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方认为该判决彰显了“性同意不可基于订婚状态推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质疑方则担忧存在“口供定案”的证据瑕疵。这种认知鸿沟背后,实则映射着当代社会对人身权利保障的深层焦虑:一方忧虑传统婚俗可能异化为性剥削工具,另一方则警惕模糊的性同意边界可能引发司法误伤......
......某种意义上,排除掉“订婚”“彩礼”“房屋加名”等干扰项,本案清晰划定了法律评价与社会习俗的边界。正如《大同订婚强奸罪案,其实没有那么复杂》一文中叶律师所言,“山西大同案的出现,其实不是件坏事,它告诉大家,法律才是这个社会运行的规则,拿“订婚”当结婚,秉持“给了彩礼就是老婆”的陈旧观念,必然会收获教训。你不拿现行法律当一回事,那就得不到现行法律的保护,你不奔向法治,法治便奔向你而来。
......司法实践中性同意标准逐渐从“不等于不”标准(语言上的拒绝即为拒绝)逐渐跨越到肯定性同意标准(如果女性没有对性做出肯定性的同意,那则要视为一种拒绝),意味着刑法对女性权益的进一步保障,从理念上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遗憾的是,目前无论从社会观念来看抑或是从证据标准来看,相关的配套条件尚不足成熟,难以在增加权益保障的同时明晰证据标准的边界。
文/陈兆楠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大同强奸案二审宣判已逾月余,社会各界对本案的司法裁判仍存在显著认知分歧。支持方认为该判决彰显了“性同意不可基于订婚状态推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质疑方则担忧存在“口供定案”的证据瑕疵。这种认知鸿沟背后,实则映射着当代社会对人身权利保障的深层焦虑:一方忧虑传统婚俗可能异化为性剥削工具,另一方则警惕模糊的性同意边界可能引发司法误伤。本文试图通过证据分析与法理阐释,结合知名刑辩律师意见和最高检公开案例,为不同立场的读者搭建理性对话的基础。
本文将从分两部分展开论证:
一、基于证据链解析大同强奸案裁判正当性及案件的社会警示意义。
二、涉性犯罪案件中男性群体的权益保障困境。
01
基于证据链解析大同强奸案裁判正当性
及案件的社会警示意义
关于大同强奸案的具体分析,笔者已在《》一文中有过详细阐述,此处做简要概述。简单来说,要论证被告构成强奸罪既遂,则公诉机关必须要证明两点:
1.违背妇女意愿(是否构罪)
2.具有插入事实(是否既遂)
关于被告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这一部分,主要证据有:
电梯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被告往外拖拽被害人)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榻榻米上窗帘被拉下、客厅窗帘被点燃) 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手腕、双臂有淤青) 被告口供(辩解称女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情绪激动系因房子加名的矛盾) 原告口供(明确不接受婚前性行为) 悔过书 ......
上述证据中足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将被害人反锁屋内,后被害人拉下、点燃窗帘,被告发现后打开房门,被害人逃出,被告将被害人拖拽回房内。作为事后表现,上述已证明事实仅能说明双方在事发后产生了冲突,而这一冲突是否来自于违背妇女意志,则需要看被告对此的解释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度。被告母亲对此的解释是:
双方发生亲密接触后,就“房本加名”问题未谈拢,女方情绪失控。席某某将其反锁屋内,取车准备送吴某某回家,“大概10分钟左右,我儿子回家发现吴某某点燃了客厅窗帘,并将卧室门反锁。踹开房门后,发现吴某某在用打火机点燃纸团,烧柜子。”郑女士说,吴某某情绪失控跑出房间“呼救”,席某某将她追回,“我儿子是怕她出意外,把她追回来的,不是为了强奸。
但这一解释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这一解释是否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存疑(如双方当晚的通话录音、行车记录仪中是否存在大量关于“房本加名”争吵的内容);其次,5月1日订婚宴时被告便已给付10万彩礼及戒指一枚,并写下保证书,彩礼结婚兑现,完婚一年后房子加被告名字,双方已经就房子加名一事达成共识,与被告所述事实有显著出入,难以解释为何在双方已谈好房产加名的情况下女方仍“就房本加名问题未谈拢、情绪失控”;最后,被告当庭供述被害人与其说过发生性行为必须在结婚后,与被害人口供形成了相互呼应,且被告曾向被害人写过一份悔过书。尽管这两项并非直接证据,但结合前述事实,不难看出被告的解释既缺乏证据佐证,亦不符常理,不被法院采信是情理、法理之中的事情。
关于是否具有插入事实这一部分,主要证据有:
被告的供述(侦查早期曾自认发生性关系) 被告行车记录仪中的音频资料(席某平在与被害人母亲谈话时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被害人母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害人母亲在电话中问席某平“但是你把(吴)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是吧?”席某平回答“哦哦,对对”。)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母亲的证言 鉴定意见(现场床单上的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被害人的混合DNA基因分型)
从上述证据来看,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和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的供述与鉴定意见,如被告早期供述自认发生性关系而后翻供,但早期自认口供又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高度一致,呈现出“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则该供述对被告显然极为不利(被告难以对为何自认做出解释、亦难以对为何自认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做出解释)。如果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其他证据(如鉴定意见等)又能佐证被害人的陈述事实(如与床单上提取到的生物成分的位置印证),则认定既遂的可能性较之于未遂要更高。
综上所述,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等非常规情况下,大同案本身证据链完备,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构成强奸罪既遂并无问题。某种意义上,排除掉“订婚”“彩礼”“房屋加名”等干扰项,本案清晰划定了法律评价与社会习俗的边界。正如《》一文中叶律师所言,“山西大同案的出现,其实不是件坏事,它告诉大家,法律才是这个社会运行的规则,拿“订婚”当结婚,秉持“给了彩礼就是老婆”的陈旧观念,必然会收获教训。你不拿现行法律当一回事,那就得不到现行法律的保护,你不奔向法治,法治便奔向你而来。”
02
涉性犯罪案件中男性群体的权益保障困境
大同案因证据链完整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但这不意味着男性群体对性同意边界模糊化的焦虑缺乏现实依据。从司法实践观察,李昆蔚(法山叔)、蔡雅奇等多名资深刑辩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以及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均表明,男性面临不当性侵指控已呈现多发态势,折射出性别平等议题中亟待关注的逆向歧视困境。此类案件往往伴随舆论干预与程序失范,暴露出三方面制度缺陷:诬告追责机制实效性不足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反诬告证明标准设定过高形成举证壁垒,刑案取保候审、不起诉困难加剧双方不平等地位,导致男性陷入“自证清白难、恢复名誉更难”的双重困境。
以最高检发布的《“加强刑事检察监督 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典型案例》中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防冤止错监督办理王某甲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为例。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2021年6月至11月,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女,2004年6月出生)共谋,由王某甲、王某乙冒充李某某的成年亲属,由李某某通过社交软件或到酒吧等场所结识男性,以假装醉酒、无处可去等借口引诱男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故意在对方身上留下抓痕,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强奸,再由王某甲、王某乙以此为要挟向男方索要财物。王某甲三人采用此种犯罪方式共诬告陷害孙某某等8名被害人,导致其中3人被立案后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对4名被害人敲诈勒索23.7万元,实际非法获取赃款8.7万元。
该公开案例的破案过程如下:
从上述公开信息来看,该案之所以未按强奸案往下推进,而是最终认定“被害人”实系诬告陷害人,主要系基于以下原因:
1.高新分局发现自称李某某姑姑的王某甲,立案后曾与王某乙一起主动与孙某某家属联系,称如能赔偿即可出具谅解书并去派出所撤案。高新分局认定该举动违背常理,并以此为由开展“被害人”是否涉嫌诬告陷害的调查。但根据笔者协办的数个此类案件经验及与数名刑辩律师的交流,男方在被报案后女方家属找上门商量赔偿谅解撤案并非个例(大同强奸案民警在案发后甚至主动协调赔偿谅解),基于“被害人”家属索要赔偿而开展诬告调查并非公安办案的常态。
大同强奸案办案民警答记者采访
2.查明李某某和王某甲并非亲属关系,检警机关进一步加强研判会商,认为三人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犯罪,决定改变侦查方向。
3.禅城区院借助检警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在当地警务平台中发现李某某被抓获前在禅城区也曾报案被强奸。最终查明王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四川省遂宁市、河北省邯郸市等地共实施8起诬告陷害犯罪。其中4起随之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共敲诈勒索23.7万元,实际获赃款8.7万元;3起案件中的被害人被错误立案后拘留、逮捕。
而分析上述原因、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侦破过程进行反向推演,若要避免被诬告入狱,需要达成以下几点条件:
1.“被害人”需要在报案后向男性家属索要钱财,且索要人不能是“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害人”本人索要,必须是涉案非亲属第三人。
2.尽可能不要当“被害人”的第一个诬告被害人。以本案为例,禅城区院借助检警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在当地警务平台中发现李某某被抓获前在禅城区也曾报案被强奸,并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套路化、流窜性作案特征。而如果是第一个诬告被害人,则难以从这一角度论证“被害人”实系诬告。
3.如果成为了第一个诬告被害人,只能寄希望于“被害人”继续在本地作案,直至案发被捕为止。以本案为例,原先3起案件中的被诬告人被错误立案后拘留、逮捕,考虑我国逮捕后的起诉率、判刑率,如本案没有案发,诬告人没有被发现行为,上述3人有极大可能后续被起诉、判刑。所幸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办案足够仔细、认真,因此避免了数个地区的冤假错案。
除了上述几个并不以男性意志为转移的条件外,男性亲属还面临着无法进行通信、在地位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商量赔偿金问题的境地。这亦会带来两个问题:
1.赔偿金属于民事双方达成合意的体现,并不与本案是否实际有强奸、强制猥亵行为有关,即便最终不起诉(无罪),赔偿金亦很难通过民事起诉等方式要回;
2.即便最终通过给予赔偿金的方式获得了谅解,强奸罪作为严重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妇女权益的罪行,即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般情况下亦很难获得缓刑的适用。因而往往面临着既给付了巨额赔偿金又不得不面临实刑的人财兼失情形。
03
结语
或许正如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李昆蔚主任(法山叔)所言:
“对于性侵的司法认定标准,已经从论证男方是否有强迫女方,过渡到了男方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有得到女方的性同意。现在女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要有初步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后续警方直接羁押你都是有可能的,具体看经办人员的态度。 审查重点在于男方能不能拿出证据证明你发生性关系时,是经过女方同意的。如果你没有证据,那你是不是在女方还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还没答应的时候,你就跟人家发生性关系了呢?你没有得到同意,不就是对方没有同意吗?
在此类案件中,女方之所以报案,通常是双方存在一些矛盾的,这些矛盾可能是因为男方存在性侵行为导致,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办案人员一看,事后双方还吵架了,如果不是性侵,为什么会闹矛盾呢,这是一个巨大的问号,而这个问号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一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列车,很有可能就开始鸣笛了。”
或许亦如此前叶律师在《》一文结尾所言“如果说这个案子二审维持原判给我们什么启示,我觉得无非是两点:一是对于男性而言,最安全的性关系是建立在合法登记的婚姻+同居之上,如此“违背女性意愿”才不会处于不稳定状态;二是无论有无订婚、无论是否是男女朋友,只要一天没有登记结婚,那么性同意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不仅仅体现于今天同意,明天可能不同意,也体现于开始同意,中途不同意,只要有证据证明“违背女性意愿”,就有可能构成强奸。”某种意义上来说,唯一稳定的性同意竟来自于逐渐为人所诟病的“结婚推定同意”原则,只能说实在是过于讽刺。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性同意标准逐渐从“不等于不”标准(语言上的拒绝即为拒绝)逐渐跨越到肯定性同意标准(如果女性没有对性做出肯定性的同意,那则要视为一种拒绝),意味着刑法对女性权益的进一步保障,从理念上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遗憾的是,目前无论从社会观念来看抑或是从证据标准来看,相关的配套条件尚不足成熟,难以在增加权益保障的同时明晰证据标准的边界。
时代的车轮滚滚向前,只希望你我能多一份理解,不要因某个社会事件而任由自己走入极端,亦希望各位能多了解一些司法实践现状,不要成为车轮前的“代价”。
「完」
陈兆楠
本科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加入叶东杭律师团队后,参与经办多起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涉黑案件、故意伤害/杀人案件、毒品犯罪案件、高新技术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虚开发票案件、受贿案件、各类诈骗案件、各类性犯罪案件等,在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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