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业是我国农业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具有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战略地位。在种业市场化改革背景下,民营种业企业已成为推动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对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与品种审定制度的理解不足,许多企业在品种保护与推广中面临法律风险。笔者服务种业企业十余年,本文将从民营企业视角出发,分析已获品种权品种与仅通过审定未获品种权品种的法律差异,探讨未获品种权品种的保护困境,并提出合规化与商业化并重的解决路径。

*本文已刊登于《四川律师》【2025年 第2期】

PART/01

品种权保护与品种审定的法律差异

根据我国《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权保护)与品种审定分属两种制度,该两种制度的区别直接影响着民营企业在品种开发经营中的权益保护。

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品种权保护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目的是保护创新成果,该制度通过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赋予权利人对该品种独占性的排他的权利,如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储存,以及以商业为目的重复使用等行为,品种权的保护期通常为15至20年。

而品种审定制度是一种行政准入制度,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即某品种须通过审定方可进入市场推广,且通过审定的品种获得的也仅仅是市场准入的资格,而不代表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品种审定制度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确保品种符合农业生产推广的法定标准(如产量、抗性、适应性等),以保障农业安全和农民利益。

其次,二者在保护范围方面不同,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法律对其的保护范围覆盖所有未经许可的商业化利用行为,根据我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当他人实施了前述行为,权利人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而当某一品种通过审定但未获品种权时,他人可合法繁育、销售,原培育企业想要维权,多数情况仅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或者依据合同的相关约束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维权难度大、力度弱。在笔者办理的某玉米品种案件中,培育人授权某企业实施该玉米品种,实施企业未按约支付许可费导致纠纷产生,培育人即是依据与实施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的相关权利,最高院在二审中也将培育人对该玉米品种的权利归类为科技成果权。

再次,品种权制度和品种审定制度的审查标准不同,品种权的授予要求申请品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并具有适当命名。

而品种审定制度则侧重于品种的农艺性状与推广价值,要求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且品种的产量、品质、抗逆性等农艺性状应优于对照品种,或具有特殊用途(如抗旱、高油),并且在安全性方面应当无生态风险(如入侵性)或食品安全问题。两种制度的审查标准在某些方面可能有一致的要求,但二者不必然重叠。

笔者在服务民营种业企业的过程中,遇到多起其企业培育的品种通过审定但未申请品种权,后被同行大量繁育销售,终因对品种缺乏独占权而无法有效制止他人的繁育销售,进而导致市场收益流失的情形。

PART/02

已通过审定但未获品种权的品种的保护困境

首先,对于仅通过审定但未获品种权的品种而言,前文已经提到培育人维权的难度大,实践中审定品种的亲本材料或育种技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维权,需要培育人证明对审定品种的亲本材料或育种技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承担证明责任,举证门槛相对较高。而另一方面,品种审定制度中会对申请审定的品种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如果审定品种的性状信息在审定公示中公开,那么将审定品种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空间将进一步缩小。

其次,市场秩序失衡一直是种业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行业主体通过引种、换名销售等手段规避法律责任的作法仍然频发,导致原培育企业的市场份额受到不合理挤压,在此情形下,原本就面临着投入高、回报慢、周期长困境的科研企业面临的研发投入难以回收的形势将更为严峻,这种局面直接导致了种业企业的创新动力被抑制。

再次,法律意识薄弱也是许多民营种业企业的普遍问题,由于品种审定制度直接对应品种的上市推广,所以许多民营企业仍然秉持着重审定轻确权的观念,甚至仍存在误将审定证书视为独占权利凭证的情况,缺乏品种权整体布局的观念和视野。

PART/03

民营种业企业保护未获品种权品种的出路

1.强化知识产权布局

YKCD

强化知识产权布局,需要企业对自身已有品种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估,结合市场反馈及前景,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战略,针对具备市场潜力的品种,可以同步申请品种权保护与品种审定,构建“双保险”保护模式;而针对已获审定但尚未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也需要根据品种的具体情况和市场的反馈,及时申请品种权。

2.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框架

YKCD

首先是商业秘密保护,完善对育种亲本、育种关键技术的保密措施,如建立企业内部保密制度、完善相关流程、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违约责任等,在事前构建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工作,降低纠纷产生后的举证难度。其次是加强合同管理,在品种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经销商、种植户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品种用途限制,禁止私自扩繁,为可能出现的纠纷预留追责的合同依据。再次是进行商标保护,对重要品种通过注册品种商品名商标,增加品种保护的层面,遏制“套牌”行为的发生。

3.推动行业协作,加强政策倡导

YKCD

积极加入种业知识产权联盟,与同行业共享维权资源,降低单个企业的维权成本;参与制定品种权许可交易规则,促进合法有偿使用。

多渠道、多途径呼吁完善《种子法》配套细则,明确品种权与审定程序的衔接,推动参照品种权制度建立对审定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防止变相剽窃。

PART/04

结语

对民营种业企业而言,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通行证”,而品种权才是抵御侵权的“护城河”。在种业振兴战略下,企业需提升知识产权意识,构建“育种创新—法律保护—商业转化”的全链条策略,方能在激烈竞争中实现可持续发展。

YINGKE CHENG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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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肖敬双 律师

  • 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

  •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任

  • 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多起案件,部分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四川法院、成都法院评为典型案例。代理的部分案件被写入法院白皮书。

  • 专业领域:政府/企业法律顾问、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并购重组、农业林业法律事务等。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