一阶段由法官综合各项证据调查结果尽可能完整详细地探寻相关公众认知的实际状况,主要解决事实问题,上告法院应受其认定事实的约束。第二阶段再通过设定相应的价值标准来评价是否形成误导危险,此阶段主要解决法律问题,应纳入上告法院的审查范围。
而司法实务对于“相关公众认知水平的确认”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以及能否接受上告法院司法审查的态度,则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传统上德国司法判例均将“公众认知状况”的认定视为事实问题,法官应当借助于自身专业判断、专家鉴定意见以及对公众群体进行意见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综合判断。上告法院必须受下级法院判断的约束而不得对其进行审查,除非下级法院在认定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事项或其自由裁量的行使违反经验法则及相关逻辑思维规则。至于在问卷统计结果中,广告宣传需要影响多少消费者才能被确认为存在误导的风险,立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固定比例,而主要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情况,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早先的判例,误导率至少达到 10%~15% 才构成误导风险。但由于进行民意调查成本高昂,且经常造成诉讼迟延的后果,现在的司法实务已经很少采用上述调查方式。随着欧盟统一化进程的加快,欧盟法院所确立的“平均消费者”基准引入德国司法实践,即以一般平均消费者(Durchschnittsverbraucher)所应具备的适当知悉、适当注意及判断力,并辅之社会、文化及语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广告宣传是否存在误导风险。而上告法院对平均消费者基准的审查,采用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相同的审查方式与力度。
笔者赞同混合说。从事实的维度来看,“相关公众认知水平的确认”应当反映目标消费者群体对广告宣传内容的实际认知状态;从法律的维度来看,它也应当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偏好,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引导目标消费群体理性谨慎地对待广告宣传的内容。上级法院对此类混合型构成要件的审查,可以借鉴德国模式,采用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相同的审查方式,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总结出反映公众认知水平的核心变量,作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提供相应事实细节,同时由上级法院统一审查“理性谨慎消费者”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作为法律问题纳入上级法院审查范围,由此也有利于法官结合各时期的公民消费观念、经济发展水平等灵活调整。
五
结语
在陪审制度和审级架构的语境下,功能主义的研究进路可以有效克服法教义学的刻板解释局限,将非正式法律规范中的各国文化背景、法律传统、司法政策融入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中,实现法律适用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上的统一。但在当事人与法官权责划分领域,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在证据认定和法律推理上皆应遵循一定的认识论规律和逻辑分析规则,法官裁判行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成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首要目标。此时逻辑分析的研究进路更具优势。
从一个客观事件发生,到最终法官裁判的作出,需要经过当事人的事实描述与事实判断以及诉讼上法官的事实确认与事实评价两个阶段。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始于法官的介入。对于当事人的事实描述,只需要法官通过常规证明方法来查验事实描述的真伪,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事实确认,为事实问题。评价与判断是当事人事实判断和法官事实评价的共同特点,两者均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已确认的事实进行评价,区别仅在于该标准是否需要结合法律价值进行综合衡量,有法律因素的介入,则属于事实评价,为法律问题,否则仍属于事实确认,为事实问题。这是事实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基本原则。普遍性事实问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须结合法官的审查方式与立法图景予以综合考虑。若将其视为事实问题,则应以确认事实的既存状态为目标,但若将其视为法律问题,则应以立法者所期许的价值设定为基准进行综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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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目录
【经贸热点】
1.“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中的税额归属分配要求及底层逻辑
赵洲、赵翰隽
【学科前沿】
2.论情势变更原则中再交涉制度的法律构造
韩富鹏
3.新《公司法》框架下双层股权制度的体系化适用
——以降低控制权总成本为视角
徐海燕、王一天
4.证券交易所自律惩戒的类型及其规范研究
高振翔
5.利益衡平视角下重整新融资债权优先级跳跃的实践审视与制度完善
舒翔、丁若泓
6.企业内部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陈苏豪
7.民事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以当事人与法官权责配置为视角的分析
卢佩
8.互联网商业言论的监管逻辑及制度优化
罗凯杰
《经贸法律评论》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批准创办的法学理论期刊。本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办,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贸法律评论》编辑部编辑。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18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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