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佐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荆楚法学》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情形下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责任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试图通过规定“共同承担责任”解决这一问题,但“共同承担责任”终究并非法律概念,难以消弭分歧。在对外责任上,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构成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内部追偿上,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就其过错部分的责任行使追偿权;监护人通常不承担超过自己过错部分的侵权责任,故而通常对教唆、帮助人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时享有追偿权,但此情形下追偿权的逻辑与前述追偿权的逻辑并不相同。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相应的责任;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目次 问题的提出 一、监护人责任的法律性质与归责原则 二、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对外责任 三、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内部追偿 结论
问题的提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统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长期受到国内外关注,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素有争议。究其原因,一是此类侵权责任不仅涉及行为人与责任人的分离问题,还呈现出共同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混合的现象,这决定了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之认定与承担面临体系化难题;二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在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责任形态并不明确。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将《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解释为监护人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责任性质的立场徘徊不定,其一度认为该责任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和按份责任,其责任范围适用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规则,但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同志在解释该条时却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实际上,无论是“相应的责任”还是“共同承担责任”,均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亦非达成共识的责任形态。对此,学理上也存在“部分连带责任”“单向连带责任”等不同观点,还有学者主张根据监护人对监护职责的履行程度来确定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
基于此,如下问题亟待解决:《民法典》第1169条以及相应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与《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何种关系?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对外部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内部追偿权如何行使?围绕这些核心问题,本文拟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细致考察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的内外责任。
一
监护人责任的法律性质与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替代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中监护人责任的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引发了理论上的较大分歧,在责任性质上存在替代责任说与自己责任说,归责原则上形成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理论观点,这些主张进一步冲击了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规则。无论是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抑或归责原则,均离不开分析第1169条第2款与第1188条之间的关系。因此,如何从体系上合理认定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成为首需解决的问题。
(一)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责任的性质:自己责任
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根据由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对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可以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区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已然遭到质疑。有论者旗帜鲜明地指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监督义务而承担的自己责任,而非基于监护关系承担的替代责任。”倘若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那么法院的裁判逻辑应当是,先在教唆、帮助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确定各自的责任关系,再由监护人直接替代被监护人的责任,由此形成教唆、帮助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实务中,有法院便认为,行为人对无证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及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将第1169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解释为监护人对行为人本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替代责任。如果采用此种裁判逻辑,那么仅须适用第1188条第1款之规定即可,根本没必要在第1169条第2款专门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实上,监护人未履行教育、监督、管理义务,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构成不作为侵权,因而属于自己责任。监护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34条第3款。替代责任作为自己责任的例外,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公平目的、受害人救济目的以及预防损害目的。但是,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完全可以实现前述目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的功能已经因责任保险机制的存在而逐渐消失,《德国民法典》第832条是指父母只对自己的推定过错承担责任,即不为子女的行为也不为子女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是完全的替代责任,那么监护人自身的过错并不重要,其责任完全依附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在比较法上,普遍观点认为,若被侵权人需证明监护人存在过错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将该责任认定为监护人自己的责任更为合适。
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第2分句的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减轻监护人责任的逻辑在于监护人无过错,换言之,监护人责任减轻的部分正是自己责任免责的部分。由此可见,在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总额应当是对被监护人责任的直接替代部分再加上监护人的自己责任部分,否则对监护人减责就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循此逻辑,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其只需承担对被监护人责任的直接替代部分。在第1169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的部分,至于被监护人责任的部分在客观上已因教唆、帮助人介入而转嫁至第三人承担;反之,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职责时就无需承担责任。
(二)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对比《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第1188条第2款第2分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以发现,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适用任一规定均能得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但是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则会得出不同结论:若采前者进路,则监护人因不满足过错要件而无需承担责任;若采后者进路,则仅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论者认为这两项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比较法上,各国对于监护人(父母)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致害的责任究竟是与“过错”有关,抑或与监护人违反义务有关,也属于核心争议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几乎所有国家都建立在推定父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在理论上,只有存在过失的父母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因此被认为是因其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立足于我国法的文义,《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本质上是以过错要件为核心的责任,其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大小均取决于对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间的核心区别在于,关于侵权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理由在于:其一,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敦促监护人积极履职尽责,而且可以保证受害人实现权益救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监护人免除侵权责任留有余地,如此可形成对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的激励。与此同时,监护人的免责空间因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不至于过于宽松,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会造成监护人动辄被免责而使被侵权人权利救济目的落空的后果。《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2分句专门采取反面规定的立法技术也符合监护人通常都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对于受害人而言,若对其施加证明监护人存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之举证责任明显过于苛刻。实践中,有的法院走向另一极端,根据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如此会无限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举过于武断而不可取。事实上,在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结构中,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教唆、帮助人以及教唆、帮助行为,此时监护人可能成为兜底责任主体。《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在于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具体实践中被侵权人明确教唆、帮助的主体、行为以及证明均较为困难,监护人极有可能成为首要责任人。正因为如此,第12条第2款才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监护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论是对监护人抑或被侵权人均具有合理性。
其二,结合《民法典》其他规定也可证成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侵权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通常通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等相关规定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违反前述规定即可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本质上也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判断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得以明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时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责任虽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但也存在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架空”的现象。前述情形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对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更符合法体系之立场。
二
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对外责任
在欧洲侵权法理论中,协从者和同谋者的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中并未真正实施加害的行为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类似。因此,即便教唆、帮助人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其仍应对损害负责。然而,在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尤为复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专门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共同承担责任”,但对其进一步的责任性质仍有不明之处。
(一)相关理论学说之述评
1.部分连带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由于教唆人、帮助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全部的侵权责任,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部分的侵权责任,在赔偿范围的重叠部分,教唆人或帮助人与监护人实际上是连带责任人,被侵权人在该重叠的部分有权要求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教唆、帮助人与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共同向被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之所以认定为部分连带责任,其底层逻辑在于责任的连带性能够增加行为人的负担或风险,责任的份额性不利于受害人的全面救济,为避免受害人求偿不能,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然而,部分连带责任说并未妥当解决追偿权的问题。主张部分连带责任的学者认为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互不享有追偿权,监护人仅在先行垫付的情况下可以追偿。这种解释表面上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本意,因为其第12条第2款仅对监护人在先行垫付的情况下的追偿作出规定,并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相互追偿的问题。但是,此种解释会与连带责任内部追偿的一般规则相违背。如果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进行内部追偿,会使纠纷解决变得十分复杂,而且在实践中适用很少,意义不大,对于法官的裁判技术要求较高。例如,假设监护人的责任范围为30万,由于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对该30万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则,监护人的终局责任可能被削减至15万,这绝非立法者之本意。前述情形如若再以教唆、帮助人仅能实际清偿部分损害时,清算会更为复杂。另外,部分连带责任说也可从法体系得到证伪。《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造成他人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该情形下的责任形态为部分连带责任。但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并未直接写明“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部分与该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体系解释可以看出,如果司法解释将第1169条第2款后半句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明显与《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相出入,有违体系之统一,甚至有越权之嫌。
另可佐证的是,理论上通常都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的责任形态为部分连带责任,然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与《生态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是否为同一责任形态,不无疑问。《生态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部分侵权人的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时,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规范分析来看,《生态环境侵权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形与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并不一样。首先,从行为来看,前者是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任一主体的行为均能致害,但后者情形下承担过错责任的监护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仅监护人的过错并不足以致害;其次,从损害来看,前者的损害具有客观可分性,全部损害与部分损害直接与加害行为相关,但后者的损害不具有客观可分性,难以确定因监护人的过错致害的损害大小。从规范结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后者如果采取与《生态环境侵权解释》同样的立场,那么应当采取同样的规范表达,但是两条规范的表达并不相同。
2.单向连带责任说
此种学说认为,责任在因果关系上表现为单向因果关系,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部分加害人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其他加害人仅造成部分损害,此种因果关系类型的侵权行为也被称“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责任后果上,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而监护人仅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理论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一方面,如果在监护人责任部分,教唆、帮助人对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对教唆、帮助人承担按份责任,那么不符合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对立的基本立场,故此种学说逻辑上难以成立;另一方面,既为连带责任,则追偿必然是双向的,否则违背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
3.按份责任说
有观点明确反对所谓的“单向连带责任”,认为该种理论纯属臆造,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就是按份责任。也有法院直接将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认定为按份责任,其裁判逻辑在于,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监护人再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由此即可形成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结论。还有法院通过《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对教唆、帮助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认为第1169条第2款的特殊之处仅在于教唆、帮助对象的差异,故遵循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逻辑,本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转由监护人承担替代的连带责任。然而,这些见解着眼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之“传递性”而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违背第1169条第1款与第2款的体系关系及立法目的,并不可取。
(二)“共同承担责任”的误解与澄清
我国立法并未对“共同承担责任”作出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共同承担责任”并非清晰的法律概念,以致于在实务中常引发争议。例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仅裁判共同承担责任而未明确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予以纠正。有法院则将“共同承担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而在另一则案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被法院认定“各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认为由于无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是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程度,由各主体分担责任。可见,法院实际上是将共同承担责任的含义阐释为各主体均要对损害负责,并不含连带之意。此类裁判观点并非没有理论支撑,有学者就认为“共同承担责任”仅意在说明存在两个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承担的共同责任在不同情况下可以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另外,实践中有法院甚至错将监护人侵权责任中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认定为“共同承担责任”,但遵从规范文义,“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而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从文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否认了按份责任和单向连带责任,因为单向连带责任要求部分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而“共同承担责任”这一表述已经表明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两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连带责任在学理上还发展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准此,司法解释中“共同承担责任”作何定性仍需进一步阐释。
首先,“共同承担责任”并未突破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作为典型的加重责任,基于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国内外立法大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作出严格限定。《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被视为连带责任法定主义的基本依据,但是并未强调必须满足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这就为克服连带责任的弹性不足提供了空间。或许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12、13条等条文中意图通过“共同承担责任”实现连带责任的目的。问题在于,既然“共同承担责任”即连带责任之意,那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为何使用一个非规范性的表达而非被大家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共同承担责任”的表达是最高人民法院突破连带责任法定主义的无奈之举。其实,连带责任并非毫无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并非具体的责任类型,在法解释学上可以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对于全部损害中的部分损害而言,实际上符合叠加因果关系的构成。因为无论是教唆、帮助人还是监护人,其实都足以造成该部分的损害。依《民法典》第1171条,基于叠加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并不意味着各方主体必然直接导致该损害,仅须具有损害实现的高度可能性即可。
此外,鉴于《民法典》第1168-1171条均规定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数人侵权责任中仅第1172条为按份责任,故而《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在体系定位上更接近连带责任。最后,《民法典》第1171条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纳入连带责任的调整范畴,单就第1169条第2款中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部分来看,其实是符合第1171条叠加因果关系的行为特征。一言以蔽之,“相应的责任”具有连带责任的属性,只不过需要分析属于连带责任的何种类型,如此解释也不违背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其次,目的解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1款曾就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作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的责任形态实际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将其修改为“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在规范形式上淡化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痕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也直言,“共同承担责任”实际上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
最后,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行为致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同样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全部的追偿权,第三人也就因此成为全部损害的终局责任人。但是,与之不同的是,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所涉情形下,教唆、帮助人并非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监护人过错在损害的发生中与教唆、帮助人一样发挥直接作用力。这与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用力不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教育能力更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不特定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控制难度明显更大。换言之,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致损的原因力明显较安全保障义务人更大。正因为如此,监护人仍然要承担部分损害的终局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通常不必承担终局责任。《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侵权的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适用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是第三人过错系致害的唯一原因,这才构成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得以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的正当性。
(三)“相应的责任”责任形态的应然定位
《民法典》中有数处“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应作统一解释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以及第1256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均构成部分连带责任;不同观点则认为不应对此作同等理解,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理解为按份责任,而《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就与监护人过错相应的损害部分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事实上,如果简单地将“相应的责任”一律认定为连带责任,无论是何种连带责任,均可能会导致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过大,变相架空连带责任法定主义。但是,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多个条文通过“共同承担责任”明确了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等,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前述情形的责任形态仍应当在“共同承担责任”的含义范围中确定。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应当被认定为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与连带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仅具有偶然的标的同一,不具有目的之共同。教唆、帮助侵权因不法教唆、帮助行为与未履行监护职责的不作为之偶然结合而发生,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并无共同的主观目的或客观目的,故而应以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之。又因数人仅在监护人责任对应的部分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谓之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而言,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监护人或教唆、帮助人任意一方清偿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该部分的终局责任人为监护人,教唆、帮助人若承担该部分损害之后,可以向监护人全部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未规定被侵权人未合并对两方主体请求的情形,尤其是仅将教唆、帮助人或监护人之一作为被告的情形。仅教唆、帮助人为被告时,教唆、帮助人因对全部损害负责而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责任,不享有顺位利益,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就监护人责任部分向监护人追偿;仅监护人为被告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监护人可能承担先行赔付的全部责任,此种情形因无法查明教唆、帮助人而较为常见。可见,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均存在射幸利益,各自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以及受到各责任主体(包括被监护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影响。这正是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意义所在,被侵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诉讼相对人,同时因该连带责任的范围仅仅是部分损害而不会对监护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一般而言,教唆、帮助人在主观上为故意,监护人则因未尽到监护职责而主观上体现为过失。但是,并不能简单地以故意或过失区分二者之责任,监护人在极端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多次告知被监护人有不良或不法行为却仍对被监护人不加管教,则构成重大过失。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重大过失在侵权法上的法律后果与故意并无太大差异。由此,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主观过错程度差别极小,有论者认为此时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许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简单地认定教唆、帮助人承担不可向监护人追偿的全部责任,就可能让监护人责任落空。从逻辑上看,监护人在存在重大过失时,完全可能与持故意的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连带责任的例外。换言之,按份责任的极端就是连带责任。总而言之,从文本解释和逻辑而言,监护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重合可能是部分重合,也可能是全部重合,是故监护人承担的终局责任并不必然就是次要责任,完全有可能是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至于监护人的终局责任份额,则应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程度予以灵活确定。
(四)特殊情形: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论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均将关注重点置于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划分,并未对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主体条件作出规定,尤其是未明确教唆、帮助人是否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教唆、帮助的主体之外,有的法院依然认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实施教唆、帮助行为之可能。可见,仍需解答的是,立法并未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究竟是构成隐藏的法律漏洞还是制定法“有意义的沉默”这一问题。
当教唆、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基于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对教唆、帮助人设定较为严厉的责任自然具有正当性。但是,如若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同样都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情况有所不同。无论是立法机关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对“相应的责任”作出任何限制,在终局责任上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完全可能超过教唆、帮助人的责任,那么教唆、帮助人也就既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践中,教唆、帮助的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并不鲜见,中小学的校园暴力事件中往往都是教唆、帮助人和行为人并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1-13条也均未限制教唆帮助的主体范围。“无心插柳柳成荫”,此种开放式的立法反倒为该条应对因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兴问题留下了空间。例如,聊天机器人就可以成为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可见,《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未规定教唆、帮助行为的主体条件构成制定法“有意义的沉默”,并不存在法律漏洞,不应在解释论上限缩其范围,任何主体均可能构成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行为主体。
如果认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主体,那么其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主流观点认为,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当为真正连带责任。一种解释方案在于,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并结合第1188条第1款,应由双方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的理由在于,既然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均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二者主体身份并无特殊照顾之必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解释方案提出,从过错客观化和监护人的过错角度均可以认定各侵权主体存在共同过错,故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秉持解释论立场,既然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被《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之“教唆人、帮助人”所排除,在责任承担上自然也应当直接适用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类型,至于教唆、帮助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效果可以在终局责任范围上予以体现。
三
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内部追偿
(一)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相互追偿权
理论上对于追偿权的问题分歧较大,以下简略评述。主张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构成部分连带责任的学者对于追偿权进一步形成了相互追偿权肯定说、相互追偿权否定说、单向追偿说等不同观点。相互追偿权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之间就连带责任部分互有追偿权,其行使应当遵循连带责任的一般追偿规则。假设监护人的过错比例为30%,按此观点,监护人的终局责任又会被削减至15%,这不仅会使得监护人责任的确定徒劳无益,而且对法官的裁判技术水平要求过高。尤其是在教唆、帮助人清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追偿权问题会变得过于复杂。相互追偿权否定说认为,教唆、帮助人不可向监护人追偿,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的监护人不可向教唆、帮助人追偿,除非超出自己责任部分时方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追偿。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单向追偿的逻辑,即在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之间,监护人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教唆、帮助人追偿,但教唆、帮助人因为承担自己责任而无权向监护人追偿。而单向连带责任的单向追偿权与部分连带责任中单向追偿权的方向也有不同,前者是仅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单向追偿。可见,学界对于究竟哪一主体为哪一部分损害的终局责任人、监护人是否存在自己责任等前提性问题的认识分歧直接导致了对追偿权配置的差异。
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部分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遵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逻辑,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并非指终局责任,而是对外的责任,因而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认可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可以向教唆、帮助人全部追偿。实际上,法律规定由教唆、帮助人对全部损害负责,其中既包括自己的直接责任部分,也包括被侵权人在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选择教唆、帮助人承担首要责任的部分,如此既可以填平受害人之损害,同时还能打击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这类不法行为。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作为相应的责任部分的终局责任人的监护人行使追偿权,既不违背连带责任原理,也可实现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的目的,促使其积极履行教育、监督和管理职责。
对照来看,《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数人实施共同加害行为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可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的内部追偿规则。而与共同加害行为相比,教唆、帮助行为的行为性质相对较轻,如果不能赋予其内部追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逻辑。而且,如果否定相互追偿权,尤其是教唆、帮助人对监护人的追偿权,那么可能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弊端,即由于教唆、帮助人可能对全部损害负责,如果不支持教唆、帮助人对监护人的追偿权,那么可能诱使监护人与被侵权人串通使被侵权人单独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和当事人投机,在诉讼程序上应当赋予教唆、帮助人追加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监护人同样有权追加教唆、帮助人为共同被告。在一则教唆、帮助侵权案例中,原告仅将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未起诉教唆人,法院确认教唆人和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但是在该案中法院仅判决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并未裁决监护人先行支付全部赔偿费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形,应当属于监护人自愿先行支付的情形,本款并不意味着授权法院可以判决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否则,将会使得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嫁至监护人,对监护人过于严苛。
(二)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相互追偿权的范围
在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下,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在监护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无论是教唆、帮助人抑或监护人均是特定责任范围的终局责任人。也即,在监护人相应过错的责任部分的终局责任人是监护人,除此之外的终局责任人为教唆、帮助人。但是,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相互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教唆、帮助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分配原理,而监护人向教唆、帮助人行使追偿权则仅仅是因为先行支付了赔偿费用。当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实现追偿权,均需明确监护人责任之范围方能确定追偿的责任份额。对此,教唆、帮助人负有对监护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无论是按照《民法典》第1169条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均无法直接区分出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在终局责任上的主次。对此,本文认为应区分认定监护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首次采取了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这一区分并未被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所吸收。即便如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认可这种区分的逻辑。《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在案件处理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适当区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也因分别发挥主要作用和辅助作用而不宜等同视之,如此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妥善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坦言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将《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与第2款比较来看,立法者区分的意图也较为明显,法律规范上至少区分了教唆、帮助的对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此逻辑,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可能对全部损害负责,而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会因教唆、帮助的对象对相应侵权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责任。
尽管采取区分认定的逻辑有利于裁判的公平合理,但是不必采取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僵化的区分认定路径。由于立法已经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责任一体规定,通过灵活设定不同的标准来适用法律更符合解释论的立场。
首先,以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偏离程度为标准。立法释义指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主要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互关系的角度作出规定,即侧重外部关系,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故意并无区别。但是,被教唆、帮助的行为人究竟是否具备辨别是非之能力,对于其自身或者监护人的可苛责性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不能被忽略,尤其应该体现在监护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配。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的调整情形下,应当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进一步的区分处理,具体需要根据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是非的能力的偏离程度而定。偏离程度越低,监护人责任越大;偏离程度越高,则监护人责任越小。第1169条专门在第1款之外还设置第2款这一特殊情形正是对被教唆、帮助对象的差异化处理,值得肯定。对偏离程度的认定,不宜生硬地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借鉴已经失效的《民通意见》第3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该规范为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提供了较为灵活的标准,能够提供有益启示。
其次,以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分处理及限度为标准。在侵权法上,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均属于参与侵权(Teilnahme)。责任法以一个扩大的行为人概念为出发点,希望借助于教唆人和帮助人负全部责任这个规则设计,来消除对因果关系可能的怀疑。与教唆行为不同,帮助行为的情形较为复杂。在帮助侵权案型中,帮助人所起的作用往往都是比较次要的,尤其是在其不明知且也不应知帮助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如若使其不仅如正犯一般让其承担对外的完整责任,还要对内承担比监护人重得多的责任,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此时,为了维持教唆、帮助人责任绑定做法的一贯性,有削足适履之嫌。所以,通常可以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区分处理,教唆侵权情形下,作为被教唆对象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可能性更小;而在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可能性就更大。值得注意的是,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也可能难以区分,比如提供精神上的支持既可能构成教唆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帮助行为。此时便不宜再僵化区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否则容易导致裁判恣意。
结论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已经到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关涉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仅部分解决了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关系。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监护人未尽到到监护责任时承担的责任属于违反作为义务的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应从两个维度确定,在责任形态上属于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责任范围上属于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对于前者,属于监护人相应过错的责任部分的终局责任人是监护人,除此之外的终局责任人为教唆、帮助人。因监护人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和以过错为核心的责任,故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之后,向监护人追偿的范围应当为监护人自己责任的部分,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也不可向教唆、帮助人追偿。就后者而言,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直接决定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各自追偿权的范围。为此,应当采取区分认定的逻辑,即根据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偏离程度来认定监护人在何种程度上未尽到监护职责,偏离程度越低,教唆、帮助的对象对相应侵权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越强,监护人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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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楚法学》2025年第2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法治保障
冯果、郑乾(4)
【民法典实施】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亮点与适用
张新宝(18)
3.《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评注
王雷(32)
4.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谭佐财(44)
【刑事法治】
5.对强制猥亵罪适用扩张的限制
黄辰(57)
【法治政府建设】
6.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与可裁判性
——以行政行为概念的演变为切入点
章剑生(72)
【法律与科技】
7.数据财产法定化的要件
宁园(83)
【探索争鸣】
8.强化政治监督的法治逻辑
谭家超(96)
9.数字营商环境视域下地方立法质量评价结果回应机制
张德淼、王树彬(111)
10.清末国会运动中的国民程度问题
——以杨度言论为中心
赖骏楠(122)
11.居住权视角下不动产课税规则的建构
马佳楠、李刚(137)
12.外交介入国家豁免诉讼问题探究
王晓杰(150)
《荆楚法学》(双月刊)是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湖北长江教育报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法学会主办的法学理论专业期刊。本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办刊方向,立足湖北,刊载法治建设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促进学术创新和经验交流,弘扬法治精神,提升法治水平,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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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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