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要点

2015年3月,被告人韩某标与李某某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交易1千克冰毒。李某某被抓获后配合警方,以特情身份继续与韩某标联络完成交易。韩某标购毒后驾车运输至大连某公寓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冰毒994.2克。

大连中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韩某标死缓,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定:韩某标与李某某的毒品合意形成于特情介入前,公安机关通过“机会提供型”侦查固定证据,不存在犯意或数量引诱;韩某标系累犯、毒品再犯,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量刑体现“严惩”与“慎杀”平衡。(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356-007)

二、《昆明会议纪要》视角下的特情侦查程序审查

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对隐匿身份侦查的合法性审查作出系统性规定,本案裁判逻辑与其高度契合,具体体现如下:

(一)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若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隐匿身份人员仅通过“贴靠、接洽”介入案件,未诱发犯意或扩大犯罪规模的,侦查手段合法。本案中,韩某标与李某某的毒品交易合意独立形成,公安机关介入后仅固定既有犯罪证据,符合“机会提供型”侦查的合法性边界,故裁判排除了犯意引诱的争议。

(二)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若隐匿身份人员诱使本无犯意者实施犯罪,构成“犯意引诱”,需排除非法证据(包括毒品、毒资及被引诱人犯罪证据)。证据排除后若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应作无罪判决。本案中,李某某作为特情人员未主动诱导韩某标,故不涉及此类情形。需注意的是,相较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将救济模式从“量刑减让”升级为证据排除,强化了程序正义的刚性约束。

(三)存在数量引诱与间接引诱的案件

1.数量引诱:若特情人员诱使被告人超出原犯意实施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尤其当数量跨越更高量刑幅度时需充分体现从宽。本案中,韩某标的交易数量由其自主决定,未受外部诱导,故不适用此规则。

2.间接引诱:《昆明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若被引诱人进一步诱使他人犯罪或扩大犯罪规模,构成“间接引诱”,包括犯意与数量引诱两种类型。本案未涉及此类复杂情形,但实践中需注意对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关系的审查。

(四)其他不规范侦查情形的处理

对于特情人员程序违规,如未经审批、证据保管瑕疵,或身份复杂,如涉毒线人等情形,《昆明会议纪要》要求“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若程序瑕疵影响定罪量刑,法院需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全程监控交易并规范固定证据,避免了此类风险。

三、量刑裁判的审慎性与社会效果

韩某标案的死缓判决体现了毒品犯罪中“罪刑均衡”与“刑罚谦抑”的平衡:1.从重情节:涉案毒品近1千克,远超死刑标准,且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2.从宽依据:毒品未流入社会降低客观危害,特情侦查无程序违法,故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此裁判思路与《昆明会议纪要》的导向一致:对于特情介入案件,需综合评判社会危害性、毒品扩散风险及被告人作用,避免机械适用极刑。

韩某标案的司法逻辑为特情侦查毒品犯罪提供了重要参照:一方面,隐匿身份侦查需严守程序边界,通过证据排除规则防范“制造犯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量刑应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以程序正义筑牢实体公正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