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快速步入智能时代。智能时代具有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法治化等鲜明特征,为知识产权制度和理论提出了强烈的发展需求和变革性挑战。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在主体的模糊与扩张、保护对象的界定、权利保护的方式方法等方面面临重大的变革性挑战。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应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创新方式变革引发的对保护条件的反思重塑、面向智能时代创新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调适、智能科技与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有机融合、围绕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开展对话和协调等重点方面展开,探索智能时代知识产权规则、制度、实践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发展。

关键词:智能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体系化;科技与法律融合

目次 一、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 二、 智能时代科技创新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 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发展的关键维度 结语

如同哲学社会科学各学科一样,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法学必须立足当前时代、回答时代之问、适应时代所需、推动时代进步。那么,我们正处在一个什么时代?或者说,应当如何标识和表征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在学术界,学者们从不同维度、用不同的概念(词语)标识和表征我们所处的时代,例如“信息爆炸时代”“知识经济时代”“技术经济时代”“信息时代”等等。这些概念和判断都从某个侧面揭示了现时代的特征。从知识产权法学和数字法学的视域和维度,本文倾向于把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称为“智能时代”。智能时代以智能科技革命为主要标志,以算法和代码为底层逻辑。智能科技革命呼唤知识产权保驾护航,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以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创造美好的“数字未来”。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概括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接下来分析智能时代的特征特别是智能科技发展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引发的现实问题和变革性驱动。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界应当以抢抓机遇的历史主动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实践导向,加快丰富、发展和创新知识产权理论,以积极回应时代性问题和变革性挑战。

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

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可以用“四化”概括,即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法治化。这“四化”均包含知识产权元素,也全面推动着知识产权法律和法学的演进发展。

(一)数字化——智能时代是数字化时代

数字化,即信息的存在以及对信息的处理方式越来越趋向于数字形式。将许多复杂多样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存储和计算的数字格式的数据,在计算机中建立起适当的数字化模型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并通过数字技术重构传统工作模式或工作流程,这就是数字化的基本过程与现象。数字化时代是指,以数字技术为核心、以算力资源为运行基础、以网络通信技术为连接支撑、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算法和模型为重要运作规则的信息时代。

数字化时代具有与既往时代不同的一系列鲜明特征:第一,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以至生存方式和思维方式,使得信息传递更加迅速,数据处理能力大幅提升。第二,数据成为重要资源。在数字化时代,数据被视为新的生产资料。随着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能力的迭代升级,数据资源在经济发展、民主政治、社会建设、社会治理、文化教育科技创新、生态文明演进等方面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第三,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传统产业通过数字化转型,实现了生产方式变革、生产效率提高和业务模式创新,新兴产业如互联网经济、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等迅速崛起。第四,消费模式深刻变化。电子商务、移动支付、远程医疗、网络游戏等新模式的出现,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也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消费习惯和模式,极大提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质量。第五,工作方式转型变革。远程办公、视频会议、灵活就业、智能辅助等新型工作方式逐渐普及,人们的工作时间和空间更加灵活,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的要求也在悄然发生变革。第六,社会治理和环境治理智治化创新。将数字化技术应用于城乡社会治理、城市运行管理、公共安全维护、环境监督保护、城乡社会治理等领域,提高了社会和环境治理的精准性和效能。第七,教育模式转变。在线教育、混合式学习、人智互动等新型教育模式的发展,使得教育资源更加丰富、人们的学习方式更加个性化,推进了个体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第八,文化创新和传播多样化。数字技术促进了作品创造和文化传播的多样化,网络共创、网络文学、社交媒体、短视频、直播等新型文化形态层出不穷,打破了少数人对文化生产和传播的垄断,推动了人类文化多样化和文明交流互鉴。当然,数字化也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利等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挑战。随着数字化程度的加深、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问题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依法治理的关键问题。

数字化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发的影响最早也最为突出。不断创新的数字化内容、产品和服务已经融入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不仅使知识创造的数量和传播范围较之数字化之前大幅度增长和拓宽,也带来了更多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需求。妮娃·埃尔金科伦(Niva Elkin-Koren)等指出:“直到20世纪的最后10年,知识产权法还只是法学研究与实践中的一个小分支……对知识产权整体关注的增长,特别是对经济利益的增长,是信息时代的副产品。”“知识产权对当今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重要影响是信息时代技术革命的结果。”数字化、信息化的发展浪潮构成了知识产权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执法司法创新的重要推动力。

(二)智能化——智能时代是人工智能泛在的时代

我们所说的智能时代,其本质规定和最显著的标志是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是引领这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人工智能加速发展,呈现出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协同、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新特征,正在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等方面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在智能化浪潮面前,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我们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抓手,是推动我国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的重要战略资源。”新时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把发展人工智能作为重要议题。2015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就将“人工智能”纳入了重点任务。2017年,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强调“牢牢把握人工智能发展新阶段国际竞争的战略主动,打造竞争新优势、开拓发展新空间,有效保障国家安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更加明确地提出:“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这些文件中关于推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方针政策明确了人工智能持续健康发展的方向和路径,为推进我国进入智能时代发挥了积极作用。2024年11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发展报告(2024)》显示,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已接近6000亿元,知识管理、内容生成、自动驾驶、语音交互等各种人工智能应用系统正向纵深演进。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已备案信息公告,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共302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在国家网信办完成备案。人工智能作为基础性、驱动性的技术力量,与制造、医疗、教育、文艺、交通、农业等各个领域深度融合,创造出新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有效推动传统行业转型升级和社会经济结构变革。能够承载家居设备控制功能、家务助手功能、健康管理能力和安全监控能力等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开始进入寻常百姓家。在世界范围内,我国将率先迈进人工智能新时代。

如何建构智能时代的社会秩序是我们要回答的时代之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朝向“以人为本”“智元共生”的和谐生态和秩序迈进。“以人为本”是人工智能治理的终极关怀与首要理念,体现为,从人类福祉、人类安全、人的尊严和权利、人的全面发展出发,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人工智能解决方案以人为主体、人工智能的使用以人为中心,发展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为全体人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确保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普惠共享。“智元共生”指人类与人工智能通过双向赋能实现人机能力互补、和谐共生。其中,“智元”指具备深度学习能力、一定程度的自主决策能力的智能单元,如数字空间的人工智能体、物理空间的智能机器人等。随着人工智能体、智能机器人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特别是人工智能作为新一代基础设施的构建,人机共生将成为常态。“共生”指人类与人工智能体、智能机器人通过数据共享、能力互补实现人机互动、人机和谐。在“智元共生”中,必须始终保障人的主体地位,坚持人类意志优先,确保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控制能力。

人工智能不仅为人类能力边界的拓展带来了新的可能性,也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许多全新的发展与挑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和运用促进了知识产权事业的体量增长。截至2023年底,我国人工智能发明专利有效量达到37.8万件,同比增速超过40%,是全球平均增速的1.4倍。深度思索、豆包、kimi、通义千问、文心一言、讯飞星火等人工智能大模型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应用普及推广。人工智能也正在赋能加速更多更广泛领域的作品和发明创造的产生。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带来了新的知识创造模式、新的知识传播模式以及层出不穷的涉及知识的新的应用和商业模式,引起了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法理探究和诉讼纠纷,为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时代之问。

(三)全球化——智能时代是“新全球化”时代、“再全球化”时代

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社会快速进入全球化时代。全球化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样式、文化形态、思维方式,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教育、科技发展。进入21世纪之后,在互联网和数字科技的有力支撑和推动之下,全球化的程度急速加深。现在,人类的活动大多发生在全球层面。在这个全球社会交往互动的潮流中,或主动或被动,我们都是其中的一分子。用一个词语来形容这种现实,即“全球化”。“全球化”是社会科学领域最具普适性、共识性、标识性的概念,其表征着人类活动范围和组织形式从地方到国家再到世界范围的扩大。全球化不只是经济的全球化,还是人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环境、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综合性发展趋势。

近年来,世界出现了一些“逆全球化”“反全球化”的思潮,产生了一些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权主义现象。但是,我国始终坚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和立场。尽管在一段时期和一些领域,全球化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和阻碍,但全球化的历史潮流不可阻挡,全球化的发展趋向不会改变。特别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数字科技的蓬勃发展、广泛运用,已经引领人类社会发生着数字化变革和智能化变迁,数字科技的连接和融合作用推动着全球化全方位深层次转型,形成了数字全球化新态势。数字全球化以无比强大的力量重新定义和证成了全球化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以数字全球化为标志的新全球化、再全球化必然离不开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法律、法治和法学。例如,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强调资本、技术、商品、服务等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和优化配置,以促进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国家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谈判、签订协议的关卡问题。此外,伴随数字科技的发展,新的知识产权议题不断呈现。在数据跨境流动和全球流动、互联网治理、人工智能治理、大模型治理等方面,知识产权都是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涉及数字技术的跨国企业间的知识产权诉讼层出不穷。同时,信息高速公路、国际互联网的兴建,一方面使得信息无疆界流动成为可能,促进了全球信息的共享和交流,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效率,但是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信息、数据使用的不对称、不平等。在全球文化传播方面,各国的文学艺术作品可以通过数字化的载体在全球范围内被更便利地传播,这不仅使人们能够接触并欣赏到不同国家的文化、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还促进了全球文化的多样性和包容性,但这种传播和交流存在大量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知识产权激励和保护创作,但也可能成为文化信息流动的限制因素。不同国家和地区人工智能发展的差距则可能进一步加深数字鸿沟,影响文化多样性保护。一方面,国际社会倡导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多样性和包容性;但另一方面,其也需要保障训练后的人工智能能够更好地服务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这也带来了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福祉间的平衡和规则塑造问题。2024年7月1日,第78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中国主提的加强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国际合作决议,140多个国家参加了决议联署,这体现了新全球化时代数字互助、合作共建的需求。2025年2月,在法国举办的人工智能行动峰会上,60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关于发展包容、可持续的人工智能造福人类与地球的声明》。《声明》既强调了能力建设,也明确将知识产权列为需要进行全球反思的重点问题。可以看到,在智能时代的全球化秩序塑造中,知识产权仍然是核心议题之一,也是最具难度的问题之一。对此,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必须提供能够取得最佳平衡的智慧和方案。

(四)法治化——智能时代是法治化时代

无论是互联网还是人工智能,都不是“法外之地”。在智能时代,我们既不能让算法随意暗箱操作,也不允许人工智能脱缰狂奔。数字科技自身的发展迫切需要法治引领、规范和保障。应将智能时代建构成为一个法治时代。

根据我国法学家张文显、李林、黄文艺等人的研究和概括,理论界普遍认为,法治化时代最鲜明的特征在于:法治成为国家和社会的核心价值,成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成为支撑国家现代化的强大力量;法律规范科学完备统一,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切实保证国家统一、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有力保障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全体人民尊重法治、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护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宪法具有极大权威,法律具有普遍实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人权和公民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权力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国家在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中拥有公认的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

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法治化意味着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第一,国家改革、开放、发展、安全等具有全局性的各项工作,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国防军队建设等具有主干性的各项事业均应被纳入法治轨道,在法治化轨道上得到有序推进。第二,政党治理、政府治理、军队治理、社会治理、经济治理、互联网治理、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治理、公共卫生治理、生态治理等,“一国两制”、港澳治理、外交事务等国家治理工作均应被纳入法治轨道,在法治化轨道上得到有效推进。第三,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专门法治工作均应被纳入法治轨道,应依法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精准普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建设。第四,应统领“两个大局”,综合考虑和运用国内国际两类规则,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践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积极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联合国维和行动等。

近年来,世界各国已经纷纷关注到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安全问题,特别是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不仅会深刻改变人类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同时也可能带来权益保障、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许多问题,包括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和挑战。为此,国家网信办等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我国相关部门也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等一系列文件,以期逐步调整和建构智能时代所必需的社会秩序。此外,欧盟通过了《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人工智能法》等一系列立法。美国白宫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人工智能的行政命令。特别是2024年9月22日,联合国大会未来峰会通过了《全球数字契约》(Global Digital Compact,GDC)(第79/1号决议)。《全球数字契约》提出,“为所有人创造一个包容、开放、可持续、公平、安全和可靠的数字未来”,并确立了以人权为基石、以发展为导向、以安全为底线、以治理为动力的基本原则。这些措施必将对全球数字技术发展和数字文明进步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在智能时代的数字治理中,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刻不容缓。最近这些年,人们普遍关注智能时代数字科技研发和运用中的伦理问题、风险问题,但对于智能时代新型“创作”对社会思潮和社会文化的影响的研究不足,对于新兴知识产权的关注不够,法治建设跟不上对新兴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迫切需要。对于智能时代日益复杂的、新形态的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应对不充分,也影响了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功能的实效。法治建设是一个整体。上述人工智能相关的伦理和法治发展,也为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

同时,数字化、智能化时代的法治化建设是与数字科技、智能科技紧密结合的。以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为代表的研究者们对数字科技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深度探讨,推进了数字科技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推进“符合伦理的设计”(ethically aligned design)、“通过设计保障伦理”(ethics by design)等被认为是治理数字科技的重点路径。罗杰·布朗斯沃德(Roger Brownsword)在对“法律3.0”概念的阐释中,强调应利用技术性方案来实现政策目标,即应当通过技术措施,将规范性要求转化为实际的设计。数字科技与法治深度融合的新时代的法治化,也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背景。

综上所述,数字化、智能化、国际化和法治化是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演进的重要时代背景和发展动因。我们需要紧密结合智能时代的新特征、新发展,去探求知识产权法中争议问题的解决路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和理论。

智能时代科技创新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上述关于智能时代特征的概括在总体上勾勒了这个时代的外部轮廓。科技的迅速发展进一步推动着社会的数字化、智能化程度,与全球化的发展与挑战、法律制度的回应与理论发展交织在一起,形成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发展格局。在知识产权法的视域下,关注焦点突出地集中于时代发展的内在核心驱动力——创新,包括科学思想创新、技术创新、创作创造模式创新、经济组织形态创新、知识产权规则和制度创新、法律实施形态创新等环环相扣的全新实践。

当前,智能时代的科技创新已经引发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和争议,突出体现为:

一是主体的模糊与扩张争论。在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的发展一度使得知识产权主体范围面临模糊与扩张的困境。人工智能在创作、发明等活动中展现出超越以往工具的能力,人类对生成内容的创造性贡献程度较之从前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被视为具有知识产权,进行了怎样贡献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乃至人工智能本身能否成为作者、发明人或者知识产权主体,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例如,在一些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实践中,人工智能系统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被申请人斯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博士主张为作者或发明人。尽管这些登记和申请几乎都被行政机构或法院否定了,但也出现过一些例外。例如,在澳大利亚的相关司法诉讼中,澳大利亚初审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可以是发明人,但该判决被二审推翻。南非专利局则通过了以DABUS为发明人的申请。这些实践反映出,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发明人的问题仍然存有不同观点。但整体上而言,在当前阶段,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核心理据在于,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由意志。许多学者指出,现代法学上的主体概念是以意志自由为核心而建构的。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指出,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的。“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其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我国哲学家高清海指出:“究竟什么是‘主体’?在哲学术语中说得很复杂,其实道理是很简单的,核心一点,就是能否做到是你自己生命活动的主人。你做到了这点,就能通过生命活动去支配外界对象,你就是主体;你如果连本能都不能超越,只是生命本能活动的奴隶,那么,你就不会有主体性。这就是‘主体’的原始含义,它同人之为人的本性是联在一起的。”从人工智能治理中“以人为本”的原则及其理据出发,也可以更进一步形成对人工智能工具地位的共识。即使不考虑人工智能本身的主体地位问题,在实践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和发明人的认定也面临诸多挑战。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例,对算法进行设计和优化的人工智能研发者、对训练数据进行筛选和标注的训练数据准备者,或者对内容生成进行具体提示词指导和调整的人工智能使用者,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输出的内容。这些主体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者?这些主体中的何者可以被认定为作者?或者,一个主体对内容生成作出了怎样的贡献或影响,才应当在法律上认定生成的内容是该主体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些问题看似主要是主体问题,实际上意味着,在智能时代,对于知识产权法中的“创作”“独创性”等基本概念,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和理论塑造。

二是保护对象的创新与界定难题。智能时代带来了知识产权法潜在保护对象的创新与丰富,同时也引发了保护对象界定上的难题。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图像、视频等,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这些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本身,如算法、大模型等,其可专利性也面临挑战。涉及人工智能算法的发明创造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对其创造性应当如何审查?充分公开要求如何具体化?这些问题涉及的规则关乎产业创新发展,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来的一项重点工作内容。面向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的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末发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第343号),专门增加了一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在2024年末发布了《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以回应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主体普遍关切的热点法律问题。这些工作推进了相关规则的发展,但关于具有一定通用性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专利适格性、目前的充分公开标准是否恰当、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是否必须填写发明人等问题,仍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或争议,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

此外,在智能时代,数据成为驱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型生产要素,关于数据利用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体现在大量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之中。我国也开展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是否应当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数据产权是否应被归类于知识产权?这些问题也亟待研究与回答。

三是权利保护面临挑战和机遇。一方面,在智能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面临全新的挑战。首先,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例如,智能推荐算法可以向每个用户定向进行个性化内容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动态性地产生侵权内容,这使得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的难度加大,但同时这些新技术的研发者、部署者在当下又难以彻底消除用户在使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再如,使用数据进行大模型训练及各种文本数据挖掘,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也是存在争议的话题。侵权责任的合理界定与分配,将深刻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其中,技术发展的动态性也增加了判断合理注意义务的难度。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发展之间取得良好平衡,成为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的重要问题。其次,智能时代的许多技术创新都发生在“软件层面”,且往往部署在服务器端来供用户接入使用。这种特性增加了发现侵权、证明侵权的难度,需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考虑。另一方面,智能技术的发展也为权利保护和权利人的收益提供了新的机遇。区块链、智能合约、智能识别和过滤等技术的发展,为探索智能时代的权利保护机制提供了技术支撑。

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是一个持续而动态的过程。上述问题是当前凸显的一些主要问题。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和机遇。持续研究和完善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不仅关系到创新者的权益保护,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创新活力和经济发展。通过不断研究和完善知识产权法,能够更好地激发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同时,这也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

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发展的关键维度

对智能时代科技发展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回应不应当是分散而孤立的,而应当紧密结合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在分析和解释法律问题时对熟悉的概念和原则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更深层次的追问,以突破问题的表象,形成更具说服力和包容性的理论,从而作出妥善的解释或制度安排。从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法应更加注重与数字科技、智能科技的深度融合,不断适应智能技术创新带来的创新保护需求和经济模式变迁,从而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应更加积极地回应智能时代的新问题,为智能技术创新成果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更合理的制度预期。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针对动态发展时期的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一个个鲜活的个案裁判来确立有利于智能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审判规则。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界应以回应智能时代提出的知识产权问题为新的动力和契机,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理论问题开展新一轮的研究探索,为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基础和广泛共识,同时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化、体系化、现代化。

(一)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建构

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着知识产权的可能边界,但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程度还不够充分。罗伯特·莫杰斯(Robert Merges)认为,知识产权法犹如发展中国家中无序蔓延的大城市,建筑施工随处可见,新的成长杂乱无章,而新增的建筑并不考虑旧城原有的构造及氛围。肖东梅也认为,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该领域正呈现一种无序的膨胀状态。客体扩张是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最鲜明的外在表现。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关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研究,科学建构关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范围的规则。

明确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实质属性是对其进行体系化建构的基础,这样既可以厘清知识产权法各分支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又可以为新的对象之上的行为规范的建构提供基本理论和基本模式参考。以数据为例,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明确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之一。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完善数据权属界定”。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提出了“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并推动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实践的需求、党和国家的政策推动,使得数据权属问题引发了广泛研究和讨论。

从私权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已为满足特定条件的数据提供了一些保护。然而,这种保护是否能够作到全面覆盖以及保护模式是否恰当,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特别是数据相关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应被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讨论,是当下受到热议的一个问题。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何以被合称为知识产权?针对这一理论问题,我国法学界曾经就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展开了一场理论思辨。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但仅“无体”还不足以反映其本质。法学界提出或阐释了“信息说”“信号说”“知识说”“符号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信息说”主张,客观世界是由物质、能量和信息三者构成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指向信息,这也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信号说”“知识说”“符号说”则均指向信息的非物质载体这一层次,而非信息本身。其中,“符号说”的发展程度较高。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符号组合。作品、发明和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对象不仅在外观形态上都表现为符号组合,而且本质上与符号的非物质性、整体性和任意性特征吻合。卡西尔的符号学理论指出,人在自然世界之外,还要创造一个自己所能理解的人为世界。这个世界的建设不是通过自然界的物质和能量,而是通过人自己创设的符号来进行的。李琛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界所说的非物质的智力成果就是利用符号进行的创造,是符号组合或符号形式。符号本身属于公有领域,只有利用符号形成新的组合,且组合的程度达到法律的要求时,才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类似地,我国学者王坤论述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符号组合,知识产权是对符号世界中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熊文聪进一步提出,“符号说”不仅可以说明作品、技术方案、商标的统一基础,还有助于阐释三者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原因,并为知识产权重叠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启示。

以“符号说”为基础构建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体系化理论,有助于厘清数据在私法体系中的定位。“符号说”研究明确区分了物理层、符号层、信息层。许多数据法律研究者也提出了对于数据权属制度进行分层思考的基本框架。德国学者赫伯特·蔡希(Herbert Zech)将物理层面的信息载体区分为第一阶的信息载体和第二阶的信息载体。第一阶的信息载体通过物体本身体现信息内容而不包含符号,第二阶的信息载体则因该载体承载符号而能够包含信息。数据即属于这里所说的“符号”。纪海龙认为,对于数据可以进行物理层、符号层和内容层三个层次的区分。申卫星指出,拉德布鲁赫(Radbruch)基于秩序概念提出了类型思维层级性,即同一类型的范围可以由数个不同的层级构成,不同层级间可以相互流动过渡,并呈现出一种次序排列的状态。他进一步指出,数据产权的制度设计应采取秩序概念基础上的层级性思维,并将数据分为符号层和内容层,内容层的数据即进入个人信息等范畴。

互联网和数字系统本身也往往采取分层设计。这种设计主要是为了实现模块化和灵活性,使得系统的不同部分可以得到独立开发和维护,同时确保整体的协调运作。举例来说,互联网协议就是典型的分层设计。例如,开放式系统互连(Open System Interconnect,OSI)的参考模型包括物理层、数据链路层、网络层、传输层、会话层、表示层和应用层等7层架构。每一层都专注于特定的通信任务,如最底层的物理层负责传输原始的比特流,而最上层的应用层则为用户提供网络应用服务以及与用户直接交互的接口。这导致了不同层次的研发建设可能由不同的主体负责,有着不同的信息知识,也带来了从法律上进行层次区分的意义。美国网络法研究者劳伦斯·莱斯格以及尤查·本科勒在早年研究网络法时,也分别讨论了信息在物理层、代码层、内容层这三个层面的支配和控制问题。这些研究从更广的范畴探讨了数字空间治理的层次化制度设计,也为数据法律问题的层级化分析提供了启示。

因此,在智能时代,面对互联网和数字系统的客观实际以及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体系化建构的双重驱动,应以“符号说”为基础,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为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秩序建构等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建构路径。

(二)创新方式变革引发的对保护条件的反思重塑

“符号说”可以为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确定基本范畴,但若想得知在此基本范畴之内的对象需要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获得保护、应当提供何种保护模式,则需要进一步开展关于保护条件的理论建构。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替代一部分“脑力劳动”和“智力创造”,这引发了学界对于知识产权法中“智力成果”“独创性”“创造性”“创作”“创造”等核心概念的解释争议。我国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研究者并不认同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而是将其作为工具对待。探究人们使用这类新型工具产生的文字篇章、图案图像、音频视频、技术方案、产品设计等内容在知识产权法视域内应当如何被定性,如何解释和塑造前述保护条件相关的核心概念等问题,对于文化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不同研究者对于如何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仅针对“独创性”概念,就呈现了侧重从主体视角强调“人类创作”或“人类智力贡献”、从过程视角强调创造与机械性活动的区别以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表达性要素的直接决定性、从结果视角强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既有作品或公有领域内容之间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显著差异等不同观点。我国的“威科先行案”“Dreamwriter案”“Stable Diffusion案”和“蝴蝶椅子案”等案件也都呈现了既有共性又有差异的观点。

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但我国法院在说理分析中强调,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只有当涉案内容生成的过程能体现自然人的个性化选择、取舍时,该内容才可以被解释为自然人的创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要求作品中体现人类的智力贡献、反映人类对于表达的编排取舍,是具有高度共识的观点。然而,在需要何种程度的对于表达的智力贡献方面,我国法学界仍然存在分歧。

在对保护条件的解释和建构上,特别应当注重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保护条件对时代发展和公共利益影响的观察。北京互联网法院对“Stable Diffusion案”的判决反映了其对时代发展的重视和思考,其中有两方面要点值得重视。

首先,法院考虑到了艺术创作形式的发展。法院认为,使用模型画图虽然不同于过去用画笔、传统绘图软件画图,并不能精确控制表达,但作者通过设置并不断调整提示词和参数,最终获得涉案 ,这一过程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一些研究者在论证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观点时,将现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艺术创作的方法与过去进行艺术创作的经典方法进行对比,基于二者存在的差异来证明前者不构成艺术创作,实际上是采取静止不变的视角看待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我国著作权法从未明确要求作者对表达进行精确的控制。从过往的典型实践中推导出艺术创作的特征,并将其泛化为一般要件是不可取的。

其次,法院关注到了创作门槛的降低和创作的普及化能够带来公共利益。新工具的发明,使人们可以更低成本、更自由地实现创意,法律不应当对人们使用新工具设置不必要的阻碍。法律对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的认可,将在精神上和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上对人们形成激励。同时,当前影视和动漫产业已经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未来可能有进一步的产业应用。我们认同传统艺术创作的高度价值,并认为人类对于表达细节的控制能力和深厚艺术素养的形成,目前还远不能由人机协作代替。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帮助人们打开了新的创作空间,可能进一步释放人们的创造力。尽管可能存在大量的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低质量作品,这类作品的确不值得保护,但过往著作权法的长期实践和相关理论表明,人们也不会去积极主张这类作品的权益,正如在理论上一个孩童的很多画作都可以构成作品,但绝大部分这类画作并不会引发著作权许可申请或相关诉讼。但是,如果我们错误地设置保护条件,则可能无法为那些希望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提供激励。

二是对于概念背后的理论基础和发展历程的分析。例如,在关于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法保护问题的讨论中,特别突显了专利制度的功利主义理论基础。通过回顾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人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并非现代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石,专利制度的“发明人”也并非总是指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尽管以人类发明者为中心是目前专利制度外在形式体系的表现,发明人的自然权利学说也的确在特定历史时期深刻影响了专利制度,但它们并不在真正意义上构成专利制度的基石。在国际往来并不便利的时期,许多国家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标准都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如果某专利技术在他国公开使用过但在本国没有公开使用过,那么引进该专利技术的人也可能成为发明人,获得授权。例如,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规定,只要“在本城邦制造本城邦内先前未曾有人制造”的机械装置,就可以去登记并获得保护。再如,尽管英国1623年《垄断法》规定专利必须被授予“真正的最初发明人”,但在该法颁布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英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仍然包括将新产品、新工艺引入英国的人。我国《专利法》也是在2008年修正时,才将“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

因此,面对当前人工智能带来的创作、创造方式的变化,我们需要重新反思和解释“创作”“发明”“独创性”“创造性”等基础概念,有必要追溯其发展源流,区分实质与修辞,厘清核心理论基石与附带制度功能,结合不同知识产权制度背后的经济结构差异与不同保护条件的关系,积极地回应新的时代中技术基础和生产生活模式的变迁。

(三)面向智能时代创新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调适

智能时代的创新具有汇聚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因此,我们应从理论上解决好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面对智能时代创新的“汇聚性”,即知识成果的集成化创新特征以及合作创新模式,应通过制度调适来降低知识集成成本,从而构建更加适配的合作创新激励机制;二是,面对智能时代技术创新高速迭代的“动态性”,尤其是在智能科技引领新一轮产业革命的背景下,应通过合理的责任分配及免责条件设置等制度调适,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创新发展之间的关系。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智能时代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很多创新中聚集了大量创新,或者说,很多创新依赖于大量知识产权的集中。以大语言模型GPT-3为例,其在训练中使用了约45TB的文本数据,参数量达到1750亿。基于当前的研究,在模型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可能出现“智能涌现”现象。但是,海量的训练数据中包含着大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逐一去获得许可既不现实也缺乏效率,且许可费的堆积可能使很多小微企业望而却步,以至遏制创新和竞争。我国学者丁晓东指出,从原理层面分析,数据汇聚面临的难题在于市场机制失灵,微型权益的聚合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此即“大规模微小利益汇聚”问题。

科技密集型的数字产品、智能产品本身也存在类似问题。许多产品中都汇聚了大量来自不同主体的知识产权。在专利制度设计之初,一个新的设备或机器常常只涵盖一项专利。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特别是在化工、生物技术、计算机硬件和软件领域,越来越多的产品不是只涵盖一项新发明,而是由许多不同的部分组成一个整体,每个组成部分都可能涵盖一项或几项专利。特别是在信息技术领域,微处理器、手机或存储设备等现代产品很容易就会涵盖几十项甚至上百项不同的专利。有研究报告显示,在WCDMA与CDMA2000技术标准制定中,有7796项专利被宣称为标准必要专利,分为887个专利族,分别为41家公司所有。H.266(多功能视频编码标准)涉及2387项标准必要专利。大量的创新汇聚,也带来了交易成本高昂、损害公平竞争等问题,持续激烈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就是突出的体现。因此,面对不同的创新汇聚问题,需要综合研究适当的知识产权限制方式、合理的侵权责任界定方式和救济方式,并研究集体管理组织、标准化组织、专利联盟、数据服务商、大数据中心等组织或平台的制度设计,以更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创新发展。

与此同时,凭借互联网强大的跨越地域的连接能力,开源共创、开放创新、“众包”式共创等模式纷纷发展,开源软件、开源大模型等也成为实现“技术平权”、缩小数字鸿沟的重要助力,这些模式促进了技术民主化和普惠化,并且有力推动着后续创新。面对这种通过网络连接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创新者以及计算设备的能力,如何进一步使之更好地发挥实质功效,也应当是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重要课题。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针对新技术新产业的创新发展,进行适当的责任分配,设置合理的免责条件,调整好在先创新者与在后创新者的关系,平衡好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发展中的重要课题。智能科技及其社会应用都处在高速发展之中,人工智能科技正引领新一轮产业革命,日益成为决定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性技术。然而,人工智能科技在发展中也面临很多知识产权方面的挑战。除前述模型训练中大量作品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之外,其他挑战包括:在输出的结果中如果包含侵权内容,应当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如何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应当建立明确的免责条件?如何通过法律规则引导人工智能向善发展?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影响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理论问题。

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曾经被认为实现了最佳利益平衡,并且可以提供一种良好的合作机制,使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同起来发现和制止侵权。随着侵权检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司法上也通过结合技术发展等多项要素来综合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存在侵权的内容是否构成“应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采用进一步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体现了“科技向善”的基本理念。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技术还处在发展初期,这种在发展初期关注技术发展状况、考虑多元主体的合理责任分配的思路,仍然值得延续和借鉴。同时,对于始终回应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我们应当进一步发展面向新技术动态发展阶段的法律规则,以更加系统的理论实现良好的利益平衡。

(四)智能科技与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有机融合

科技与法治的有机融合是智能时代法律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重点。数字科技为知识产权的运用、知识产权对象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提供了技术基础,并可以根据法律的引导进行调整和不断发展。我们需要以科技和法律相结合的视野,研究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治建设。

自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诞生以来,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技术手段就被积极用于解决各种著作权问题,为数字空间中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技术加持。对于用户上传侵权内容问题,著作权制度也积极考虑内容比对和过滤技术的发展情况,综合多种因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进行分析判断。

法律和技术的结合也有利于推动作品传播利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发展。在此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富有想象力和创造力的实践。例如,在20多年前,在开源软件的启发下,莱斯格等人推动了“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的发展,其针对权利人有时愿意让作品在某些条件下得到传播或利用但无法简单地向社会公众表达许可意愿这一客观现实,开发了三个层次的许可协议表达:面向公众的符号标识层、面向许可合同清晰表达需求的法律文本层,以及计算机可读的代码层。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发布作品时,可以选择适当的许可协议。例如,著作权人如果选择了“署名—禁止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的许可协议,则公众能够获得在保留作者署名的前提下传播作品的许可,即可以出于非商业目的在其它平台传播作品,只要保留作者的署名、不改动作品内容即可。对于遵守法律的公众而言,看到这样的许可协议标记,就可以方便地传播作品。作品的传播可能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关注和更好的声誉,实现各方共赢。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也使得更灵活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授权许可、侵权检测和证据留存成为可能。以腾讯等推出的区块链版权保护解决方案为例,用户在平台上创作或上传作品后,可以直接在区块链中进行存证,并进行著作权登记。应权利人要求,平台可以实时监测互联网上是否有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平台监测到侵权行为,可以自动留存侵权证据并进行区块链存证,并且可以自动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请平台删除侵权内容。权利人如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可以调取区块链中关于作品和侵权内容的证据。这样的系统发展,为创作者提供了保护权利的便利。

人工智能技术也被用于支持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工作,从而更好地便利知识产权保护。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开发并提供了一系列人工智能驱动的服务和工具,包括自动专利分类、国际商标数据库中的图像相似性检索、维也纳分类(《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助手等。这些服务和工具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提高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分支领域的制度运行效率和准确性,降低了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及申请知识产权的成本。再如,我国法院系统也开发了“版权AI智审”等智能工具,辅助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

人工智能的发展,为优化知识产权法治实践提供了新的可能性。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者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应该更加积极地拥抱科技发展,以法律和科技相结合的视野,为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提供更多的创新方案。

(五)围绕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开展对话和协调

在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法治化时代,研究知识产权法学问题必须放眼全球问题、树立全球观念。与数字科技发展和治理的全球性相一致,智能化、全球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学问题都是全球性问题,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全球议题、人类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愿同世界各国一道,把握数字时代新趋势,深化数字领域国际交流合作,推动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携手创造更加幸福美好的未来。”我国“十四五”规划也明确提出:“推进网络空间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以联合国为主渠道、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制定数字和网络空间国际规则。”进入21世纪以来,数字领域的全球合作越来越广泛、越来越紧密。基于发展和安全的有机统一性,中国政府发布了若干关于互联网建设和治理、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数据跨境流通的倡议,并积极推动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广泛共识、发表宣言、制定契约。以2024年9月22日联合国大会未来峰会通过的《全球数字契约》(Global Digital Compact,GDC)为例,中国政府和民间机构积极参与对《全球数字契约》的讨论、磋商、议定,为该契约的顺利通过作出了突出贡献。《全球数字契约》深刻分析了数字技术的发展现状、巨大潜力、已经显现的挑战和不确定的风险,广泛凝聚了全球各方共识,充分体现了全人类共同价值观,是全球人民的共同契约和共同宣言。《全球数字契约》为全球数字发展和治理注入了新的动力和活力,既是我们在数字领域的行动纲领,也是推进数字法治进步、创新数字法学研究的丰厚资源。《全球数字契约》旨在为所有人创造开放、自由、安全的数字未来,提出发展优先,普惠包容,创新驱动,保护数字空间文化多样性,营造开放、公平、包容和非歧视的数字发展环境等理念。其宗旨和理念与中国政府提出的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的理念相连相通,顺应了促进数字发展、加强数字治理、推动数字文明的时代潮流。《全球数字契约》就互联网治理、大数据治理、人工智能治理等达成普遍共识,其中也包括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等的共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高度重视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2019年9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第一次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对话,并于2019年12月公布了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清单草案。2020年5月2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的修订议题文件,概述了16项将受人工智能影响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于2020年7月及11月开展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对话,促成了全球范围内的集中讨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陆续开展了主题对话。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也积极参与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24年发布了经济研究工作论文《人工智能和知识产权:一个经济视角》,指出人工智能正不可避免地改变着当前知识产权提供的激励平衡,研究者要冷静地进行观察,就像每次重要技术变革一样,利益相关者需要时间来适应,新的商业模式需要时间来出现,法院需要时间来解释法律,行业惯例需要时间来得到巩固。202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发布了《帮助创新生态系统做好准备迎接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政策工具包》,旨在为政策制定者提供一个框架和指南,帮助各国更好地应对人工智能给知识产权生态系统带来的挑战,并最终找到符合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需求的最佳前进道路,建立一个全球生态系统,让人工智能创新惠及所有人。

解决智能时代数字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各国需要协调规则、合作共赢。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和全球视野,注重比较研究,特别是需要关注美国、英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现状和趋势、立法情况及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中明晰中国的立场、观点、制度和实践,借鉴域外好的制度和作法,吸收外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发展中国的知识产权理论,推动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以数字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为重点研究对象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应当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数字法治和知识产权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把我国数字治理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与《全球数字契约》等文本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工作结合起来,以数字契约精神为基本范式,开创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法学新理论新制度,为世界知识产权发展作出贡献。

结语

智能时代的科技创新带来了知识产权法发展的新需求和新机遇。智能时代的鲜明特征包括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法治化。这“四化”均包含知识产权元素,也全面推动着知识产权法律和法学的演进发展。我国在智能科技发展运用方面处于世界前列,这样的社会前沿实践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出了现实需求,也为我国研究者提供了率先深度研究和发展知识产权理论的机遇。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应着力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创新方式变革引发的对保护条件的反思重塑、面向智能时代创新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调适、智能科技与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有机融合、围绕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开展对话和协调等重点方面,应对人工智能给知识产权生态系统带来的挑战,推动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发展,服务于智能时代的全球创新和文化繁荣。知识产权法学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当下与未来相贯通,必将形成与智能时代相适应的对知识产权发展规律的科学认知,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体系和学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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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期目录

【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1.法治社会概念的场景化厘定

张新平(5)

2.论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融合性

刘启川(23)

3.“两个积极性”与央地关系的波浪周期

张天白(41)

【法治体系研究】

4.基于功能实现的履行判决类型重构

程皓楠(64)

5.刑事检察听证功能的反思与实现

钟达玮(82)

【原创性概念和理论】

6.证据法规则与司法的负反馈循环

桑本谦(102)

【法治文化研究】

7.家事司法叙事中的隐喻及其意蕴

李拥军(118)

8.亲属关系一定会“扭曲”财产权吗?

——基于清代诉讼档案观察的理论思考

赖骏楠(135)

【部门法哲学】

9.论非交易场合的表象原则

——权利外观保护的法理

丁南(154)

10.论人格性财产权的理论证成

马智勇(172)

【数字法治研究】

11.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理论发展

张吉豫(189)

【法学·法律方法研究】

12.“社会”如何进入法律理论?

魏金荣(208)

《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于1995年,由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是目前国内唯一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中文理论法学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吉林省一级期刊、吉林名刊。

智能写作4.0

1. 私有智库:单篇对话与向量检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识库是智能写作4.0的一大创新亮点,它赋予了用户构建个性化知识体系的能力。这一功能不仅支持单篇对话的存储,使得用户可以轻松回顾和整理过往的交流内容,而且通过向量检索技术,用户能够实现对知识库内容的高效检索。这意味着,无论您的知识库多么庞大,您都可以通过关键词或短语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极大地提升了信息检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

2. 一划即达:法宝全库数据的划词能力

划词检索法宝全库数据功能是智能写作4.0的另一项革命性创新。用户在阅读或编辑文档时,只需轻轻一划,选中的文本即可触发智能检索,系统会立即从法宝全库中检索出相关数据和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简化了信息查找的过程,而且通过实时更新的数据库,确保了检索结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使得用户能够快速获取到最相关的资料和数据。

3. 语言无界:19种语言的智能翻译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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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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