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自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北方法学》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当前学界主流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支配权,但是其法律证成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与知识误区。支配权的实质是权利人无需他人意思协助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我意志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在网络环境中,对虚拟财产的事实支配应根据其产生方式、功能设定、协助方式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协助并不必然否定虚拟财产事实支配的存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支配包括依法取得虚拟财产权和依法取得虚拟财产处分权两种情形,前者需要满足取得财产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后者需要满足“服务协议许可处分+法律未禁止”的一般要求。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网络服务协议

目次 一、证成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理论依据 二、证成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缺陷与误区 三、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依据 四、结语

自我国2003年发生虚拟财产第一案——“李宏晨虚拟财产纠纷案”起,学界便对虚拟财产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该研究旨趣在2016启动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机遇中达到了顶峰,学界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体系定位、保护方式等问题开展广泛讨论,其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纷繁迭出,并且这一研究兴趣一直延续至今。就当前学界的研究成果来看,经过近二十年的观点交锋与探讨,对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研究仍然聚焦于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总体来看,后民法典时代大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为支配权,然而当前学界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证成在法律依据和论证逻辑上均存在明显缺陷,忽略了法律中支配权的实质内涵与网络环境中虚拟财产利用关系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导致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存在严重的物化思维、用户偏好和主观权利倾向。因此,必须以民法中支配权的实质内涵为出发点,结合虚拟财产的技术架构与规范依据,确立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证成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理论依据

(一)将虚拟财产拟制为物

支配权之于有体物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在德国民法典奠基人萨维尼的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萨维尼从意志哲学或者理念主义出发,从人对世界的支配角度来看物和债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人作为本体可基于自主意志对外部世界中的特定物予以支配。拉伦茨也认为“事实上必须允许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这种类型的权利可以把它称为支配权”。在《德国民法典》物债二分的制度背景下,划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关键是标的,支配权的标的为物,请求权的标的为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因此《德国民法典》中的物仅包括有体物,即标的在感官上是可感知的、在空间上是有限度的和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我国《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物债二分的财产法立法结构,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物必有体的概念必然会限制物的范围,不利于无体物的利用与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学理上对有体物应采取扩大解释,有体物不必具有一定形状或固定的体积,无论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均为有体物。因此,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特殊物,并对其提供物权保护。并且,只要将所有权在教义学上的“有体性”要件加以排除,继而使所有权由物权法概念上升为更为抽象的财产法上之概念,就可以在虚拟财产上设立所有权。按照以上观点,一旦屏除“物必有体”的概念桎梏,将虚拟财产视为特殊物,则物权保护模式便成为一项恰当的选择,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便得以证成。

(二)通过“劳动”取得虚拟财产支配权

在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论证中,学者们都有意无意地运用劳动财产权理论证明网络用户获取虚拟财产的正当性,进而认为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为所有权或类似所有权的支配性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服务商就网络代码设计的投入而形成的虚拟财产,应遵循洛克的“劳动生产”理论赋予其虚拟财产权,网络用户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虚拟财产权。还有学者认为,娱乐性的游戏活动也能创造价值,因此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物,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应构成财产型犯罪。主张将洛克的理论应用于虚拟财产的观点认为,相较于现实世界,在虚拟世界中满足洛克的“足够多且同样好”的条件相对容易。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劳动之于价值创造具有决定作用,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财产所有权具有浓烈的自然正义色彩。因此,在将虚拟财产视为特殊物的逻辑前提下,再把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解释为劳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劳动获取虚拟财产权的正当性便显得不容置疑。

(三)权利主体对虚拟财产拥有支配能力

虚拟财产的技术构成决定了用户利用虚拟财产必须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但是在研究者看来,这并不构成认定用户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的法律障碍。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体现在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两个方面。就事实支配而言,其指的是用户基于自主意志无需协助即可利用虚拟财产的能力。有学者认为,虽然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环境享有直接支配权,但是,网络用户基于账号密码可以直接占有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离线对虚拟财产形成间接占有,并不丧失虚拟财产权。并且,网络用户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虚拟财产使用、转让甚至抛弃,这充分印证了网络用户可以不经运营商同意即可支配虚拟财产。因此,网络用户在事实上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同时,就法律支配而言,其指的是网络用户依法享有虚拟财产权,并由法律强制保障用户行使虚拟财产支配权。对此,有观点认为,借由主观权利理论将虚拟财产构造为私法上的主观权利,继而将其纳入主观权利体系之中,以使虚拟财产持有人不仅可以取得对抗他人的法律上之力,亦可对虚拟财产获得意思支配力。因此,一旦权利主体对虚拟财产享有事实支配或法律支配能力,法律就应承认权利主体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以此保障权利主体不受妨碍地行使法律权利。

(四)支配权更有利于保护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

在当前研究中,有学者在“后果论”或“效果论”维度上论证支配权相较于债权对用户享有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度,即用户可对非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第三方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请求权,进而证成虚拟财产支配权的正当性。虚拟财产物权定位下的救济,在配置效率上比侵害债权请求权、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虚拟财产债权定位下的救济更优,如不赋予网络用户财产权,则其不会拥有努力维护、尽心经营的动力和信心。在该论证路径中,研究者往往淡化了对虚拟财产类型、产生和利用方式的分析,更加重视网络用户面临的实际困境以及行使虚拟财产支配权的直接法律效果。该研究范式属于典型的权利范式,即“在民事主体的关系之外,通过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的构建,使民事主体能够假借这一‘权利’,实现对其他民事主体行为的强制”。但是,权利范式构建的前提是存在一个范围确定、性质统一并存在价值共识的客体,虚拟财产法律范畴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以之为客体的权利构建缺乏稳固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纠纷关系中的“权利”提取不适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规则构建应当采取一种范式转换,即由“权利范式”转向“关系范式”。

证成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缺陷与误区

(一)忽视劳动财产权理论的情境限制

作为古典政治哲学的代表人物以及经验主义者,洛克对社会、政府、法律等相关问题的研究都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人们所处境遇的基本假设。自然状态是古典政治哲学家在探讨人的自然权利时假设的一个初民时代人们生存其间的现实环境,格劳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洛克等人都在其著作中用生动的文字描述了自然状态下人类的生存境遇。虽然他们对自然状态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但对其基本特征的假设是一致的。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构成了其随后力证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基本前提。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论财产”中,洛克提出的财产理论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一个人人平等且自然资源共有的自然状态中,如何通过合理的财产权设计满足人们亟需的物质要求,同时又能够避免陷入霍布斯式的零和博弈对抗状态。基于以上目的,洛克以人类劳动作为中介要素构建劳动财产权理论,其论证逻辑是:第一,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这就意味着,没有人对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先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权利。第二,人通过自身劳动创造了财产。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专属的所有权,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第三,劳动者享有所有权不会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为了确保其他人的处境不变坏,洛克还对其理论设置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禁止浪费,二是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

然而,虚拟财产所处的网络情境与洛克描绘的自然状态显著不同,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为网络用户获取虚拟财产权的理论依据面临逻辑障碍。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的地位不平等。劳动财产权理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们在获取物质资料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上是平等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虚拟财产的设计、开发与管理中起到的作用明显不同。以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为例,游戏服务提供者开发、设计了虚拟物品的形态、功能与利用规则,按照劳动财产权理论,游戏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用户应当拥有虚拟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网络情境中不存在对虚拟财产的共同共有。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前提假设是,自然状态下人类对一切自然资源构成消极共同共有。而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虚拟财产的创造者,网络用户仅按照网络服务协议的规定利用虚拟财产。对此,霍洛维茨教授认为,虚拟世界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共有的,而通常由开发者所有,开发者因其在创建虚拟世界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源,拥有更合理的权利。

(二)虚拟财产支配关系的判断脱离事实

认定虚拟财产权为支配权的必要前提是,权利人与虚拟财产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然而,当前学界对虚拟财产支配关系的判断并未结合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与虚拟财产的利用方式进行审慎的法律分析。拉伦茨认为,支配权意味着法律制度一般地承认所有权人自己的意愿对他所有的物是起决定作用的,亦即“法律制度为所有权人规定的和标的物相联系的活动范围里的‘意思力’”。可见,拉氏是在主体对物进行自主支配的维度上认定支配关系的,而这一标准也被我国学者在一定程度上接纳,即直接支配意味着无须任何媒介,物权人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由此表明物权人可通过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无需得到他人的同意,不需要借助他人的意志,不以他人的意志为媒介。

但是,虚拟财产所处的网络环境与利用方式与有体物存在显著差异。用户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受到四个方面的规制:市场、架构、法律、社群规范。在市场方面,市场价格约束着网络接入,进而影响用户行为。当前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以虚拟财产为标的的交易平台,毋庸置疑的是,一旦围绕某种虚拟财产形成了成熟的交易机制和稳定的价格,必然会对网络用户利益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用户行为。在架构方面,互联网的性质是由它的架构设计决定并通过代码实现的,代码决定了网络用户可以对虚拟财产实施何种行为。例如,在网络游戏中,有的游戏(如王者荣耀)不允许用户转让虚拟财产,有的游戏(如梦幻西游)允许用户转让虚拟财产。代码直接决定了用户利用虚拟财产的方式与范围,而这直接决定了用户是否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在法律方面,当前各国往往通过颁布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利用方式和交易机制进行规制,而不同的法律规定将直接影响用户是否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在社群规范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利用服务协议规定虚拟财产的利用方式与规则,若协议有效,则网络用户利用虚拟财产的方式与范围就受到直接约束,并间接决定了虚拟财产支配权之有无。

因此,网络用户行为所受限制的多元性与差异性决定了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只能在特定的网络场景中综合分析。然而,当前部分学者对虚拟财产支配关系的判断忽略了用户利用虚拟财产的技术依赖与规范限制,过于强调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意志支配力,如将用户通过转让账号密码交易游戏虚拟财产的现象视为用户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证明,但忽略了该行为对游戏服务协议的违反,以及由此可能对游戏生态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后果论”观点混淆了支配权与绝对权

有学者在后果论的意义上证成虚拟财产支配权的正当性,即在关注事实与结果的进路下,物权定位与债权定位之争被具体化为不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及其后果的配置效率。通过证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权救济方式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效率上较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救济方式更高,进而认为应采取物权模式保护虚拟财产。然而,上述观点对支配权与绝对权的法律区分存在一定的误解。法律中的支配权与绝对权在法律内涵与意义指向上截然不同,支配权是指法律主体单凭己方意志就可以对客体予以支配甚至处分的事实状态,即拉伦茨所谓的“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而绝对权则是指权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系列诉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有学者就认为,“绝对权是范围更大的概念,支配权仅为绝对权之一种。支配权必定是绝对权,绝对权却不一定是支配权。”例如,物权化的债权(预告登记债权)因对外具有排他效力而属于绝对权,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支配权。就此而言,对虚拟财产采取绝对权保护优于相对权保护,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虚拟财产上应成立支配权或物权的结论。

以上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学界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证成存在重大法律误区与逻辑缺陷,其根本原因是没有严格遵循法律支配关系的判断标准,导致对虚拟财产支配关系的判断走进主观主义与后果论的误区,进而导致对虚拟财产权利性质与保护方式的误判。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认定要回归支配权的实质意涵与判断标准,并依据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与所处的网络环境对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

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依据

(一)支配权的类型与判断标准

普赫塔区分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统治”和“法律上的统治”,前者为占有,后者为经转化而成的对物权。拉伦茨也认为,支配的形式包括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事实支配指的是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或利用,法律支配是指对所有权的处分权力。因此,事实支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物上无需他人行为介入直接实现自己的意志。就有体物而言,事实支配以占有为表征,即使这种占有是无权占有、他主占有,占有事实自动赋予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支配性权利。但是,萨维尼认为,占有的实质为主体基于自主意志对客体的利用能力,而不限于物理性的占有。对于法律支配,有学者认为其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对客体的间接占有,二是具有对客体的处分权。在第一种形式中,物权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权转让给他人,而自己对标的物形成间接占有。此时,间接占有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支配权。在第二种形式中,如果权利人对客体拥有处分权,则构成法律支配。例如,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虽然抵押权的实现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但无须抵押人或债务人的意思协助,债权人可仅凭其自主意志行使抵押权。

笔者认为,可支配性可以作为客体的法律特征,并非有体物独有的法律特征。以有体物为基础的可支配性,是一种外在的、物理支配意义上的狭义观点,并不符合当今的社会现实和归属权变动规则的多样化需求。事实支配的判断标准是主体基于自主意志利用客体的能力,并不以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法律支配的判断标准是主体依法对客体享有支配权或处分权。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认定必须符合事实支配或法律支配的判断标准。

(二)虚拟财产事实支配的判断

虚拟财产的技术特征和数据构成决定了其利用受到所在平台的限制,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用户与虚拟财产之间存在事实支配的可能性,应根据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功能设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方式综合判断用户对虚拟财产是否拥有自主利用能力。

1.产生方式

虚拟财产存在多种产生方式,不同的产生方式决定了主体不同程度的利用能力。有学者将虚拟世界中的事物分为三层,第一层的开发者的代码作为软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层代表着确定虚拟世界的属性、功能以及用户行为的软件和代码;第二层的虚拟世界内部存在着类似于现实世界的物品,如角色、武器、建筑、服装、汽车、飞船、房屋等,这一层模拟现实世界中的物体,并融入用户视角下的体感;第三层是游戏中那些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虚拟资产,本质上是用户在虚拟世界中的创作。在第一层中,底层代码无疑属于开发者所有,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利用完全受代码控制,并不存在用户发挥自主意志的空间。在第三层中,虚拟财产直接来自用户的创造,用户对其享有知识产权。例如,在沙盒类游戏中(如Minecraft、Roblox),网络服务提供者允许用户通过游戏内置的编辑软件或游戏外的第三方编辑软件创造虚拟物品,甚至允许用户将自己创造的虚拟物品出售获利。在这类游戏中,用户只是利用了游戏运营者提供的基础技术,然后基于自己的意志创造出了各种类型的虚拟物品,因此该类游戏也被称为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游戏。在沙盒游戏中,用户的自主意志是极为显著的,用户的意志对虚拟财产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一过程中仅起到技术协助作用。存在争议的是处于第二层中的虚拟财产,其不是用户创造的,但是用户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自主利用”,此时对用户是否享有事实支配权的判断就需要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功能设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方式予以分析。

2.功能设定

按照上文对虚拟世界的层级划分,第二层中虚拟财产存在的典型网络场景是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MMORPG)和多人在线战术竞技游戏(MOBA)。多人在线网络游戏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和沉浸度,用户可以以更为灵活、自主的方式参与游戏进程,操控虚拟角色利用游戏装备完成游戏任务,以至于使网络用户产生了强烈的“支配感”。但是在这类游戏中,游戏装备的功能和利用方式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代码预先设计好的,构成了网络服务内容的一部分,网络用户只能基于代码的设计利用游戏装备,如果用户通过技术篡改游戏代码改变游戏规则或游戏装备功能,则涉及违反网络服务协议甚至违法。因此,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运营者提供网络服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根本不具有成为法律客体必需的独立性要件。同时,就网络游戏币而言,其在游戏中作为虚拟兑换工具发挥支付功能,独立于网络游戏服务的内容。在网络游戏中,游戏币主要是由法定货币兑换取得的,用户可以自主决定何时以及如何使用游戏币,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基于用户的要求通过技术协助网络用户利用游戏币。因此,就游戏币的支付功能来看,只有用户才能自主决定是否消费、何时消费、如何消费,用户对此享有事实支配权。

3.协助方式

支配权是法律主体自主意志的体现。在有体物的场景,事实支配权主要表现为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与使用,然而虚拟财产的数据构成、流通属性与平台依赖决定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利用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因此,网络用户能否基于自主意志直接占有、使用虚拟财产便成为判断用户是否享有事实支配权的关键。当前学界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衍生了虚拟财产债权说与物权说的分野。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虚拟财产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网络空间的技术架构决定了虚拟财产的利用必须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服务,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不存在事实支配,仍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意思协助与技术协助是两个意义完全不同的概念。意思协助是指只有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的内容输出,用户才能利用虚拟财产的各项功能,其特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思协助是在网络用户发起请求后发生的,协助的内容是代码和算法事先设计好的,网络用户利用虚拟财产的方式与结果无法超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先设定。这里的典型场景是单机网络游戏,如“俄罗斯方块”,其基本规则是玩家移动、旋转游戏自动输出的各种方块,使之排列成完整的一行或多行从而消除方块得分。玩家调整方块位置、方向并进行摆放似乎是自主意志主导的过程,但就实质来看,方块移动的速度、旋转的方向以及摆放后的结果都是游戏代码运作的结果,而游戏代码是游戏设计者意志的直接体现。技术协助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仅仅是持续的基础性技术服务,网络用户通过该技术可以自主利用甚至创造虚拟财产,用户的利用方式与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前预设的。例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经营网店的网络空间、管理工具、支付渠道、信用评价机制等,但网店经营的好坏成败仍是由网店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决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通过技术预设该结果,网店经营者对网店享有事实支配权。

(三)虚拟财产法律支配的判断

1.权利人依法取得虚拟财产权

在现代国家法律实证主义的背景下,一旦法律将某种利益上升为权利,并赋予其法律的强制保护,该权利就可能通过法律而成为支配权。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支配权的权利类型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以知识产权为例,知识产品本身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其一旦产生就不可避免地进入公共领域,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无力制止他人的“搭便车”行为。但是,知识产品之于社会繁荣进步不可替代的价值决定了必须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为此,法律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知识产权,确保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排他性利用。因此,一旦立法规定网络用户享有虚拟财产权,则任何人不得干涉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利用。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立法尚未对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作出规定,但是部分由用户生成的虚拟财产中包含了用户的创造性价值,应被视为用户的智力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以电子邮件为例。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皆可依法享有著作权;第3条规定,作品须具备独创性和外在表现形式。在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规定“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除非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记录下来,否则不享有版权”。法律进一步将书面形式定义为“任何形式的符号或代码,无论是手写还是其他方式,也不论是通过何种方法或何种媒介记录的”。英国法的这一定义涵盖了数字记录。甚至判例还明确,“艺术作品可以固定在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中”。因此,电子邮件中的电子固定方式就满足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要求。对于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仅规定了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并未规定构成作品所需的创造性程度。但就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构成作品所需的创造性很容易满足,在涉及信件版权的案件中,商务信函、律师写给客户的信件、私人信件都符合创造性的要求。这意味着无论是私人信函还是专业信函,具有一定的长度甚至是几句话的电子邮件就能满足原创性的要求。一旦虚拟财产构成作品,则可依法取得著作权,并由法律确保权利人对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然而现实中有大量的虚拟财产并不构成作品,权利人不能依法取得支配权。

2.权利人依法取得虚拟财产处分权

正如上文分析,法律支配的判断标准除了依法取得支配权外,还包括主体对客体享有处分权,因此若网络用户依法取得虚拟财产处分权,则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例如,在网易游戏“梦幻西游”中,玩家可以通过寄售方式在“藏宝阁”买卖虚拟财产获取真实货币,网易公司则通过提供交易媒介服务收取一定的信息费。而由美国林登实验室开发的虚拟世界“第二人生”往往被视为现代元宇宙平台的先驱,其服务协议规定:“当您获得虚拟土地时,林登实验室特此授予您一项有限许可(虚拟土地利用许可),以访问和使用与第二人生中的虚拟单位空间相对应的虚拟土地标识符相关的功能……虚拟土地利用许可可由持有者转让给任何其他用户。”在该游戏中,用户转让虚拟土地使用权可以获得林登币(平台虚拟货币),用户可以用之购买游戏中的其他虚拟物品或服务,也可以在游戏虚拟物品交易所LindeXTM中出售获取美元。LindeXTM和网易藏宝阁一样,都仅是为用户提供虚拟物品寄售服务,即用户将其要出售的虚拟物品、价格在交易系统中发布,该平台的买家看到后可以支付价款购买。Roblox被誉为用户生成内容游戏领域的领导者,该游戏服务提供者明确承认用户对其创建的虚拟内容享有合法权利,并允许订阅了Roblox高级版的用户在平台上交易某些虚拟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允许用户处分虚拟财产,但其服务协议往往强调用户处分的对象不是虚拟财产所有权,而仅是用户享有的虚拟财产使用权,并且用户享有权利的资格、权利行使方式、权利存续期限与撤销事由都直接受到网络服务协议的约束。例如,Roblox服务协议中规定:“Roblox保留随时以任何理由通过更新DevEx条款来修改、修订或取消DevEx计划、添加、删除或修改DevEx资格要求以及更改最新的兑现汇率的权利。现在DevEx计划的存在绝不会构成我们未来须持续该计划的义务,也不保证未来可以兑换Robux。”由此导致的问题是,上述规定是否会影响对权利人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判断。本文认为,主体依法享有处分权作为法律支配判断标准的正当性在于,当主体依法对财产享有全部或大部分利益时,若权利主体不享有支配权是难以理解的,也是不符合社会常识的。在Roblox中,网络用户有权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利用与处分,即使服务协议的规定可能使用户未来的利用行为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绝大部分利益这一事实,因此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

网络用户依据服务协议享有虚拟财产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法律支配意味着该支配权应具有合法性基础,即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前我国对虚拟财产处分的限制性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网络服务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处分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也非绝对无效,而应该结合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认定。只有当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因素,处分虚拟财产会给社会公共秩序带来严重后果的,才能认定虚拟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进而否定虚拟财产法律支配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当前我国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规定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这并不影响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般属性,其可以被用来互易或清偿债务,只要对其处分不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国家安全,网络用户就享有合法的虚拟货币处分权,依法享有虚拟财产支配权。

结语

对虚拟财产权法律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构建与保护方式,然而当前我国学界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论证存在严重的法律误区,忽略了支配权的法律内涵与判断标准。对虚拟财产事实支配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主体通过自主意志利用虚拟财产能力的考察,在网络环境中,应结合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功能设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方式综合判断,既不能以技术协助为由否定用户事实支配虚拟财产的可能性,也不能恣意放大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支配幻觉。对虚拟财产法律支配的认定直接涉及私人自治与国家监管的关系,认定要以合法性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反法律法规处分虚拟财产的行为一定是无效的,监管过于严格可能对市场经济中新出现的商业模式或技术创新形成阻碍,因此对虚拟财产法律支配的判断必须在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谨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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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5年第2期目录

【专题一:数字法学专论】

1.重回“马法”:法学理论如何理解“数字”

宋维志(5)

2.数字金融包容审慎监管法治论

郭金良(21)

3.作为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误区与判断依据

赵自轩(39)

4.CPTPP高标准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中国因应

毕德旭(50)

【专题二:法学前沿】

5.行政内部行为的实践图景与规制展开

王学辉、苟思旭(64)

6.刑民交叉视角下对合同欺诈案件“穷尽救济”之质疑

马浩予(78)

7.论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限制

刘学(95)

8.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范解释

邹翔远(111)

9.著作权过度财产化的反思与矫正

徐实(127)

【专题三:法律评注】

10.《民法典》第1219条(医务人员说明及取得同意义务)评注

武亦文(141)

《北方法学》杂志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面向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法学学术期刊,双月刊,逢单月15日出版。《北方法学》由黑龙江大学主管主办,禀持开放办刊之理念,邀请国内外著名法学专家及资深教授组成编委会,打造国内一流法学期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北方法学》的办刊宗旨为:“繁荣法学研究,服务法制建设,加强学术交流,培养法律人才”。《北方法学》杂志目前设置的主要栏目有:理论法前沿、部门法专论、专题研究、外国法研究、中外法史研究、实践论坛、名家讲坛、博士生论坛、学术综述、译评文丛、学术问题争鸣、比较法论坛等。

智能写作4.0

1. 私有智库:单篇对话与向量检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识库是智能写作4.0的一大创新亮点,它赋予了用户构建个性化知识体系的能力。这一功能不仅支持单篇对话的存储,使得用户可以轻松回顾和整理过往的交流内容,而且通过向量检索技术,用户能够实现对知识库内容的高效检索。这意味着,无论您的知识库多么庞大,您都可以通过关键词或短语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极大地提升了信息检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

2. 一划即达:法宝全库数据的划词能力

划词检索法宝全库数据功能是智能写作4.0的另一项革命性创新。用户在阅读或编辑文档时,只需轻轻一划,选中的文本即可触发智能检索,系统会立即从法宝全库中检索出相关数据和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简化了信息查找的过程,而且通过实时更新的数据库,确保了检索结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使得用户能够快速获取到最相关的资料和数据。

3. 语言无界:19种语言的智能翻译大师

智能写作4.0的智能翻译功能,支持多达19种语言的互译,覆盖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语言。这一功能不仅能够实现文本的即时翻译,而且通过先进的算法优化,确保了翻译的流畅性和准确性。无论您是需要将中文文档翻译成英文,还是需要将西班牙文翻译成法文,智能写作4.0都能为您提供准确、自然的翻译结果,让您的跨语言沟通和创作更加轻松。

4. 模板王国:6000+文书模板与个性化定制的创意工具

智能写作4.0提供了6000+的文书模板,覆盖了法律、商务、教育等多个领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这些模板由专业人士设计,确保了其专业性和实用性。此外,智能写作4.0还支持自建文书模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创建个性化的模板,这不仅提高了文书创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书更具个性化和专业性。

5. 实用工具:赋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检索报告

智能写作4.0赋能司法案例检索报告功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仅能够检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过智能分析,为用户提供案例的详细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判决结果、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关键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帮助用户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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