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益阳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环境资源案件,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值此六五环境日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深化“以案释法、以案明责”的实践导向,益阳法院现发布一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聚焦群众关切、直击环境痛点,既有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惩处,也有对生态修复的积极探索,旨在通过真实案件的全景呈现,警示企业严守法律红线,引导公众践行绿色理念,凝聚全社会共建清洁美丽世界的行动共识。

目录

案例一:

刘某、王某鹏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二:

宋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

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四:

益阳市环保协会诉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

曹某诉益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六: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河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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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刘某、王某鹏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鹏两次在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使用气枪进行狩猎,两人共猎获野鸭10只、野鸡3只、狗獾1只。刘某将所猎得的野生动物中的6只野鸭和1只狗獾以6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4只野鸭存放于家中的冰箱内,3只野鸡自己食用。202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鹏继续在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使用气枪进行狩猎,猎获苍鹭1只。经鉴定,狩猎所得的4只野鸭、1只狗獾、1只苍鹭均为国家“三有”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为72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气枪被认定为枪支。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鹏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王某鹏承担非法狩猎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7200元,在市级媒体上就损害野生动物资源一事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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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王某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以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王某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由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72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就损害野生动物资源一事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陆生野生动物是组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生态系统的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生物物种种群及其生存、繁衍受到影响,对区域性生物生态平衡造成破坏,从而构成生态安全隐患,并导致相应物种某些特有遗传信息的永久丢失。大通湖区地处湘中偏北,洞庭腹地,区内湖泊、水面、沟渠交错纵横,水系发达,物种资源丰富,现有陆生野生脊椎动物210种,其中鸟类167种,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6种,鱼类109种,底栖软体动物22种,是长江流域重要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

本案中,两被告人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十余只国家珍稀野生动物的死亡,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情节严重。该起案件也反映出了部分人员仍存在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本案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费用,同时要求其在市级媒体就损害野生动物资源一事赔礼道歉,借助该起案件让当地居民意识到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有更加深入的认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

宋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期间,宋某在未获得出售、收购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无名门店从上线处收购野生动物并卖给他人食用。202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联合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在宋某所经营门店的冰箱内查获猫头鹰1只、白腹鹞1只、蛇14条、野兔4只、鸟类26只。经鉴定,14条蛇(其中12条乌梢蛇、1条黑眉锦蛇、1条银环蛇)属于国家“三有”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动物,价值4200元;26只鸟类动物(其中13只珠颈斑鸠、7只燕雀、6只竹鸡)属于国家“三有”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动物,价值7800元;4只野兔(学名华南兔)属于国家“三有”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动物,价值320元;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15000元;白腹鹞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25000元,上述野生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20元。

裁判要旨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分别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因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损害了公共利益,其应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宋某支付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金52320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及野生动物“猎、捕、售、运、食”的行为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打击,任何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通过严厉打击出售、收购等关键环节,能够有效切断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利益链,从源头上遏制猎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力阻止了非法野生动物流入餐饮市场。该案纠正了“只罚猎捕不罚买卖”的错误认知,有助于推动形成不敢买卖、不想买卖的社会共识。

案例三

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在柘溪水库某水域安放三重刺网捕鱼,收网时被安化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9.635千克,三重刺网4副,铁板船一艘。经鉴定,夏某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三重刺网属于禁用渔具。经专家评估,夏某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行为对资江渔业生态资源与水域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破坏。建议由夏某采购7709尾成鱼在其破坏水域进行人工放流,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夏某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夏某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向捕捞水域投放适合放流的成鱼7709尾或者适用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方式,以30天公益劳务替代修复生态。

裁判要旨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夏某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身患重疾,家庭特别困难,无法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也无力承担渔业资源补偿费,故判决被告人以30天公益劳务替代修复生态。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修复是人民法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主要着眼点。恢复性司法模式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高度契合性,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法院不断探索新型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补种复绿、护林服务、以鱼养渔、增殖放流、劳务活动等替代性修复责任,这种修复责任可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损害双重目标。本案中,被告人在禁渔期实施了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事发水域附近鱼类的繁衍生殖。但考虑到夏某自身与家庭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人以义务巡河这一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既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又彰显了司法温度与关怀,使“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实现司法审判“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

益阳市环保协会诉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安徽某医药公司向益阳市某开发公司购买造纸制浆蒸发设备,并将该设备移装工程发包给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益阳市某开发公司与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授权委托贺某辉(原某纸厂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的姜某全等五名工人到现场准备实施制浆蒸发设备移拆,姜某全、孙某二人依照工作安排对设备阀门松动上油,二人见松动的阀门有黑色刺鼻液体流出,为便于之后设备的拆移工作,姜某全、孙某便决定将该设备所有黑液储存罐的阀门全部打开,将罐体内的黑液排出,经纸厂排水渠流入洞庭湖内。经公安部门勘察,共排放黑液534.93立方米,质量为579222.2千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此黑液为危险废物。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43.58万元、应急处置费用124.701万元。姜某全、孙某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刑罚。益阳市环境保护协会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旨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全、孙某在执行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工作任务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黑液,所排放的黑液进入土壤和地表水体,造成土壤和地表水污染,与生态服务功能退化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某开发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出卖人,对其管控的设备存在严重管理失职。贺某辉作为原某纸厂以及移装现场负责人,未对益阳市某开发公司、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披露造纸设备内储存的液体情况,也未尽到移装现场负责人之职,对本次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安徽某医药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将设备储存情况告知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存在一定的指示过失。法院认定驻马店市某工程公司、益阳市某开发公司、贺某辉、安徽某医药公司各自应承担80%、15%、2%、3%的责任,判决三公司与贺某辉共同对所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修复生态。如无法履行修复义务,则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鉴定费、合理律师费、合理差旅费等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护洞庭湖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通江湖泊,被誉为“长江之肾”,在维系长江中下游生态平衡和江河湖泊关系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坚持“生态优先”的理念,明确“修复+赔偿”双重责任,判决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并明确在无法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时应承担损害费用。通过审理涉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有效推动长江保护法在湖区落地见效,以司法力量服务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

曹某诉益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8日晚上9时许,益阳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曹某利用资江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高丰村段资江大堤外河道岸线过驳转运河道砂石上岸。2023年12月19日,益阳市水利局对曹某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曹某承认已多次利用河道岸线过驳转运河道砂石。2023年12月21日,益阳市水利局委托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曹某占用、利用资江大堤外河道岸线过驳上岸河道砂石沙堆的具体位置、占地面积、砂石方量进行勘测,该研究设计院出具相关勘测报告,结论为该砂卵石堆占地面积为348.3平方米,堆放量为573.7立方米。2024年3月18日,益阳市水利局对曹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0元。曹某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明知运砂船的到达码头及装卸点为虞公港的情况下,将砂石运送至资江大堤涉案地段从船上过驳砂石上岸,并在堤上堆放砂石及转运,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益阳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曹某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故对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通过确立长江流域河道岸线保护的司法审查基准,彰显司法机制在生态治理中的能动性,对遏制非法占用岸线、破坏河湖生态的违法行为形成“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过罚相当”的类案示范效应。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职,凸显司法机关以审判护航长江生态安全的坚定立场。引导公众依法保护河道岸线、促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案例六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河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混凝土公司的搅拌站项目所占区域属于2019年新调整河湖岸线的河道管理范围。2022年7月,某市河长办作出《交办单》,明确搅拌站占用河湖岸线问题的整改时限为2022年12月31日,整改责任单位为某镇政府,监管责任单位为某市水利局。后某市河长办同意将整改时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向某市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局于同年9月回复称,某混凝土公司正在进行搬迁的前期施工,某市河长办已批示同意整改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跟进调查发现,某混凝土公司仍在原址施工作业,未完成搬迁。某市人民检察院遂以某市水利局为被告,于2024年9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市水利局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监管职责。

裁判要旨

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水利局对辖区内河岸堤防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其未对某混凝土公司占用河道建设搅拌站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河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某市水利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遂判决该局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河道安全隐患。判决生效后,某市水利局依法履职,督促某混凝土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了整体搬迁工作。

典型意义

河道是水资源的载体,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对抗御洪涝灾害具有重要作用,也具有调节气候、降低环境污染的重要功能,占用河道建设搅拌站的行为不仅会破坏河道的生态环境,还可能影响河道的防洪安全、行洪畅通,危及国民经济、城市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水利部门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不因内部文件对某一具体工作明确其他实施主体而消灭,其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法建设行为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等有效措施以确保恢复河道原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压紧压实职能部门的责任,推动行政机关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监管职责,切实维护河道健康安澜。

来源:益阳法院网

供稿:民三庭

编辑:刘示宜

责编:姚 黄

审核:陈正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