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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问题通报

基金募集环节

1.基金未备案:有的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以私募基金名义募集资金或者实际开展了私募基金业务,但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该情况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2.合格投资者人数超出限制:有的管理人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为单个投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数量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3.向投资者承诺收益:有的管理人的股东与基金投资者签署回购协议类文件,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最低年化投资收益,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基金投资环节

1.不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有的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调整的情况,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

2.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有的管理人开展关联交易事前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决策程序,事后未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

3.将其他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的管理人存在将不同基金财产混同运作,且将其他外部资金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情形,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4.挪用基金财产:有的管理人存在关联方占用基金财产,基金向管理人股东出借资金的情形,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基金管理环节

1.未恪尽职守、谨慎勤勉地履行管理职责:有的管理人在基金投资后未按照相关投资协议约定及时办理工商确权、监控资金用途、未关注到项目公司及相关方的违约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基金合法权益,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2.未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有的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有的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披露涉及底层标的重大风险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3.未能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有的管理人未能妥善保存基金投资交易方面的记录及相关资料,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基金退出环节

1.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基金赎回:有的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了赎回开放日、投资者提出了赎回申请的情况下,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赎回,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2.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有的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其他投资者之间分配收益,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监管要求

对于上述案例反映出的违规问题,北京证监局现对辖区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如下合规提示:

1.在基金募集环节,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及时办理备案,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相关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在基金投资环节,管理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对关联交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不得将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3.在基金管理环节,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开展信息披露,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资料。

4.在基金退出环节,管理人应当充分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基金赎回、开展收益分配和基金退出清算工作。

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结合自身情况:一是对照上述违规案例和监管要求,对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环节的规范运作情况进行自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主动整改。二是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暂行办法》《若干规定》等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督促全体从业人员牢固树立合规意识。三是主动加强内控管理,将合规要求融入业务开展各流程,确保合规开展业务、充分履行管理职责。

《北京辖区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第七期)》

2024年11月13日,北京证监局发布《北京辖区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第七期)》。

(一)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

有的管理人协助其他主体募集非私募基金产品(例如伪金交所定向融资产品),从事了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二)让渡基金管理权

有的管理人聘用非公司员工实质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有的管理人通过签署投资顾问协议将管理人职责交由投资顾问行使,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委派董事、参与被投公司治理、推进对赌责任追偿等由投资顾问主导。上述行为实质上为管理人让渡了基金管理权,未能恪尽职守地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三)信息披露违规

有的管理人虽然在基金业协会的信披系统发布信息披露文件,但是未给投资者开通账户,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有的管理人在基金经理离职后未及时变更相关产品的基金经理,继续使用离职基金经理的名义管理存续产品,并将上述错误信息向投资者披露。有的管理人在触发基金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临时披露义务时,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关联交易,有的管理人披露的信息不完整、未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也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四)基金产品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材料

有的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名义开展募集和投资行为,但却未将相关产品或者合伙企业向基金业协会备案,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有的管理人提交有虚假记载的登记备案材料,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

有的管理人在开展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时,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与评级标准不一致,表明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科学有效评估,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有的管理人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六)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有的管理人实控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基金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日常消费等,侵占基金财产,不仅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 年12 月26日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专门提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其他违规情况

有的管理人为了解决持仓证券流动性差的问题,管理的基金产品之间互相对倒股票,不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的管理人不妥善保管私募基金决策、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基金合同约定的回访等相关材料,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的管理人实际投资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投资比例不符,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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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要求

对于上述违规案例,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结合自身情况:一是持续组织学习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管理人自身及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和水平,恪尽职守地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严守合规底线,不踩红线。

二是对照通报的违规问题,举一反三开展自查,查找漏洞,主动整改。

下一步,我局将不定期发布相关违规案例通报,并持续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推动提高辖区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水平,促进辖区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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