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转让需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依法转让""书面认可"三要件,但实务中对"依法转让"的审查标准、转让时间节点对程序的影响、多次转让中权利链条的证明要求等问题仍存在分歧。在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一律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张某与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终811号⺠事判决,某利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

二、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利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利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2021)最高法⺠终811号⺠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2000万元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向人⺠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

四、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利公司邮寄送达,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

五、2023年6月9日,某强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六、此外,某茂公司与丁某⻜、张某、某太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初1703号⺠事判决,判决被告丁某⻜、张某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终708号⺠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颍泉区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某茂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八、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

九、某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审理法院认为:

1.《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

2. 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事主体从事⺠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若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2.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某太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七条规定:“⺠事主体从事⺠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67

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裁判规则: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1:大同某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陕西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债权转让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以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山西高院执行立案通知书送达某煤煤运朔州公司可视为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且向法院履行义务。另,法律并不禁止对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对该文书可能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在双方签订有债权抵偿协议,相应的判决已经生效,某电力朔州分公司申请变更某能源煤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能源煤运公司为上述文书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山西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某能源煤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执行程序中不作实质性审查,相关权利人有争议的,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某煤煤运朔州公司关于山西高院以某能源煤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肃天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中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8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某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某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某玫瑰公司向中某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某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而在申请执行人未进行变更之前,天某玫瑰公司对长某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长某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甘肃高院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三裁定,亦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点击查看系列文章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推荐书籍

我们推出的系列文章经过精雕细琢、修订完善后,陆续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欢迎购买。有部分作者反映买到盗版书,还给我们微信发来盗版书的截屏。为此我们开辟作者直销渠道“法客帝国书店”,确保100%正版!

主编简介

联系我们丨专业研讨丨法律咨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6号瑞赛大厦16/17/18层

邮箱:yunting@yuntinglaw.com

电话:010-59449968

全国知名执行法律平台,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专线

专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

电话/微信:18501328341(李舒律师)

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