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在甲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期间,王某的岗位是华东销售部销售代表,负责安徽省阜阳、六安等区域的销售工作。

2023年12月12日,甲公司未经与王某协商,就将其销售区域由华东销售部调整到东北销售部,并通知王某于2023年12月14日前往东北销售部报到,如未到东北销售部报道,将按无故旷工处理。

王某收到该通知后,以工作调整未事先与其沟通、调整后的岗位超出自身工作条件及能力为由回复“不同意、不接受调岗”。之后,王某未按通知到东北销售部报到,仍在原岗位考勤打卡。同月21日,甲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裁判结果

莒南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王某的岗位调整确系存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及王某工作能力超群或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对王某的本次调岗,属于变换销售区域及工作地点的重大事项变更,但在无任何协商、且就王某能力无任何评定的情况下,将其调往东北销售部,应属于违法变更的情形。在王某就调岗明确表态不同意及甲公司就工作岗位变动没有进行实质协商的情形下,甲公司径直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的范畴。由于甲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王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结合王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甲公司应承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结合王某所从事劳动的具体情形及王某月平均工资7 051元的数额,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 020元(7 051元/月×10个月×2倍)。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