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死亡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构成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及家属可分别主张权利:一方面,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包括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另一方面,可依据《民法典》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取不影响家属向第三人追偿,但具体赔偿项目中重复性质的部分(如医疗费)可能需遵循填平原则。那么在目前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跟上述侵权之间,是否存在双重赔偿呢?我们用最高法参考案例来作出解读!
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依法享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5-07-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05 / (2024)沪02民终568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3.19
裁判要旨
依法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下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抵扣。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一、关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军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军通过时受伤。冯某军未要求某门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门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军损害,故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其一,冯某军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本案中,冯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
其二,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
其三,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军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军诉称: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冯某军骑电动自行车至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服务的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进出该小区,须由保安开启门禁。冯某军在门禁已处于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进出入口时,已在冯某军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军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其颈部脊髓严重损伤,有瘫痪风险。该电动门的启闭无论系人为操作过错还是门禁失灵机械故障所致,应当归责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人民币48071.27元(币种下同)、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对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冯某军操纵电动自行车时握持手机,自身具有过错;电动门未能感知冯某军通行,及时停止闭合或者遇阻回弹,第三人北京某门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承担责任。某物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门上海分公司述称:电动门的开启时间、开启方式等,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均可自行设置。电动门可以加装红外感应或微波感应功能,但需要另行收费。案涉电动门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军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军倒地受伤。后冯某军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委会与某门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门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军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88361元,摘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 23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宣判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183条第1款、第119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2年修正)第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工伤保险待遇与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对比及说明
对比项目
工伤保险(传统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
二者关系说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
地方试点政策(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
职业伤害保障是工伤保险的补充,目前无全国统一立法,待遇标准多参照工伤保险 。
覆盖对象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平台用工等灵活就业人员(如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
职业伤害保障填补了新业态劳动者无法参保工伤保险的空白。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通常由平台企业缴纳(按单或按月缴费),个人不缴费
职业伤害保障缴费责任更倾向于平台企业,类似工伤保险的变通形式。
待遇项目
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医疗费、伤残津贴、工亡待遇等(部分地区试点包含误工补贴)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项目与工伤保险类似,但部分地区标准较低或范围较窄。
认定标准
需确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通常以“接单记录+事故证明"为依据,部分地区仍需劳动关系认定
职业伤害保障认定更灵活,但部分地区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风险
赔偿与侵权竞合
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赔偿(但医疗费等重复项目可能抵扣)
同工伤保险,可并行主张职业伤害待遇+民事赔偿(重复项目可能需抵扣)
两类保障均允许与侵权赔偿并行,但需注意地方政策对重复项目的处理规则
现状与挑战
全国统一制度,维权流程明确
地方试点为主,政策差异大;部分平台通过商业保险替代,保障水平参差不齐
职业伤害保障尚未全国统一, 劳动者维权难度可能高于工伤保险
未来趋势
制度成熟,调整空间较小
可能逐步与工伤保险并轨,或出台全国性法规(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条例》)
职业伤害保障未来可能纳入社保体系,成为工伤保险的特殊类别
总结报告
随着数字经济催生劳动形态的数字化转型,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与灵活就业主体间的结构性矛盾愈发凸显。现行工伤保险体系基于工业时代标准劳动关系构建的"全有或全无"范式已难以适应零工经济中"弱从属性、强灵活性"的用工特征 。
在此背景下,我国创新构建的双轨并行保障机制具有制度突破性:一方面延续工伤保险对标准劳动关系的托底功能,另一方面通过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去劳动关系化"的保障路径。
截至2024年6月,886.6万新业态从业者的参保实践 ,验证了"平台缴费、按单计费、即时参保"的权责分担机制有效性,其本质是通过"技术赋权"重构社会保障的底层逻辑——将劳动过程数字化为可保风险单元,使保障权益与劳动行为而非组织隶属相绑定。
这种制度创新不仅回应了劳动力市场"液态化"发展的现实需求,更通过各省市区域协作机制 ,推动社会保障从"单位依附型"向"劳动行为型"的治理模式转型,为全球数字经济时代的劳动权益保障提供了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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