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转载:民事法律参考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诺成合同说,系在考证历史沿革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得出的慎重结论。尽管我们通常所说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从代物清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时期,实践合同理论已经非常成熟,但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而是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从《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有关代物清偿的规定看,也难以将其与一般的实践合同相提并论。因此,不应按照传统的代物清偿理论构建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解析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的影响
(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
当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诺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成立时就得以清晰确定。债权人拥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力偿还现金,与出借人达成以房产抵债的协议,协议成立后,出借人就有权要求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付房产 。而债务人则相应地负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质量等要求交付抵债物的义务,以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
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丰富多样,具体包括继续履行协议,即违约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未交付抵债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支付违约金,若协议中有明确的违约金约定,违约方需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前面提到的以房抵债案例中,如果借款人(债务人)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并要求其赔偿因延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这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规定,促使当事人谨慎对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减少随意违约的行为,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
(二)对交易秩序与效率的提升
诺成合同性质使得以物抵债协议能够迅速达成并生效,无需等待抵债物的实际交付,大大缩短了交易周期 。在商业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快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以使双方更快地解决债务问题,减少因债务纠纷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比如,在企业间的债务往来中,一家企业拖欠另一家企业货款,双方达成以库存货物抵债的协议,协议一旦成立生效,就可以立即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等待货物实际交付后才确定协议效力,这使得企业能够及时调整财务状况,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减少了因协议效力不确定而引发的纠纷 。在实践合同的认定模式下,由于在抵债物交付前协议效力不明,双方可能会在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受约束等问题上产生争议,导致纠纷频发 。而诺成合同性质明确了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双方一开始就清楚知晓自己受到协议约束,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即使出现纠纷,由于协议的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也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快速准确地进行裁判,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 诺成合同性质促进了交易的流转,提升了经济活动的效率 。它使以物抵债这种债务清偿方式更加便捷高效,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效率的追求,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
反驳实践合同观点及答疑解惑
(一)回应认为是实践合同的理由
在探讨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合同,其主要依据是 “代物清偿说” 。该学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是代物清偿,即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消灭 。按照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还必须有债务人实际完成他种给付以及债权人实际受领的行为,协议才成立 。因此,在这种观点下,只有当抵债物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时,以物抵债协议才生效,在交付之前,协议不成立 。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物清偿制度,不能简单地将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协议,进而认定其为实践合同 。从合同体系和立法本意来看,《民法典》在合同编的规定中,是以诺成合同为原则,实践合同为例外 ,且对于实践合同,法律通常会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等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的情况下,应尊重合同的一般原理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其认定为诺成合同 。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若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合同,会导致诸多不合理的结果 。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在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后,会基于该合意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和后续行为,如果因为抵债物未交付就认定协议不成立,那么之前基于该合意所做的准备和行为都将失去法律依据,这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这种认定方式会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例如,在一些涉及房地产的以物抵债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债权人可能已经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规划使用等准备工作,若此时因房屋未交付而认定协议不成立,债权人的前期投入将无法得到保障,也会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 。
(二)解答常见疑问与误解
抵债物交付前协议的效力问题:很多人可能会疑惑,在抵债物交付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如果协议已经生效,为什么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但是,协议生效并不等同于债权人就取得了抵债物的所有权 。抵债物所有权的转移,需要根据相关的物权法律规定来判断 。对于不动产,通常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对于动产,一般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在抵债物交付前,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 。例如,在以车抵债的协议中,协议生效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但在车辆实际交付并完成过户登记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如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赔偿损失等 。
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别:还有一个常见的误解是将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混淆 。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条款 。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物的价值可能与债权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直接约定所有权转移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而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存在本质区别 。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债务清偿方式进行的协商和约定,此时债权数额和抵债物的价值相对明确,不存在流质契约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具有担保性质;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 。例如,在债务到期后,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债的协议,该房屋是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而非担保物,这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直接抵偿债务的流质契约有着明显的不同 。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就是合法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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