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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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原《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也应享有任意解除权。
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认为,
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原《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除了应当遵循《民法典》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优先受到《建筑法》的规范。
《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依法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无异于允许发包人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不受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的约束,显然有悖于前述法律规定。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法从合同拘束中脱身,承包人仍可以依《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之规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依《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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